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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中卖方的义务有哪些?
信息来源:国际贸易法律网 发布时间:2012/7/30 17:28:38 阅读次数:次 我要评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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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国际货物销售公约规定卖方的义务有两项:一是提交货物和与货物有关的单据并转移货物所有权;另一是提供担保(Warranty)。下面我们分别就卖方的两项义务加以阐述:
1、提交货物与单据(DELIVERY OF THE GOODS AND HANDING OVER OF DOCUMENTS)
根据公约,如果合同中对交货的时间和地点有规定,那么卖方应在合同指定的时间与地点移交货物和与货物有关的单据;如果合同中对此没有规定,那么卖方应按公约规定的交货时间和交货地点办理交货。
(1)交货时间(TIME OF DELIVERY)
公约在33条规定了三项交货时间的确定标准:
第一,如果合同确定有交货日期(A FIXED DATE),或根据合同可以确定交货日期,则卖方应该在该日期交货;
第二,如果合同规定了一段时间(A PERIOD OF TIME)为交货期间,那么卖方可以在该段期间内的任何时候交货,除非买方确定了某一个日期;
第三,如果合同对交货日期没有约定,那么卖方应在合同订立后的一段合理时间(A RESONABLE TIME AFTER THE CONCLUSION OF THE CONTRACT)内交货。这段合理时间一般是由法院根据货物的性质和合同的其他规定来决定。
事实上国际贸易中很少有人在合同中确定一个具体的交货日期,例如规定“10月30日交货”或“收到信用证后第5天交货”;最常见的情况是规定卖方在一段期间内交货,如“收到信用证15日内交货”,“10月30日之前交货”。但根据公约第52条的规定,如果卖方在交货期来临之前交付了货物,买方可以收取货物,也可拒绝收取货物。
我国合同法139条规定,如果合同没有约定货物交付期限,或约定不明,可以协议补充;达不成协议时,按照交易习惯确定;按上述情况仍不能确定时,卖方可以随时交货,买方也可以随时要求交货,但应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我国《合同法》的规定显然比《买卖合同公约》“在一段合理时间内交货”的规定更灵活、更可行。
(2)交货地点(PLACE OF DELIVERY)
根据公约31条的规定,交货地点的确定,有以下四种情况:
①如果合同规定有交货地点,应在规定的地点交货;
如果合同没有规定交货地点,则卖方应根据以下几种情况交货:
②如果合同涉及到货物的运输,卖方应把货物交给第一承运人(TO THE FIRST CARRIER);
③如果合同不涉及货物的运输,而且合同的标的物是特定的货物,或从特定存货中提取的货物,或将在某特定地点进行制造的货物,则该货物存放或生产的地点即为交货地点(THE PLACE WHERE THE GOODS PLACED OR MANUFACTURED)。但该交货地点的确立以双方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货物的存放地点或货物的生产地点为前提。
④在其它情况下,卖方应在其订立合同时的营业地把货物交给买方处置(THE SELLER‘S PLACE OF BUSINESS AT THE TIME OF THE CONCLUSION OF THE CONTRACT)。如果卖方有一个以上的营业地,则以与合同及合同履行关系最密切的营业地为其营业地,如果卖方没有营业地,则以其惯常居住地为营业地。
我国合同法141条有关交货地点的规定与公约基本一致。
(3)移交单据(HANDING OVER OF THE DOCUMENTS)
在国际货物买卖中,通常有两种交货方式,一种是实际交货,即卖方把货物和代表货物所有权的单据移交给买方;一种是象征性交货,即卖方仅把代表货物所有权的单据移交给买方就算完成交货,具体选用哪种交货方式由当事方自行选择。根据公约规定,卖方移交单据的义务具体包括:一、保证单据的完整并符合合同及公约的规定;二、应在合同中规定的时间和地点交付单据。
