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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国内水路集装箱货物运输的管理,明确有关方的权利和责任,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水路货物运输规则》、《水路货物运输管理规则》,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沿海、江河、湖泊以及其他通航水域中一切从事营业性的集装箱货物运输及在港口、场站的装卸业务。 第三条 本规则下列用语含义: (一)集装箱,是指符合国际标准(ISO)、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集装箱。 (二)一般货物集装箱,是指按规定标准制作的除装运特种货物的专用箱以外的所有类型的集装箱。 (三)装箱人,是指从事装箱业务,将散件货物装入集装箱的人。 (四)拆箱人,是指从事拆箱业务,将货物从集装箱内搬(取)出来的人。 第二章 运输合同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四条 集装箱货物运输合同(以下简称运输合同),是指承运人收取运费,负责将托运人托运的货物用集装箱运输的方式经水路由一港运至另一港的合同。 运输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见附件一)。 第五条 一般货物集装箱禁止装运下列货物: (一)易损坏箱体或腐蚀箱体无适当包装的货物; (二)鲜活易腐货物,但在特定季节和区域内承运人和托运人另有协议的除外; (三)国家禁止运输的货物。 第六条 下列品类的货物应采用集装箱运输: 交电、仪器、小型机械、玻璃陶瓷制品、工艺品、家用电器、家具、印刷品及纸张、医药、烟酒、食品、日用品、化工品、针纺织品、小五金及其他适箱货物。 第二节 托运人的责任 第七条 托运人应按“托运须知”的规定填写“集装箱货物运单”。 托运人托运货物的品名、性质、数量、重量、体积、包装、规格应与运单记载相符。托运的集装箱货物必须符合集装箱运输的要求,其标志应当明显清楚。由于申报不实给承运人、港口经营人造成损失的,托运人应当负责赔偿。 第八条 托运的流质和易碎货物拆箱后需转运的,其包装必须符合散件运输的要求。 第三节 承运人的责任 第九条 承运人应提供适合集装箱运输的船舶,必须使用按规定经有关检验部门检验合格的集装箱,确保运输安全。 第十条 集装箱运输危险货物,应严格按照《水路危险货物运输规则》的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承运人对集装箱货物的责任期间,是指从装货港接收集装箱货物起至卸货港交付集装箱货物时止,货物处于承运人掌管之下的全部期间。 集装箱货物运输的交接方式包括: (一)门——门方式,承运人在托运人工厂或仓库接收整箱货物并负责运至收货人的工厂或仓库整箱交付收货人。 (二)场——场方式,承运人在装货港集装箱堆场接收整箱货物并负责运至卸货港集装箱堆场整箱交付收货人。 (三)站——站方式,承运人在装货港集装箱货运站接收散件货物并负责装箱后运至卸货港集装箱货运站,拆箱后散件交付收货人。 (四)场——门方式,承运人在装货港集装箱堆场接收整箱货物,并负责运至收货人工厂或仓库,整箱交付收货人。 (五)门——场方式,承运人在托运人工厂或仓库接收整箱货物并负责运至卸货港集装箱堆场,整箱交付收货人。 (六)门——站方式,承运人在托运人工厂或仓库接收整箱货物并负责运至卸货港集装箱货运站,拆箱后散件交付收货人。 (七)站——门方式,承运人在装货港集装箱货运站接收散件货物并负责装箱后运至收货人的工厂或仓库,整箱交付收货人。 (八)场——站方式,承运人在装货港集装箱堆场接收整箱货物并负责运至卸货港集装箱货运站,拆箱后散件交付收货人。 (九)站——场方式,承运人在装货港集装箱货运站接收散件货物并负责装箱后运至卸货港集装箱堆场,整箱交付收货人。 第十二条 承运人装运集装箱应做到: (一)堆码平整,上层箱的底角件对准下层箱的顶角件; (二)不得将集装箱堆放在其他货物和物体上; (三)不得在箱顶上堆放货物; (四)国际5吨重箱堆码不得超过3层; (五)集装箱应加固。 第十三条 由于承运人的责任造成箱体损坏、封志破坏、箱内货物损坏、短缺,应负赔偿责任,另有规定者除外。 