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货物留置权案例
信息来源:国际贸易法律网 发布时间:2012/3/20 15:46:28 阅读次数:次 我要评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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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方海外中国公司作为东方海外公司的代理,与天津市天海货运代理公司签订了货代订舱协议。2003430,天津市天海货运代理公司致函大连天宝公司,催促大连天宝公司支付前述五笔货物的海运费。826,天津市天海货运代理公司将运输涉案提单项下货物的运费6592美元支付给东方海外公司。涉案销售合同约定的五笔货物的货款的25%共计21000美元,买方勒曼和特卢斯特公司尚未支付大连天宝公司。

 

一审法院判决:东方海外公司退还大连天宝公司货款损失4200欧元及利息。

 

东方海外公司上诉称:一审判决已明确认定涉案货物被留置及被司法拍卖,“收据”并非证明相关费用往来支付的唯一凭证,就涉案货物拍卖所得的4200欧元,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大连天宝公司也未提供相关收据,一审判决同样予以认定,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目的港的港口费和销售费用的事实,一审法院仅凭“没有收据”即予以否认,是极其不妥的。认定事实错误同时导致其在具体适用《海商法》第88条第2款时也发生错误。

 

被上诉人答辩,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主要理由:一审认定上诉人留置拍卖货物合理是错误的。上诉人依据提单留置货物,已经丧失了这种权利,上诉人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裁判要点

 

法院认为,因纠纷的发生地为荷兰鹿特丹港,双方当事人对本案的审理,适用荷兰法律。《荷兰民法典》第四百九十一条规定:“……法官可以根据承运人、保管人以及承运人有权向其交付货物的人的请求,授权他们以法官决定的方式全部或部分出售货物。”东方海外公司申请行使留置权、依法拍卖不宜长时间保存货物的行为,符合《荷兰民法典》第四百九十一条的规定。拍卖所得价款,用于抵偿保管、拍卖货物的费用和运费以及支付承运人的其他有关费用是正当的。本案涉案货物被司法扣押滞留目的港时产生的码头手续费等费用已经超出拍卖所得的价款。故东方海外公司用拍卖所得价款抵偿港口费用的上诉主张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五条、《荷兰民法典》第四百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中华人民共和国天津海事法院(2004)津海法商初字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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