(4)与交货相关的其它义务(other obligations for the goods delivery)
公约在32条规定了卖方应当完成的与交货有关的其他三项义务:
第一,卖方应当在履行交货义务的某一阶段,将货物特定化。特定化的方式三种:一是在货物上加注标记,注明收货人名称、地址和到货地点;二是在提单上标明收货人名称、货物的名称和数量;三是向买方发出专门通知,说明货物的发送情况。货物特定化的意义有两个:一是可能发生所有权的转移;另一是划分风险的承担。
第二,卖方如果负责运输的话,他必须订立运输合同并负责将货物运至指定地点;
第三,如果卖方没有义务办理保险,那么他必须向买方提供必要的资料,以帮助买方办理保险。
2、提供担保(Warranty)
卖方除提交货物外,第二个义务就是对承担货物的品质担保和权利担保责任。
(1)品质担保(瑕疵担保,GUARANTEE OF QUALITIES,strict product liability)
公约35条将卖方的品质担保义务分为两种:一种是基本(basic)的品质担保义务,一种是补充(suppletory)的品质担保义务。
35条第1款规定,卖方提交的货物必须与合同规定的数量、质量和规格相符,并按照合同所规定的方式包装。这是对卖方品质担保义务的最基本要求,即要求货物在数量、质量、规格和包装四个方面,都必须与合同相符。
但国际贸易中出于效率的考虑,并非所有合同都规定有心目四项,如果当事人在合同中缺乏对货物品质的具体规定或规定不明确,那么35条第2款可以作为补充规则,要求卖方根据公约承担以下品质担保义务:
①货物应适用于同一规格货物通常的使用目的(FIT FOR THE ORDINARILY USE)。由于国际货物买卖中出于交易迅捷的需要,买方往往只提出购买的货物的名称、数量和价格,而对于货物的质量不做具体规定,这就要求卖方所提供的货物满足其通常使用的要求。例如提供的铁矿必需适于炼钢;化肥必须能够增进土壤的肥力。卖方的这一担保义务在美国统一商法典中被称为“商业性默示担保”(warranties of merchantability)
②货物应适用于订立合同时买方曾明示或默示地让卖方了解的任何特定目的(FIT FOR ANY PARTICULAR PURPOSE)。这种情况通常出现于买方需要能满足自己特定目的的货物,却不知道是何种规格,因此向卖方说明自己的特定目的并要求卖方提供。如购买能钻钢板的钻头(明示),如儿童玩具的生产中不得使用有毒材料(默示)。这种担保通常被称为“适用于特定目的的担保”(warranties of fitness for particular purpose)。
③在凭样品或说明书的买卖中,货物的品质应与卖方提供的样品或说明书相同(POSSESS THE QUALITIES AS THE SAMPLE OR MODEL)。在这种凭样品的买卖中,通常出现的一个问题就是卖方提交的货物虽然与样品相同,但样品本身就有一些内在品质缺陷怎么办?公约对此没有规定,但根据公约秘书处的官方评论,认为如果样品与买卖的货物存在不一致的话,应以要买卖的货物的通常品质为准,而不是以样品为准。
中国合同法在169对此凭样品的买卖作了专门规定:“凭样品买卖的买受人不知道样品存在隐蔽瑕疵的,即使交付的标的物与样品相同,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的质量仍然应当与同类物的通常标准相符合”。
④货物应按同类货物通用的方式装箱或包装,如果没有这种通用方式,则应按足以保全和保护货物的方式装箱或包装(ARE CONTAINED OR PACKAGED IN THE MANNER USUAL FOR SUCH GOODS)。
尽管公约规定了以上四项卖方的补充担保义务,但卖方的补充担保责任并不是绝对的,公约为此规定了两项例外:第一,如果双方当事人对此另有协议,卖方不承担品质担保责任;第二,如果买方在订立合同时知道或不可能不知道卖方所交付的货物存在以上四项品质瑕疵,那么卖方无须承担责任。例如,买方明知一双“耐克”鞋不只10元,却以10元的价格买入。
(2)权利担保 (guarantee of the Rights) 
公约将卖方的权利担保义务分为两种,一种是追夺担保(所有权担保),一种是知识产权担保。
