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着经济的发展,科技的进步,现实社会中会出现大量的新型诈骗行为。如利用计算机诈骗、利用自动设备诈骗、利用手机短信诈骗、利用互联网诈骗、国际海事诈骗、跨国、跨地区诈骗,等等,让人防不胜防。另外,司法实践中经常出现的诉讼诈骗、破产诈骗、无钱食宿等诈骗犯罪形式。对于这些新型诈骗行为,或者说是刑法及司法解释没有明文规定的诈骗行为,是犯罪还是非罪,是诈骗罪还是其他犯罪,是否应该增设新的罪名,这在理论界和实务部门引起广泛争议。
我们认为,无论这些诈骗行为如何千变万化,但万变不离其宗,它们的客观上表现为:行为人实施欺骗行为--受骗人(被害人)陷入或者继续维持认识错误--受骗人基于认识错误处分(或交付)财产--行为人取得或者使第三者取得财产--被害人遭受财产损失;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基本上都符合诈骗罪的犯罪构成。
这些诈骗行为,大多是诈骗罪的新型表现形式,只要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我们就应按照诈骗罪定罪处罚。如果符合金融诈骗罪、合同诈骗罪的犯罪构成,可以按照金融诈骗罪、合同诈骗罪定罪量刑。对于司法实践中不断涌现的新型诈骗行为,根据符合罪刑法原则的解释原理,按照诈骗罪对它们定罪量刑,没有必要再增设新的罪名。如果每出现一种新型诈骗犯罪行为,便要求新增设一个诈骗罪名,不仅没有必要,而且还有碍于高效、及时地打击诈骗犯罪。遵循目前关于诈骗罪的立法模式,以不变迎万变,对于符合诈骗罪的新型诈骗犯罪行为按照诈骗罪予以惩处,这样才能更有利于惩治、打击和预防诈骗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