承运人如发现集装箱货物有碍运输安全时,应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由此引起的经济损失,由责任者负责赔偿。 第十四条 集装箱货物运抵卸货港卸船后,承运人应在24小时内向收货人发出到货通知。 第四节 收货人的责任 第十五条 收货人对运抵卸货港的集装箱货物应及时提货,并按规定将空箱送往指定的地点,超期不归还的或在卸货港集装箱堆场的集装箱货物超期不提的,按有关规定交纳集装箱滞留费和堆存费。对直接运至收货人工厂或仓库交付的整箱货物,收货人应及时组织拆箱,超时拆箱的应向承运人缴纳集装箱滞留费。 第十六条 对装有异味、污染等货物的集装箱,在拆空后,由收货人负责清洗。 第三章 港口作业合同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十七条 港口作业合同(以下简称作业合同)是指港口经营人受作业委托人的委托,负责将集装箱货物在港口完成装卸运输等作业,并收取费用的合同。 第十八条 作业合同除双方当事人可以即时清结者外,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见附件二)。 第二节 作业委托人的责任 第十九条 作业委托人委托港口集装箱作业应填制“港口集装箱作业委托单”。 第二十条 作业委托人委托作业货物的品名、性质、数量、重量、体积、包装、规格应与委托作业单记载相符。委托作业的集装箱货物必须符合集装箱装卸运输的要求,其标志应当明显清楚。由于申报不实给港口经营人、承运人造成损失的,作业委托人应当负责赔偿。 第三节 港口经营人的责任 第二十一条 港口经营人对集装箱货物的责任期间,是指在装货港(卸货港)接收(卸下)集装箱货物时起至装上船(交付货物)时止,集装箱货物处于港口经营人掌管之下的期间。 第二十二条 港口经营人应使装卸机械及工属具,集装箱场站设施处于良好的技术状况,确保集装箱装卸、运输和堆存的安全。 第二十三条 港口经营人在装卸运输过程中应做到: (一)稳起稳落、定位放箱,不得拖拉、甩关、碰撞; (二)起吊集装箱要使用吊具,使用吊钩起吊时,必须四角同时起吊,起吊后,每条吊索与箱顶的水平夹角应大于45度; (三)随时关好箱门。 第二十四条 集装箱堆场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地面平整,坚硬,能承受重箱的压力; (二)有良好的排水条件; (三)有必要的消防措施,足够的照明设施和通道; (四)应备有装卸集装箱的机械、设备。 第二十五条 在港口装卸运输过程中因操作不当造成箱体损坏、封志破坏、箱内货物损坏、短缺,港口经营人应负赔偿责任。 第二十六条 港口经营人如发现集装箱货物有碍装卸运输作业安全时,应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由此引起的经济损失,由责任者负责赔偿。 第四章 交接及责任划分 第二十七条 集装箱交接时,应填写“集装箱交接单”(附件四)。重箱交接时,双方需检查箱体、封志状况并核对箱号无误后交接;空箱交接时,需检查箱体并核对箱号无误后交接。 第二十八条 发现箱体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填写“集装箱运输交接记录”(附件五): (一)集装箱角配件损坏; (二)箱体变形严重,影响正常运输的; (三)箱壁破损,焊缝有裂纹,梁柱断裂,密封垫件破坏; (四)箱门、门锁损坏,无法开关; (五)集装箱箱号、标志模糊不清。 对上述情况未妥善处理前,不应装船发运。 第二十九条 承运人与托运人、收货人应按约定的交接方式交接集装箱货物;承运人与港口经营人在船边交接;船(驳)——船(驳)直取作业时,双方在接运船舶的船边交接。 第三十条 集装箱货物在装船前发现集装箱封志破坏,由装货港港口经营人负责重新施封,并填写“集装箱运输交接记录”,对箱内货物承担责任。 第三十一条 集装箱货物在卸货港卸船时发现集装箱封志破坏,未填写交接记录的,由卸货港港口经营人与承运人双方共同开箱检查,填写交接记录,如箱内货物损坏、短缺,由承运人负责。 第三十二条 集装箱货物在运输、装卸过程中发生损坏、溢短,如涉及承运人与托运人、收货人,港口经营人与作业委托人之间的责任,交接双方应按《水路货物运输规则》中有关的规定,及时编制“货运记录”。 托运人、收货人、作业委托人要求货运事故赔偿时,应在收到“货运记录”的次日起180天内提出索赔,超过时效再提出索赔不予受理。 