①追夺担保(FREE FROM RIGHT OR CLAIM OF THIRD PARTY);(所有权担保,quiet possession)
公约41条规定,卖方所交付的货物,必须是第三方不能提出任何权利或要求的货物。关于卖方的所有权担保义务,我们应当注意以下三点:
第一,卖方的“所有权担保义务”,是否一定意味着他必须要拥有对货物的所有权?目前很多学者认为卖方的所有权担保义务至少应包括两项内容:一是卖方应保证对货物拥有所有权;二是卖方保证货物不存在任何不为买方所知的担保物权。对这两种解释我都存在疑问。其实卖方对他所出售的货物,并不一定非要有所有权,只要卖方拥有处分权就可以了。例如银行行使抵押权出售抵押物,是否代表它就拥有所有权?代理人以自己的名义签订买卖合同出售被代理人的货物,是否一定要有所有权?其实卖方只要保证第三方不能对该货物提出任何权利与要求就满足了所谓的“所有权担保义务”。
第二,公约对卖方所有权担保的要求是非常严格的,甚至近乎于苛刻。因为公约要求卖方提交的货物必须是第三方不能提出任何要求的货物,否则就视为卖方违约。例如,卖方出售给了买方一批铁矿石,但随后第三人起诉卖方,声称他拥有该批货物的所有权,买方作为第三人被要求参加诉讼。尽管最后法院判决卖方胜诉,但买方却因此支出了一笔律师费,而且因为不能及时转卖货物带来了利润上的损失,对买方由此产生的损失,卖方是否应当承担责任?根据公约41条的规定,卖方无疑应当承担责任,因为公约要求他所提交的货物必须是第三人不能提出任何要求。
第三,卖方的所有权担保义务能不能得到免除?公约41条规定,如果买方同意在存在第三方权利或要求的情况下收取货物,那么卖方可以免除其权利担保义务。这里特别需要注意的是,如果买方在订立合同时只不过是知道货物上存在第三方权利,并不能免除卖方的权利担保责任。因为公约规定只有在买方同意的情况下,卖方才能免除其责任。因此我说某些学者对所有权担保的第二项解释,即“卖方保证货物上不存在任何不为买方所知的担保物权”也不一定正确,因为即便买方知道货物上存在担保物权,也并不足以推定买方愿意接受存在权利瑕疵的货物。
关于这一点,大家要特别注意公约与我国合同法的区别!合同法150,151条规定:“出卖人就交付的标的物,负有保证第三人不得向买受人主张任何权利的义务”,“买受人订立合同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第三人对标的物享有权利的,出卖人不承担保证义务”。因此,中国法认为只要买方订立合同时知道货物存在第三方权利,卖方就可以免除其权利担保义务。
②知识产权担保(free from any right or claim of a third party based on Industrial property or other Intellectual property)
公约42条规定,卖方应保证他所交付的货物是第三方不能根据工业产权或其他知识产权主张任何权利或要求的货物。对于卖方的知识产权担保义务,我们应当注意以下三点:
第一,公约对卖方的知识产权担保责任的要求也是非常严格的,只要第三方对交付的货物提出了权利或要求,从而影响了买方对货物的占有和处分,买方都有权要求卖方帮助排除干扰,并赔偿损失。
第二,卖方的知识产权担保义务并不是绝对的,卖方的担保义务同时受以下两项限制:
1)卖方只有在有主观故意的情况下才承担责任。即卖方在订立合同时已经知道或不可能不知道他所交付的货物侵害了第三方的知识产权,这时他才承担责任;
2)卖方只承担地域性的知识产权担保义务。我们知道知识产权是有地域性的,第三方的权利是否成立,主要取决于货物被销往哪个国家。如果这个国家不承认第三方的权利,那么卖方也就无需对买方负责;如果这个国家承认第三方的权利,那么卖方就要承担义务。公约因此将卖方的知识产权担保义务分为两种情况:第一,如果买卖双方在签订合同时知道货物将在某一国进行被转卖或使用,则卖方根据该国法律承担担保义务;第二,在其他情况下,卖方根据买方营业地所在国的法律承担知识产权担保义务。
例如,中国华为公司销售给新加坡一电信公司一批路由器,签定合同时对该批路由器的最终销售地并没有约定,如果新加坡公司只在新加坡出售该批路由器,则不牵涉侵犯知识产权的问题,因为华为公司已经在新加坡取得了专利。但新加坡公司把路由器又转销到了美国,被美国思科公司以侵犯知识产权为由起诉,请问中国华为公司对新加坡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责任?
