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在当事人有多个营业地的情况下,应以哪一个营业地为公约认可的营业地,我们举例说明这个问题。
例如:美国的DELL计算机公司在中国开设有一家分公司,该DELL中国分公司在中国有自己的生产和销售基地,它向中国的供应商采购了一批零件用于自己在中国的生产,该采购合同虽然在中国签订,但使用的却是美国戴尔公司的名义,那么请问在该案中买方戴尔公司的营业地如何确定?你是以戴尔在美国的主营业地为营业地?还是以戴尔中国分公司的营业地为营业地?如果是以DELL公司在美国的主营业地为其营业地,则这个合同无疑是一个国际货物销售合同,要受公约的调整;但如果是以DELL公司在中国的营业地为其营业地,那么合同就不是公约所承认的国际合同,不受公约的直接调整。
公约第10条第1款给出了解释。该款规定:“如果当事人有一个以上的营业地,则以与合同及合同的履行关系最密切的营业地为其营业地...”很明显,公约采取了“最密切联系原则”来确定当事人的营业地。在本案中,与合同及合同的履行关系最密切的营业地无疑在中国,因为合同的签订地在中国,合同的履行地也在中国,合同购买的产品也是用于在中国的生产,因此应以戴尔在中国的营业地为其营业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