下面的案例涉及到案件管辖法院的选择及准据法的适用,虽案情简单但是也很经典,希望对外贸企业有所帮助。
美国某公司A于2007年底向浙江某企业甲签发订单,订购一批包,双方议定了包的材质、样式、价款和交货方式等条款,其中包的质量要求,面料的材质铅镉含量为加州Prop 65(美国加州1986年颁布的安全饮用水和有毒物执行法)标准所接受,并支付了一笔定金。甲在完成批量生产后,A派代表前往验货,并抽样留样并送SGS测试,测试结果显示铅含量严重超标,A立即通知甲,表示不能接受该单货物,并再次书面通知甲,告知货物不符合要求,不能运往美国加州,并提出甲可重新提供符合要求的货物或返还定金。甲公司认为损失巨大,拒绝重做或返还任何定金。
有些公司人员甚至没有做过进出口贸易争端的律师一看到案情,会立即想到我国《合同法》买卖合同章节中,质量不符合要求、提前解除合同等规定,甚至有律师认定这是个承揽合同,因为甲是按照A要求的材质订的面料,样式也是A规定好的,先下单后生产,认为这符合“承揽人提供材料的,承揽人应当按照约定选用材料,并接受定作人检验”(《合同法》第255条)。诚然,一般贸易纠纷多会集中在产品质量、交货时间、延期付款等事项,其中尤以质量不合格引起的拒收、检验期限失效、信用证、保理的国际结算等问题居多;而进出口贸易一般是凭订单生产,也就是不同买方可能要求的产品规格、工艺等各不相同,而国内生产商出于资金周转、仓储压力等一般也不会以存货买卖,都是看单下货。但是,不管怎样,进出口贸易首先应考虑的还是准据法和管辖的问题,因为交易双方地处不同国家,要解决具体纠纷,应先行考虑不同法律语境下的规定不同,所以应确定准据法并进而确定具体条文,以及考虑管辖权法院。
如本案,A和甲从未约定发生纠纷时适用哪国法律,而涉外合同的当事人对适用法律未作选择时,我国《民法通则》第145条第2款和《合同法》第126条第1款都规定:“涉外合同的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换言之,我国法院应依最密切联系原则确定合同准据法。由于合同适用法,均是指该国现行实体法,不包括冲突规范和程序法;又因为中国和美国同为《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缔约国,所以A和甲的纠纷应适用该货物销售公约。有法可循了,很多问题也就迎刃而解了。而如果我国甲不是与美国的A而是与某非缔约国的企业订立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则按我国相关规定,应适用合同订立时卖方营业所所在地的法律,除非合同是在买方营业所所在地谈判并订立的,或者合同主要是依买方确定的条件并应买方发出的招标订立的,或者合同明确规定卖方须在买方营业所所在地履行交货义务的,则适用合同订立时买方营业所所在地的法律。那么,也就是适用中国法,而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处理国际民商事案件,国际条约优先,法律其后,国际惯例最后,因此,与某非缔约国企业订立合同的,双方对适用法没有约定的,也是适用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但不同的是,公约没有规定时,适用国内法和国际惯例。而加工承揽合同,适用加工承揽人营业所所在地的法律。
另外,管辖问题依据我国民诉法相关规定,因合同纠纷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被告提起的诉讼,如果合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签订或者履行,或者诉讼标的物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或者被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有可供扣押的财产,或者被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设有代表机构,可以由合同签订地、合同履行地、诉讼标的物所在地、可供扣押财产所在地、或者代表机构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所以,本案中,如果甲向A提起诉讼,A是美国法人,甲可选择包括甲所在地法院的上述法院起诉;但本案诉争系A起诉国内甲不履行合同,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A可到甲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应予以受理。
而关于按订单要求供应尚待生产的货物是否是加工承揽的问题,依据联合国公约第三条第(1)款已经可以得出答案了——“……应视为销售合同,除非订购货物的当事人保证供应这种制造或生产所需的大部分重要材料。”
到此,此案件就找了解决的方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