第三,卖方知识产权担保义务的两项免除。公约42条第2款规定卖方在两种情况下可以免除其责任:一,如果买方在订立合同时已经知道或不可能不知道货物上存在第三方的知识产权要求,卖方可以免责。因为此时可以推定买方情愿冒险接受存在第三方权利的货物。二,如果货物是卖方按照买方所提供的技术图样、图案、程序或其他规格生产的,卖方可以免责。但这里所指的卖方免责,只是指卖方可以对买方免责,卖方对第三方的侵权责任,并不因此而免除。
③买方的通知义务(obl. To give notice)
公约第43条规定,买方应该在知道或理应知道第三方权利或要求后的一段合理时间内,将这一权利或要求的性质通知卖方,否则就丧失了索赔权。
但如果卖方在订立合同时就知道货物上存在第三方权利而没有告知买方,这属于卖方违反诚信义务,卖方就无权要求免责。
(二)买方的义务(OBLIGATIONS OF THE BUYER)
根据《公约》的规定,买方主要有支付价金和收取货物两种义务。
1、支付价金(PAYMENT OF THE PRICE)
根据《公约》的规定,支付价金的义务包括买方采取步骤,在约定的时间和地点支付货款。买方支付价金的义务包括以下几方面内容:
①采取必要的付款步骤和手续(TAKING STEPS AND COMPLYING with FORMALITIES TO ENABLE PAYMENT)
根据《公约》54条的规定,买方的付款义务包括根据合同或有关法律规定采取有关的步骤和手续,以便支付货款。例如如果合同规定信用证付款的话,买方应首先申请开立信用证;如果买方所在国有外汇管制的话,买方应按规定购买必要的外汇等等。买方如果不采取这些必要的措施,就是违反合同义务。
②确定货物价格(DETERMINING THE PRICE)
公约55、56条对货物价格的确定做出了两点规定:1)如果合同对货物价格有规定,买方就应按合同规定的价格付款;如果合同没有规定价格,则以订立合同时同类货物在有关贸易的类似情况下销售的通常价格为准(THE PRICE GENERALLY CHARGED);2)如果价格是按货物的重量确定的,在没有具体规定的情况下,应按净重(NET WEIGHT,GROSS WEIGHT毛重)来确定货物价格。
中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与公约的规定相似,《合同法》62条第2款规定:“价款或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进行”。因此中国法中合同的价格确定顺序为:双方约定――补充协议――交易习惯――政府定价――市场价格。
③支付地点(PLACE OF PAYMENT)
买方应在双方约定的地点付款,如双方没有约定具体的付款地点,则公约57条规定买方应在以下地点支付货款:⑴卖方的营业地;⑵如果凭移交货物或单据支付货款,则移交货物或单据的地点为支付地点。这第二种情况是当今国际贸易中买卖双方所广泛采用的付款赎单的方式。例如在托收方式中,卖方委托银行收款,而买方在代收行向其提示单证后便在其所在地直接付款赎单。
关于付款地点的规定,《合同法》160条做出了与公约相同的规定,即有约定的从约定;无约定的从交易习惯;仍不能确定的在出卖人的营业地支付;如果付款以交付货物或单证为前提的,则交付货物或单证的地点即为付款地点。
④支付时间(TIME OF PAYMENT)
对于货款的支付时间,如果双方有约定,从约定。如果没有约定,公约58条规定了三种付款时间的确定方式:
