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买卖合同的效力问题。由于各国法律对合同效力的规定不尽相同,因此公约在起草过程中,出于调和各国法律和意识形态的考虑,主动对合同的效力问题做出了回避。例如各国法律一般都规定有三类合同是无效的:1)违反法律、公共政策和公共道德的合同;2)以欺诈、胁迫手段订立的合同;3)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不能独立订立的、无代理权或超越代理权的人订立的合同。但各国具体的规定又不一样,例如我国合同法52条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损害国家利益的合同的,该合同无效;但54条同时又规定,以欺诈胁迫手段订立的损害对方利益的合同,不是无效,而是可变更或可撤销的合同,而且受损害方要求变更的,不可撤销;再比如,无代理权或超越代理权订立的合同,在我国属于效力未定的合同,而不是无效合同;还有,根据《民法通则》58条第6项的规定,经济合同违反国家指令性计划的,属于无效的民事行为,而其他国家却没有这样的规定。正是因为不愿意面对各国法律有关合同效力的冲突,公约回避了该问题。
(2)买卖合同中货物所有权的转移问题
关于货物所有权转移的时间、地点和条件,各国立法规定差异很大。例如,德国法采用的是物权行为理论,认为货物的买卖与货物所有权的转移是两个不同的法律行为,所有权的转移必须符合两个要件:一是有交付的行为,二是有转移所有权的合意。而法国法则认为,买卖合同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卖合同成立时即由卖方转移给买方,而不论该标的物是否已经交付,价金是否支付。我国《民法通则》72条规定,“按照合同或其他合法方式取得财产的,财产所有权从财产交付时起转移,法律另有规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可见,我国所有权转移采取的是交付要件主义,即以转移占有作为所有权变动的要件。而美国法则认为货物特定化后其特别财产权即转移给买方所有,货物交付时所有权完全转移。正是考虑到各国法律对所有权问题的冲突过于巨大,公约对此做出了回避。
(3)货物对人身造成的伤害或死亡所产生的卖方责任问题
公约第5条规定:“本公约不适用于货物因给任何人造成伤害或死亡所产生的卖方责任问题”。一般认为,因产品质量缺陷而造成的人身或财产侵害,不是违约责任问题,而是侵权责任问题,应属于各国产品责任法和消费者保护法的调整范畴,公约对此无权调整。但需要注意的是,公约在第5条只放弃了对人身伤亡责任的管辖权,并没有明示放弃对财产损害责任的管辖权,因此卖方仍应根据公约对产品缺陷所造成的他人的财产损害承担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