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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批准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国际集装箱运输管理规定》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海上国际集装箱运输企业及与海上国际集装箱运输有关的单位和个人。 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从事海上国际集装箱运输的经营活动亦应遵守本细则的规定。 第三条 海上国际集装箱运输企业是指从事海上国际集装箱运输的航运企业、港口装卸企业和承运海上国际集装箱的内陆中转站、货运站(以下简称内陆中转站、货运站)。 内陆中转站、货运站是指在港区以外,从事海上国际集装箱转运堆存和集装箱货物装箱、拆箱,办理集装箱及货物交接等业务的企业。 海上国际集装箱是指经由海上运输的外贸进出口和国内中转的集装箱。 与海上国际集装箱运输有关的单位和个人是指海上国际集装箱的托运人、收货人、装箱人、拆箱人和外轮代理、外轮理货机构。 承运人是指承运海上国际集装箱的海上、水路、公路、铁路承运人或契约承运人。 集装箱经营人是指从事海上国际集装箱租赁业务的人。 第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主管全国海上国际集装箱运输事业,主要职责是: (一)制定有关海上国际集装箱运输的方针政策和发展规划并监督实施; (二)制定有关海上国际集装箱运输的规章、技术规范和标准并监督执行; (三)对海上国际集装箱运输企业实施行业管理; (四)组织国家指令性运输计划的实施; (五)开展国际经济技术交流与合作; (六)协调与海上国际集装箱运输有关各方的业务关系。 第二章 企业开业、变更与终止 第五条 设立经营海上国际集装箱运输的航运企业,应经当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主管部门审核,报交通部审批。但设立经营珠江(不含港澳线)、长江、黑龙江水系干线运输的航运企业,由交通部派驻水系的航务 (运)管理局审批。 第六条 在地方所属港口设立港口国际集装箱装卸企业,应经当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主管部门审批,报交通部备案。但在长江、珠江干线设立国际集装箱港口装卸企业,应经当地省、自治区交通主管部门审批,报交通部派驻水系的航务管理局备案;在黑龙江干线设立港口国际集装箱装卸企业,由黑龙江航运管理局审批,报交通部备案。 在交通部直属和双重领导港口的港区范围内经营海上国际集装箱装卸业务,由港口主管部门审批,报交通部备案。 第七条 设立内陆中转站、货运站,应经其上级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由当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主管部门审批,报交通部备案。 对外经济贸易系统新设立内陆中转站、货运站,按交通部、对外经济贸易部共同制定的办法办理。 第八条 设立中外合资经营、中外合作经营的海上国际集装箱运输企业,经交通部审核同意后,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由对外经济贸易部审批。 第九条 设立经营海上国际集装箱运输的企业,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完整的企业章程; (二)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固定的营业场所和相应的专业管理人员; (三)有与其经营范围和服务对象相适应的专用运输船舶、车辆、集装箱、装卸机械、堆场、仓库、通讯设备、箱体检查设施及有关设施、设备; (四)有与所经营的业务相适应的资金。