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货物留置权案例
信息来源:国际贸易法律网 发布时间:2012/3/20 15:46:28 阅读次数:次 我要评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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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2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大连天宝绿色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99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996元,共计9992元,全部由大连天宝绿色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争议焦点】

 

上诉人东方海外公司留置拍卖货物是否合法以及是否应承担被上诉人大连天宝公司的损失。

 

法理评析

 

本案系在托运人未按约支付运费的情况下由承运人行使留置权而引起的纠纷,法庭审理主要围绕着上诉人东方海外公司留置拍卖货物是否合法以及是否应承担被上诉人大连天宝公司的损失的判断而展开,因此在分析该案件时也需要围绕该焦点来梳理线索:

 

首先,对于“上诉人东方海外公司留置拍卖货物是否合法”的判定,此处主要涉及留置权及涉外合同法律适用方面的内容。

 

所谓留置权是指当债的一方逾期不履行债务时,合法占有债务人财产的一方有权扣留物品并享有对该物品的优先受偿权。留置权人留置的财产应当与债务金额相当,优先受偿权实现的方式包括将留置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对于涉外合同的法律适用问题,我国法律明确规定,合同当事人可以选择处理合同争议适用的法律,如无选择,则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

 

在本案中,案件的基础法律关系为东方海外公司与大连天宝公司之间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其中前者为承运人,后者为托运人。在承运人东方海外公司依约完成了将货物安全运抵目的港的义务后,大连天宝公司应按约及时支付海运费,但是显然本案中中大连天宝公司违反了合同的约定,未承担相应的义务,因此此时承运人有权对该笔货物行使留置权。由于货物在抵达目的港之前已被收货人申请司法扣押,且承运货物鸭梨属于极易腐烂不能长时间保存的货物,为避免该笔货物长时间滞留目的港而产生的大量费用,东方海外公司申请行使留置权,将该笔货物拍卖用以偿付大连天宝公司拖欠的海运费及港口费的行为是合法的。

 

本案纠纷的发生地在荷兰的鹿特丹港,该地为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地,因此在双方未选定适用法律的情况下,本案适用荷兰法律。根据荷兰相关法律的规定,法院有权根据承运人的申请,授权他们出售部分或者全部的货物,因此荷兰地方法院根据承运人行使留置权的请求将货物拍卖是合法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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