预期违约是英美法系国家的制度,而不安抗辩权是大陆法系国家的特有制度。所谓不安抗辩权,是指双务合同中有先行给付义务的一方,因他方当事人的财产显著减少或经营状况恶化而有难为对待给付的情形时,在他方未为对待给付或提供担保前有权拒绝先行给付。不安抗辩的成立有三个条件:一是一方有先行给付的义务;二是对方有难为给付的状况;三是对方未能提供担保。
虽然预期违约和不安抗辩权有很多相似之处,但他们还是有一些不同,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1) 主张权利的主体不同。不安抗辩权制度中,只有先履行义务的一方可以要求救济,而在预期违约制度中,合同的任何一方都可以根据合同要求救济;(2) 可采取的救济方式不同。不安抗辩权的行使方只有中止履行、要求提供担保和解除合同三种救济方式;而预期违约制度的非违约方可采取的救济方式不仅包括中止履行、要求提供担保和解除合同,还可以向预期违约方要求损害赔偿。
大家需要注意的我国《合同法》,不仅包含有大陆法的不安抗辩制度,同时还吸收了公约的预期违约制度。不安抗辩制度规定在《合同法》68条: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有下列情况的,可以中止履行:(1)经营状况严重恶化;(2)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3)丧失商业信誉;(4)有丧失或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中止履行的一方,应及时通知对方,且在对方提供适当担保时恢复履行。如果对方在合理时间内未恢复履行能力且未提供担保的,中止履行的一方可以解除合同。
同时我国《合同法》94条、108条确认了英美法预期违约制度。《合同法》94条规定:“有下列情形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1)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2)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以自己的行为表明将不履行主要债务;(3)当事人一方延迟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4)当事人一方延迟履行债务或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5)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108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可以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从我国合同法的规定可以看出,《合同法》与《公约》有关预期违约的规定并没有本质区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