其最低注册资金分别为:海运企业,500万元;内河航运企业,250万元;港口装卸企业,500万元;内陆中转站、货运站,400万元; (五)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申请设立海上国际集装箱运输企业,应由其上级单位向负责审批的交通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文件: (一)“海上国际集装箱运输企业筹建申请书”(以下简称申请书); (二)设立企业的申请报告; (三)设立企业的可行性研究报告; (四)设立企业的章程(草案); (五)资金来源证明。 第十一条 负责审批的交通主管部门应于接到“申请书”及规定文件的次日起90天内根据经营企业的经济性质、资金来源、设备情况、管理水平、货源情况,审核其业务经营范围,作出批准成立或不予批准成立企业的决定。审批机关对批准设立的海上国际集装箱运输企业发给批准文件和《海上国际集装箱运输经营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对不予批准的,作出答复。 取得《许可证》的单位,应在开业前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持批准文件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经核准登记发给营业执照,方可开业。 有外汇往来的单位,应向国家外汇管理部门申请开立银行外汇账户。 设立海上国际集装箱的内陆中转站、货运站,还须凭《许可证》及批准文件向海关申请办理登记手续。 对外经济贸易系统新设立内陆中转站、货运站,须按交通部、对外经济贸易部共同制定的办法,经审批后,凭批准文件及有关证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 第十二条 海上国际集装箱运输企业变更经营范围,须凭《变更经营范围申请书》报原审批机关审批,经批准后,凭批准文件和《许可证》方可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海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要求停业的海上国际集装箱运输企业,必须在计划停业之日的90天前向原审批机关提出申请,经审批机关同意后,凭批准文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海关及中国银行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第十三条 其他企业扩大经营范围兼营海上国际集装箱运输及有关业务的,须按本章规定向交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三章 货运管理 第十四条 海上国际集装箱应当符合国际标准化组织(ISO)规定的技术标准和国际集装箱安全公约(CSC)、国际集装箱关务公约(CCC)等有关国际公约的规定。 集装箱所有人、经营人应当做好集装箱的管理和维修工作,定期对集装箱进行检查,使其保持适于货物运输的良好的技术状况。 第十五条 海上国际集装箱的技术检验(制造检验、定期检验和修理检验)和发证(集装箱样箱证书、集装箱证书和集装箱检验证书)应由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检验局(简称船检局)、中国船级社或国际海事组织(IMO)认可的有关国际船舶检验机构负责。集装箱所有人、经营人必须持船检局、中国船级社或有关国际船舶检验机构的有关证书向海关申请核发“批准证明书 ”和“海关批准牌照”。 对营运中的海上国际集装箱,其所有人、经营人应按有关规定向上述检验机构申请定期检验或申请实行连续检验计划(简称ACEP)。 