集装箱货运事故的处理,按《水路货物运输规则》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章 装、拆箱合同 第一节 装、拆箱合同的订立 第三十三条 装、拆箱合同是指装、拆箱人受托运人、承运人、收货人的委托,负责将集装箱货物装入箱内或从箱内搬出堆码并收取费用的合同。 第三十四条 装、拆箱合同除双方当事人可以即时清结者外,应当采用书面合同形式,并由委托方注明装、拆箱作业注意事项。 第三十五条 委托装、拆箱作业的货物品名、性质、数量、重量、体积、包装、标志、规格必须与“集装箱货物运单”记载的内容相符。 第二节 装、拆箱人的责任 第三十六条 装箱人装箱前,应按规定认真检查箱体,不得使用不适合装运货物的集装箱。因对箱体检查不严,导致货物损失的由装箱人负责。 第三十七条 对于有两个以上收货人或两种以上货物需要拼装一箱时,装箱人应填写“集装箱货物装箱单”(附件三)。 第三十八条 装箱人在装箱时要做到: (一)货物堆码必须整齐、牢固,防止货物移动及开门时倒塌; (二)性质互抵、互感的货物不得混装于同一箱内; (三)要合理积载,大件不压小件,木箱不压纸箱,重货不压轻货,箭头朝上,力求箱底板及四壁受力均衡; (四)集装箱受载不得超过其额定的重量。 由于装箱不当,造成经济损失的,装箱人应负赔偿责任。 第三十九条 装、拆箱时不得损坏集装箱及其部件,如有损坏则由装、拆箱人负责赔偿。 第四十条 装箱人装箱后负责施封,凡封志完整无误,箱体状况完好的重箱,拆封开箱后如发现货物损坏或短缺,由装箱人承担责任。 第四十一条 整箱交付的集装箱货物需在卸货港拆箱的,必须有收货人参加。 第四十二条 集装箱拆空后,由拆箱人负责清扫干净,并关好箱门。 第六章 水水集装箱联运 第四十三条 水水集装箱联运是指按联运合同,以水转水运输方式,由联运经营人将集装箱货物从接收地运至指定交付货物的地点。 集装箱联运合同,是指由联运经营人凭以收取运费,负责完成或组织完成联运的合同。 联运经营人是指本人或者委托他人以本人的名义与托运人订立联运合同的人。 联运经营人对联运货物的责任期间是指自接收货物的地点时起运至指定交付货物的地点交付收货人止。 第四十四条 联运经营人与水运各区段承运人应以合同约定相互之间的权利和责任,但此项合同不得影响联运经营人对全程运输所承担的权利和责任。 第四十五条 联运集装箱在运输途中,如发现集装箱损坏危及货物安全不能继续运输的,区段承运人应及时换箱或采取相应措施,并作好记录,所发生的费用由责任方承担。 第七章 特种集装箱运输 第四十六条 使用自备箱运输货物,应采用“门——门”运输方式,由托运人自行装箱、施封,收货人提箱、拆箱。其他有关事项均按本规则办理。 第四十七条 运输邮件集装箱,箱内只能装载按邮政部门规定邮寄的邮件,不得夹带其他货物。 第四十八条 行李集装箱运输:旅客托运的行李,由承运人委托港口经营人装箱施封,并填写“行李集装箱装箱单”(附件六)。随客同行。 在卸货港港口经营人拆箱时,凡箱体完好,封志完整,应根据“行李集装箱装箱单”核对,如有损坏或短缺,应做好“集装箱运输交接记录” ,签字后由下一班航次的承运人交装货港港口经营人负责处理。 第八章 集装箱的管理和维修 第四十九条 港口经营人应于每月5日前,将上月的集装箱进出口情况填写“港口集装箱进出口情况表”(附件七),寄送有关承运人。 第五十条 集装箱由承运人统一管理、调动和维修。承运人按“集装箱的检验、保养和维修标准”(附件十)进行维修和管理,并应建立完整的技术档案,记录集装箱的技术状况和修理情况。 港口经营人、装、拆箱人如发现坏箱要及时与承运人联系修理。 第五十一条 未经承运人同意,任何人不得将承运人的集装箱挪作他用;需要使用时经承运人同意可按租箱办法租用集装箱。 第九章 运输统计 第五十二条 集装箱运输企业及有关单位应互相配合,确保集装箱运输、箱务管理与动态信息的采集、传递、反馈及时准确,凡因谎报、错报或漏报造成损失的,由过失方承担责任和经济损失。 第五十三条 港口经营人应于每月5日前,将上月完成的港口集装箱吞吐量填写“国内集装箱吞吐量”(附件八),承运人(各航运企业)将上月完成的集装箱运输量填写“国内集装箱运输量”(附件九),逐级报交通部。 第十章 附 则 第五十四条 本规则未规定事宜,按《水路货物运输规则》、《水路货物运输管理规则》及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十五条 本规则的解释权属于交通部。 第五十六条 本规则自1996年6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