1)在卖方将货物或单据交给买方处置时(at the buyer’s disposal)支付货款;即交货与付款同时进行,这当然是一种对双方都风险最小的买卖方式,但在国际贸易中因缺乏可操作性而很少采用,只有在EXW或DDU、DDP术语下才使用。
2)如果买卖合同涉及到货物的运输,卖方可以把支付货款作为发运货物的前提。这是专门针对国际货物买卖而设计的付款时间的确定。因为国际贸易中卖方如果在没有收到货款时就将货物发运,无疑会冒很大的风险,这时卖方会要求买方开立信用证,取得银行的绝对付款保证。
3)买方在没有机会检验货物前,没有支付货款的义务,除非这与双方事先约定的支付程序相抵触。这种付款方式主要出现在成套设备采购合同当中,买方一般在收到货物后,支付价款的一部分;在检验货物后,再支付其余的部分。
关于付款时间的确定,公约在59条又作出了一项补充规定:“买方必须按合同或本公约规定的日期支付价款,而无须卖方提出任何要求或办理任何手续。”公约为什么做出这么一项奇怪的规定呢?主要是为了否定某些大陆法国家的“催告”程序。因为有些国家法律规定,如果合同中没有约定具体的支付时间,那么只有在卖方向买方催告以后买方才开始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中国合同法的规定与公约和大陆法国家都有不同,《合同法》161条规定付款时间的确定规则为:约定――交易习惯――买受人在收到货物或单据的同时履行付款义务。
2、收取货物(TAKING DELIVERY)
买方收取货物的义务包括以下两项内容:
①采取一切理应采取的行动以期卖方能够交付货物(DOING ALL THE ACTS TO ENABLE THE SELLER TO MAKE DELIVERY)。例如,如果合同中约定采用FOB术语,则买方应负责办理运输,订立运输合同。
②接收货物(TAKING OVER THE GOODS)。如果买方不按合同规定接收货物,则因此产生的仓储费、码头费、滞期费等费用由买方承担。
3、保全货物(PRESERVATION OF THE GOODS)
另外需要说明的是,买卖双方均有一个共同的义务,即保全货物的义务。保全货物是指在一方当事人违约,另一方当事人仍持有或控制货物时,该另一方当事人有义务对他所持有的或控制的货物进行保管。
保全货物的义务承担有两种,一种是由卖方来承担,一种是由买方来承担。
在卖方承担保全义务的情况下,如果买方推迟收取货物或没有支付货款,卖方就必须按情况采取合理措施以保全货物。
如果是买方来承担保全货物的义务,这时又可分为两种情况:一种是买方已经收取了货物(拥有了所有权)却打算退货,那么他应承担绝对的保全义务,即必须保全货物;另一种情况是货物已经到达了目的地,也交给了买方来处置,但买方却并不打算收取货物,这时他要代表卖方收取货物(take possession of the goods on behalf of the seller),但如果买方这样做会使他遭受不合理的不便或承担不合理的费用,或者卖方的代理人也在目的地,则买方无需承担保全货物的义务,这属于买方的相对保全义务。
货物的保全措施有两种:一种是将货物存放于第三方的仓库;另一种是将货物出售。但公约规定只有在三种情况下承担保全义务的一方才能将货物出售:其一是另一方当事人在收取货物或支付价款方面有不合理的迟延;其二是货物易于变质;其三是货物保全的费用过高。只有在这三种情况下保全货物的一方才可以将货物出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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