违反本条规定,造成货物损坏或短缺的,集装箱所有人、经营人应按有关规定负责赔偿。 第十六条 海上国际集装箱运输企业应当保证船舶、车辆、装卸机械及工属具、集装箱以及堆放集装箱的场站设施处于良好的技术状况,确保集装箱运输安全。 参加营运的船舶应具备有效的适航证书;车辆应具备有效的行车执照;集装箱、装卸机械及工属具应具备有效的合格证书。 堆放集装箱的堆场、货运站(以下简称场站)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地面平整能承受所堆重箱的压力;有良好的排水条件; (二)必要的消防设施;足够的照明设施和通道; (三)必要的交通和通讯设备; (四)有符合标准并取得环保部门认可的污水、污染物处理能力; (五)有围墙、门卫和检查设施; (六)有一定的集装箱专用机械设备; (七)有集装箱箱卡管理或电子计算机管理设备。 违反本条规定,造成集装箱或集装箱货物损坏、短缺的,责任方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负责赔偿。 第十七条 国内承运人可直接组织承揽集装箱货物,托运人可直接向承运人或委托货运代理人治办进出口集装箱货物的托运业务;货运代理人可代表托运人或收货人办理集装箱进出口运输的托运和收货业务。 第十八条 为加快进出口货物运送,托运人或收货人可根据提单注明的集装箱交付条款与集装箱所有人签订集装箱使用合同或租用合同。 第十九条 托运人应如实申报货物的品名、性质、数量、重量、规格。托运的集装箱货物标志应明显、清楚。 第二十条 托运人或承运人在货物装箱前应认真检查箱体,不得使用影响货物运输、装卸安全的集装箱。 第二十一条 使用集装箱运输和装卸危险货物,必须严格遵守《国际海上危险货物运输规则》(以下简称《国际危规》)和《集装箱装运包装危险货物监督管理规定》、《汽车危险货物运输规则》、《铁路危险货物运输规则》的规定。 第二十二条 装运粮油食品、冷冻品等易腐食品的集装箱,必须由集装箱所有人或经营人向商检机构申请检验,经检验合格后方可装运。 第二十三条 在码头堆场或收货人工厂、仓库交接的整箱货物,如需在码头拆、装箱的,托运人、收货人应委托港口国际集装箱装卸企业拆装箱、外轮理货公司理货,并负担有关费用。 第二十四条 在卸船作业中,外轮理货公司发现集装箱封志脱落、损坏,应作出实事记录,经海上承运人签认,重新施加铅封,并应及时向海关报告,拆箱时由外轮理货公司验封理货。 第二十五条 集装箱货物运达提单注明的交货地点后,海上承运人应在即日内向收货人发出提货通知,收货人应在收到通知后,凭提单办理提货手续。 收货人提运整箱货物,须凭提货单和设备交接单,并应在规定期限内将集装箱归还至指定地点。 集装箱卸船后,在港口交付的货物超过10天不提货,港口装卸企业(以下简称港口)可将集装箱或货物转栈堆放,由此发生的费用,由收货人负担; 在10天内,由港口责任造成的集装箱或货物转栈的费用,由港口负担。 收货人超过规定期限不提货或不按期限和指定地点归还集装箱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或合同约定支付货物、集装箱堆存费及集装箱超期使用费。 第二十六条 自集装箱进境之日起3个月以上不提货的,海上承运人或港口可报请海关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货物,并从处理货物所得的款项中支付有关费用。 第二十七条 为做好港口集装箱及集装箱货物的集疏运工作,应建立由当地政府领导,交通主管部门主持,有关单位参加的“联合办公会议” 制度,协调各方的关系,确保港口集疏运计划的落实。 第二十八条 海上国际集装箱运输的运费及其他费用,应按国家有关运输价格和费率规定计收;国家没有规定的,按照双方商定的价格计收。任何单位不得乱收费用。 第二十九条 海上国际集装箱运输企业,应定期逐级向交通主管部门报送统计报表。 第四章 场站管理 第三十条 场站应与海上承运人签订有关业务协议,严格信守协议规定,按照海上承运人的要求按时接、发集装箱,提供进、出场站的集装箱拆、装箱、堆存等情况。 第三十一条 海上承运人向场站运送、调出集装箱,除双方另有约定外,必须提前一个工作日通知场站,并及时提供有关业务资料。 第三十二条 集装箱进入场站后,场站应按双方协议规定,按照不同的海上承运人将空箱和重箱分别堆放。空箱按完好箱和破损箱、污箱、自有箱和租箱分别堆放。 第三十三条 场站应对掌管期限内的集装箱和集装箱内的货物负责,如有损坏或灭失,由场站承担责任。未经海上承运人同意,场站不得以任何理由将其堆存的集装箱占用、改装或出租,否则应负经济责任。 第三十四条 场站应根据中转箱发送的不同目的地,按船、按票集中堆放,并严格按海上承运人的中转计划安排中转。 第三十五条 集装箱修理、清洗前,场站应提出估价单,经海上承运人确认后方可修理和清洗。修理、清洗过的集装箱(包括清除危险品标志) 必须经过质量检验,并由海上承运人验收认可。 第三十六条 场站如无条件进行集装箱修理、清洗,应及时向海上承运人提供需要修理、清洗的集装箱数量及箱号,以便海上承运人另做安排。 第五章 装箱管理 第三十七条 装箱人应按规定认真检查箱体,发现集装箱不适合装运货物时,应拒绝装箱,并立即通知集装箱所有人。集装箱所有人有责任继续提供适合货物装运的集装箱,以保证货物装船。 第三十八条 承运人在接收集装箱时,如发现集装箱损坏并明显影响货物安全,可拒绝接收。 第三十九条 集装箱的目测检查: (一)外部检查。检查集装箱外表有无损伤、变形、破口等异样。 (二)内部检查。对箱内侧6面进行察看,是否有漏水、漏光、水迹、油迹、残留物、锈蚀。 (三)集装箱的箱门检查。检查箱门有无变形,能否270°开启。 第四十条 使用集装箱装载普通货物时应做到: (一)根据货物在箱内的体积、重量、性质、包装强度、运输要求进行配载; (二)货物在箱内的重量分布应均衡并根据货物包装强度决定堆码层数; (三)货物装载应严密整齐,货物与箱体之间如有空隙,应加适当的衬垫器材,防止货物移动; (四)不同种类货物拼箱时,应注意其物理、化学性质,避免发生异味造成货损; (五)箱内的货物重量不得超出该箱允许的额定载重量。 第四十一条 使用集装箱装载液体货物应做到: (一)罐式集装箱本身结构、性能、箱内面涂料适合货物的运输要求; (二)货物的比重与罐式集装箱的容积和强度相近; (三)使用排罐时,具有必要的设备和阀门; (四)安全阀应处于有效状态。 第四十二条 使用冷冻、冷藏集装箱装载冷藏货物应做到: (一)集装箱具有集装箱所有人出具的集装箱合格证书或文件; (二)集装箱的起动、运转、停止装置处于正常状态; (三)集装箱通风孔处于所要求的状态,泄水管保持畅通; (四)货物达到规定的装箱温度; (五)货物装箱时,不能堵塞冷气通道,天棚部分应留有空隙; (六)装载期间,冷藏装置停止运转。 第四十三条 使用集装箱装载危险货物应做到: (一)集装箱有正确的标记、标志,并有“集装箱装运危险货物证明书 ”; (二)集装箱清洁、干燥,适合装货; (三)货物符合“国际危险货物运输规则”的包装要求,有正确的标记、标志,并经国家规定的有关部门检验认可; (四)每票货物均有危险货物申报单; (五)与危险货物性质不相容的货物禁止同装一箱; (六)与普通货物混装时,危险货物不得装在普通货物的下面,并应装载于箱门附近; (七)包件装箱正确,衬垫、加固合理; (八)装载后,应按“国际危险货物运输规则”要求,在集装箱外部每侧张贴危险货物类别标志。 第四十四条 国家规定需检验、检疫监督的货物,在装箱前托运人应分别向法定检验、检疫部门申请检验、检疫出证。 第四十五条 集装箱装箱完毕后应: (一)使用合适的方法进行固定、绑扎,并关闭箱门; (二)如对货物加固的材料系木材,且目的地是澳大利亚、新西兰等国家,则应在箱体外表明显地方贴上有关部门出具的木材经免疫处理证明; (三)装箱人编制集装箱装箱单;按有关规定施加铅封,并应在有关单证上做好货物装载的记录。 第四十六条 由海上承运人负责按件接收集装箱货物的,外轮理货公司应派人员到装箱点,编制装、拆箱理货单,记载装入卸出箱内货物件数、标志、包装等内容。装箱完毕后,施加外轮理货公司的铅封。 由托运人负责装箱的,可委托外轮理货公司对装箱货物进行理货,并由委托方支付有关费用。外轮理货公司发现货物包装损坏应做好记录,并与有关方面联系后再决定是否装箱。 第六章 运输单证及信息管理 第四十七条 为保证集装箱运输、装卸正常进行、承运人、港口及有关单位应使用集装箱运输单证,其主要单证为:订舱单、场站收据、提单、集装箱装箱单、集装箱清单、设备交接单、集装箱积载图、集装箱舱单、运费舱单、货物到港(提货)通知书、提货单、交货记录、集装箱溢短/残损单、集装箱货物溢短/残损单。 第四十八条 海上国际集装箱运输企业签发的运输单证,必须经单位盖章或签字后始能有效。 集装箱运输单证的填制和传递要做到内容准确,流转及时。 第四十九条 海上承运人每日应向港口预报进出口集装箱船舶的船名、航次、船期、箱量、箱型、货种;港口每日应向海上承运人预报集装箱船舶的靠泊计划。 第五十条 集装箱船舶配载应由海上承运人负责编制预配图,港口据此编制船舶配载图,并经海上承运人确认。装船完毕后,由外轮理货公司编制船舶积载图。 第五十一条 港口应根据出口集装箱船舶班期,按集装箱货物的装船先后顺序向海上承运人发出装船通知,海上承运人应及时通知托运人及口岸有关单位。 第五十二条 托运人在收到“装船通知”后,应于船舶开装前5天开始,将出口集装箱和货物按船舶受载先后顺序运进码头堆场或指定的货运站,并于装船前24小时截止进港。 托运人或装箱人应在装船前48小时向海上承运人提供“集装箱装箱单 ”及有关的出口单证。 双方另有特殊约定时除外。 第五十三条 港口收到出口的集装箱货物后,向托运人签发“场站收据”,托运人可持“场站收据”向海上承运人换取待装提单。 外轮代理应于船舶开航前两小时向船方提供提单副本、舱单、集装箱装箱单、集装箱清单、集装箱积载图、特殊集装箱清单、危险货物集装箱清单、危险货物说明书、冷藏集装箱清单等完整的随船资料,并于船舶开航后(近洋航线船舶开船后24小时内,远洋航线船舶开航后48小时内)采用传真、电传、邮寄等方式向卸货港或中转港发出必要的卸船资料。 第五十四条 对进口集装箱货物,海上承运人应在船舶抵港前(近洋航线船舶在抵港24小时前,远洋航线船舶在抵港7天前),采用传真、电传、邮寄等方式向卸货港的代理人提供完整准确的提单副本、舱单、集装箱装箱单、危险货物集装箱清单、危险货物说明书、冷藏集装箱清单等必要的卸船资料。 海上承运人应在船舶抵港前(近洋航线船舶在抵港24小时前,远洋航线船舶在抵港7天前),将上述资料分送港口、外轮理货、海关等单位,同时通知收货人。 第五十五条 集装箱船舶需装载超长、超宽、超高、超重等非标准的集装箱,应在订舱前由托运人或承运人向港口提出申请,经确认后方可装运。 第五十六条 收货人在收到海上承运人提供的进口单证资料后的次日应向港口提供货物流向和实际收货人,在限期内不能提供货物流向时,要承担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 第五十七条 海上国际集装箱运输企业及有关单位应互相协作配合,确保集装箱运输、箱务管理及动态信息的采集、传递、反馈、及时、准确,凡因谎报、错报或不报造成损失的,由过失方承担责任和经济损失。 第五十八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主管部门以及海上国际集装箱运输企业可根据需要按地区、港口口岸或企业隶属关系建立集装箱运输信息系统或信息中心。 第七章 交接和责任 第五十九条 海上承运人与托运人或收货人应根据商定的集装箱货物交接方式办理交接,划分责任。商定的集装箱货物交接方式必须明确列入提单、舱单及场站收据。 海上承运人应按集装箱货物交接方式,在商定的码头堆场、集装箱货运站、托运人、收货人工厂、仓库或其他地点交接集装箱和集装箱货物。托运人、收货人在向海上承运人订舱托运时,除合同另有约定外,可选择下列集装箱货物交接方式: (一)门到门交接。托运人负责装箱并在其工厂或仓库整箱交货;海上承运人在托运人工厂或仓库整箱接货,负责运抵收货人工厂或仓库整箱交货;收货人在其工厂或仓库整箱接货并负责拆箱。 (二)门到场交接。托运人负责装箱并在其工厂或仓库整箱交货;海上承运人在托运人工厂或仓库整箱接货,负责运抵卸货港集装箱堆场整箱交货;收货人负责在卸货港集装箱堆场整箱提货并拆箱,拆箱后应将空箱于规定期限内交至海上承运人指定的堆场。 (三)门到站交接。托运人负责装箱并在其工厂或仓库整箱交货;海上承运人在托运人工厂或仓库整箱接货,负责运抵卸货港集装箱货运站拆箱按件交货;收货人负责在卸货港集装箱货运站按件接货。 (四)场到门交接。托运人负责装箱并运至装货港集装箱堆场整箱交货;海上承运人在装货港集装箱堆场整箱接货,负责运抵收货人工厂或仓库整箱交货;收货人在其工厂或仓库整箱接货并负责拆箱。 (五)场到场交接。托运人负责装箱并运至装货港集装箱堆场整箱交货;海上承运人在装货港集装箱堆场整箱接货,负责运抵卸货港集装箱堆场整箱交货;收货人负责在卸货港集装箱堆场整箱提货并拆箱,拆箱后应将空箱于规定期限内交至海上承运人指定的堆场。 (六)场到站交接。托运人负责装箱并运至装货港集装箱堆场整箱交货;海上承运人在装货港集装箱堆场整箱接货,负责运抵卸货港集装箱货运站拆箱按件交货;收货人负责在卸货港集装箱货运站按件接货。 (七)站到门交接。托运人负责将货物运至海上承运人指定的装货港集装箱货运站按件交货;海上承运人在装货港集装箱货运站按件接货并装箱,负责运抵收货人工厂或仓库整箱交货;收货人在其工厂或仓库整箱接货并负责拆箱。 (八)站到场交接。托运人负责将货物运至海上承运人指定的装货港集装箱货运站按件交货;海上承运人在装货港集装箱货运站按件接货并装箱,负责运抵卸货港集装箱堆场整箱交货;收货人负责在卸货港集装箱堆场整箱提货并拆箱,拆箱后应将空箱于规定期限内交至海上承运人指定的堆场。 (九)站到站交接。托运人负责将货物运至海上承运人指定的装货港集装箱货运站按件交货;海上承运人在装货港集装箱货运站按件接货并装箱,负责运抵卸货港集装箱货运站拆箱按件交货;收货人负责在卸货港集装箱货运站按件接货。 上述九种交接方式中提及的装、卸港集装箱货运站,包括内陆中转站、货运站;装、卸港集装箱堆场,也包括内陆中转站、货运站的堆场。 上述九种交接方式中,海上承运人按件交接集装箱货物的,均由外轮理货公司代表海上承运人办理交接手续。 集装箱货物交接方式在提单和舱单上未列明或填写不清楚的,一律按站到站交接方式办理。 第六十条 参加海上国际集装箱运输的企业,应对各自掌管期限内的集装箱和集装箱货物负责,加强各环节的管理,明确交接责任。 承运人、港口应按下列规定办理集装箱交接: (一)海上承运人与港口的交接由外轮理货公司代表海上承运人与港口在船边交接; (二)经水路集疏运的集装箱,水路承运人与港口在船边交接;在船— —船(驳)直取作业时,由外轮理货公司代表海上承运人与水路承运人办理交接;在国内中转的集装箱,由外轮理货公司代表水路承运人与港口在船边交接; (三)经公路集疏运的集装箱,港口、内陆中转站、货运站与公路承运人在其大门交接; (四)经铁路集疏运的集装箱,铁路承运人与托运人、收货人或受委托的港口、内陆中转站、货运站在集装箱装卸现场或双方商定的地点交接。 第六十一条 集装箱交接时,交接双方应当检查箱号、箱体和封志。重箱凭封志和箱体状况交接;空箱凭箱体状况交接。 交接双方检查箱号、箱体和封志后,应做记录,并共同签字确认。 集装箱的发放、交接实行《设备交接单》制度,从事海上国际集装箱运输业务的各有关单位必须凭《设备交接单》办理集装箱发放、交接手续。 第六十二条 船舶装卸时,外轮理货公司代表海上承运人与港口交接。 凡卸船前发生的残损应认定为原残,由外轮理货公司填制《设备交接单》,并经船方大副或值班驾驶员签认。 在装船过程中发生的残损应认定为工残,由外轮理货公司填制《设备交接单》,经港口签认。 第六十三条 收货人提取进口重箱时,应持海关放行的《提货单》到集装箱所有人指定的地点办理集装箱发放手续。 集装箱所有人依据《提货单》,向收货人、内陆承运人签发《设备交接单》。收货人、内陆承运人凭《提货单》、《设备交接单》到指定场站办理整箱提运手续;在发箱地点提取整箱,办理交接,并签署《设备交接单》;集装箱卸空后,收货人应凭《设备交接单》将卸空后的集装箱交到集装箱所有人指定地点并办理进场集装箱交接。 第六十四条 出口重箱进入港口,托运人、内陆承运人凭《场站收据》、《集装箱装箱单》和《设备交接单》到指定港口交付重箱并办理进场集装箱交接。 港口凭《场站收据》、《集装箱装箱单》和《设备交接单》收取重箱并办理进场集装箱交接。 出口重箱凡有残损或船名、航次、提单号、目的港、箱号、封志号与《场站收据》、《集装箱装箱单》或《设备交接单》所列明内容不符者,港口应拒绝收箱。 因拒绝收箱而产生的费用由责任方承担。 第六十五条 出口货载用箱,需空箱提离场站的,由托运人、内陆承运人向集装箱所有人提出书面申请;集装箱所有人根据《订舱单》或《集装箱预配清单》,向托运人、内陆承运人签发《设备交接单》。 因检验、修理、清洗、熏蒸、退租、转租、堆存、回运、转运需要,空箱提离场站,由托运人、收货人、内陆承运人或从事集装箱业务的有关单位,向集装箱所有人提出书面申请。集装箱所有人依据有关协议,向托运人、收货人、内陆承运人或从事集装箱业务的有关单位签发《设备交接单》。 第六十六条 托运人、内陆承运人或从事集装箱业务的有关单位,凭《设备交接单》到指定地点办理空箱提运、交付手续。 第六十七条 托运人、收货人、内陆承运人或从事集装箱业务的有关单位,不得将集装箱用于《设备交接单》规定外的用途,必须按规定时间、地点交箱、还箱。 第六十八条 集装箱提离场站后,严禁随意套箱、换箱。凡需要套箱、换箱,必须事先征得集装箱所有人同意,否则套箱、换箱者应承担由此引起的责任和损失。 第六十九条 《设备交接单》由集装箱所有人提供、签发。 第七十条 重箱交接标准:箱体完好、箱号清晰,封志完整无误,特种集装箱的机械、电器装置运转正常并符合进出口文件记载要求。 空箱交接标准:核对箱号并依照第三十九条规定检查箱体,特种集装箱的机械、电器装置无异常。 第七十一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均应在《设备交接单》上注明: (一)箱号及装载规范不明、不全、封志破损、脱落、丢失、无法辨认或与进出口文件记载不符; (二)擦伤、破洞、漏光、箱门无法关启; (三)焊缝爆裂; (四)凹损超内端3公分、凸损超角件外端面; (五)箱内污染或有虫害; (六)装过有毒有害货物未经处理; (七)箱体外贴有前次危险品标志未经处理; (八)集装箱附属部件损坏或灭失; (九)特种集装箱机械、电器装置异常; (十)集装箱安全铭牌(CSCPlATE)丢失。 第七十二条 集装箱所有人应积极组织箱源,保证出口货物用箱,并负责清除箱体外表的异样标志。出口货物所需的集装箱,应由集装箱所有人于装船6天前准备就绪。 第七十三条 拆箱交付的进口集装箱货物,港口和内陆中转站、货运站应在卸船后或集装箱运抵内陆中转站、货运站后4天内拆箱完毕,并向收货人发出催提通知。 第七十四条 堆场交付的进口集装箱货物,收货人应于整箱卸入堆场后10天内提运。 第七十五条 海上国际集装箱运输的各区段承运人、港口、内陆中转站、货运站,对其所管辖的集装箱和集装箱货物的灭失、损坏负责,并按照交接前由交方承担、交接后由接方承担划分责任。但如果在交接后180天内,接方能提出证据证明交接后的集装箱、集装箱货物的灭失、损坏是由交方原因造成的,交方应按有关规定负赔偿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十六条 除法律另有规定外,承运人与托运人应根据集装箱货物交接方式按下列规定,对集装箱货物的灭失或损坏负责: (一)由承运人负责装箱、拆箱的货物,从承运人收到货物后至运达目的地交付收货人之前的期间内,箱内货物的灭失或损坏由承运人负责。 (二)由托运人负责装箱的货物,从装箱托运交付后至交付收货人之前的期间内,如箱体完好、封志完整无误,箱内货物的灭失或损坏,由托运人负责;如箱体损坏或封志破损,箱内货物灭失或损坏,由承运人负责。 承运人与托运人或收货人之间要求赔偿的时效,从集装箱货物交付之日起算不超过180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十七条 由于托运人对集装箱货物中报不实或集装箱货物包装不当造成人员伤亡、运输工具、货物自身或其他货物、集装箱损坏的,由托运人负责。 第七十八条 由于装箱或拆箱人的过失,造成人员伤亡,运输工具、集装箱、集装箱货物损坏的,由装箱人或拆箱人负责。 第七十九条 集装箱货物发生灭失或损坏,对外索赔时需要商检部门鉴定出证的,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和有关规定办理。 集装箱、集装箱货物发生灭失、损坏应按其交接方式或委托关系,由外轮理货公司向海上承运人、水路承运人或委托人提供理货凭证,作为对外索赔的依据。 第八章 罚 则 第八十条 无《许可证》或持涂改、伪造、他人的《许可证》从事海上国际集装箱运输的,属非法经营,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营业,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给予处罚。对收缴的涂改、伪造证件予以吊销;对收缴的他人证件交原发证机关处理。 第八十一条 持逾期《许可证》从事海上国际集装箱运输的,责令限期补办证件。过期拒不补办的,责令其停业整顿,但因不可抗力或非当事人责任造成证件逾期的除外。 第八十二条 违反本实施细则及国家有关物价规定收取运输、装卸费用的,由物价管理部门按价格管理条例给予处罚。 第八十三条 违反海上国际集装箱运输单证管理规定,不按规定填写海上国际集装箱运输单证的,由交通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与以当月营业收入10%~30%的罚款;情节严重或屡犯的,责令其停业整顿,或吊销《许可证》,取消经营资格。 第八十四条 海上国际集装箱运输企业不按规定向交通主管部门报送统计报表的,给予警告,并限期补报;屡犯的,责令其停业整顿。 第八十五条 不服从管理,垄断货源、倒卖或变相倒卖货源、居间盘剥、牟取暴利、扰乱运输秩序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停业整顿,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给予处罚。 第八十六条 未经批准,擅自超越《许可证》核定范围经营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超越经营范围的业务。 第八十七条 交通主管部门实施处罚,应按交通部发布的《水路运输违章处罚规定(试行)》和《道路运输违章处罚规定(试行)》的规定程序进行。在罚款、处罚时,必须开具财政部门统一印制或核准印制的罚没收据,写明违章事项,并加盖执行单位或部门印章和执行人的签字或印章。否则,被处罚的单位或个人有权拒绝交付罚没款。 罚没款扣除手续费外,一律按规定上缴财政,不得任意截留挪用。 第八十八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处罚通知的次日起 15日内,向处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接到复议申请的机关应在30 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或复议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九章 附 则 第八十九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主管部门,可根据本细则制定具体的业务管理办法,并报交通部备案;海上国际集装箱运输企业及有关单位应建立与各自责任相适应的规章制度。 第九十条 本实施细则由交通部负责解释。 第九十一条 本实施细则自1992年7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