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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么是三角诈骗?
信息来源:国际贸易法律网 发布时间:2012/6/25 14:56:12 阅读次数:次 我要评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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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什么是三角诈骗  

(一)三角诈骗的概念

  诈骗罪(既遂)在客观上必须表现为一个特定的行为发展过程:行为人实施欺骗行为--受骗人(被害人)陷入或者继续维持认识错误--受骗人基于认识错误处分(或交付)财产--行为人取得或者使第三者取得财产--被害人遭受财产损失。我们认为,这是诈骗罪的典型模式。在这种典型模式中,只存在两方关系人即行为人与被骗人,受骗人与被害人是同一的。但是诈骗罪并不仅限于这种模式,还有一种非典型模式,即受骗人与被害人并不同一。这种情况下,诈骗罪中便同时存在了三方关系人,即行为人、受骗人与被害人。这种发生在三者之间的诈骗案件,在德日刑法理论上被称之为“三角诈骗”。

  三角诈骗(Dreieckbetrug),也叫三者间的诈骗,存在受骗人(财产处分人)与被害人不是同一人(或不具有同一性)的现象,其中的被害人可谓第三人。受骗人必须有处分被害人(第三人)财产的权限或地位,包括法律上的权限或地位与事实上的权限或地位(例如得到被害人的概括授权)。只有当受骗人具有处分被害人财产的权限或地位时,其处分行为才能被认定为诈骗罪的处分行为。否则,行为人的行为就只能认定为盗窃行为,产生行为人利用被骗人作为作案工具,成立盗窃罪的间接正犯。因此,有人建议将诈骗罪客观构成要件的第三个要素表述为“基于错误认识处分本人或第三人的财物”,将第五个要素表述为“财产处分者本人或第三人遭受财产损失”,更能体现出诈骗罪的典型和非典型模式。

我们认为,该意见是可取的,但是,如果按照上述观点重新排列诈骗罪客观构成要件五个方面,则略显罗嗦。在诈骗罪的典型模式,即二者间诈骗罪中,被害人与受骗人是同一人;在诈骗罪的非典型模式,即三角诈骗中,被害人与受骗人不是同一个人。我们只要将诈骗罪的客观构成要件解释全面,将诈骗罪的典型形式与非典型形式论述清楚,就可以了。因此,我们认为我们总结的诈骗罪的客观构成要件,涵盖了诈骗罪的典型模式与非典型模式,是合理的。  

(二)三角诈骗的属性  

我们认为,三角诈骗既具备诈骗罪的本质特征,又完全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因此,三角诈骗是诈骗罪的特殊形态,是诈骗罪的一种特殊表现形式,应按诈骗罪定罪处罚。理由如下:

首先,三角诈骗与诈骗罪在本质上是一样的。作为诈骗罪的非典型模式的三角诈骗与作为诈骗罪的典型模式二者间诈骗,对法益的侵害是没有任何区别的,它们在本质上是一样的。在二者间诈骗的情况下,通常是被害人直接处分自己占有的财产(包括自己占有且所有和自己占有但并非所有两种情况),处分财产的原因是行为人的欺骗行为;处分财产的结果是使自己的财产遭受损失,具体表现为将自己的财产转移为行为人或者第三者占有。同样,在三角诈骗的场合,虽然被害人没有处分财产,也没有产生认识错误,而是由受骗人处分财产,但受骗人处分财产的原因仍然是行为人的欺骗行为,处分财产的结果是使被害人的财产遭受损失,具体表现为将被害人的财产转移为行为人或者第三者占有。诈骗罪的本质是侵犯财产,刑法规定诈骗罪的目的是为了保护财产,而三角诈骗与二者间诈骗一样,本质上都侵犯了公私财产,被侵犯的财产都受到刑法的保护;不可能因为受骗人与被害人没有同一性,而否认三角诈骗侵犯了公私财产;也不能因为受骗人处分财产,而对被害人的财产不予刑法上的保护。  

其次,三角诈骗与诈骗罪在主客观构成要件上是一致的。第一,主观上,三角诈骗的行为人主观上明显是有故意和非法占有的目的,这与诈骗罪的主观方面一致。第二,客观上,三角诈骗行为完全符合诈骗罪的客观构成要件。三角诈骗的行为,首先是行为人实施了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其次,虽然被害人没有产生认识错误,而是处分财产的受骗人产生了认识错误,但是,刑法条文并没有规定只能由被害人产生认识错误。在现实生活中,财产处分人既不必然是财产的所有人,也非必须是财产的占有人,所以,只要具有财产处分权限或者地位的人产生认识错误进而处分财产即可。再次,虽然被害人没有处分财产,但受骗人处分了财产。刑法同样没有将诈骗罪中的财产处分人限定为被害人。即使不是财产的所有人,也完全可能因为认识错误等原因而处分财产。又次,受骗人基于认识错误处分财产的行为,使得行为人或者第三者获取了财产。最后,表面上由于受骗人基于认识错误处分财产的另行为,导致被害人遭受财产损失,但受骗人与行为人并非共犯,故被害人的财产损失应归责于行为人的诈骗行为。因此,三角诈骗行为完全符合诈骗罪的主客观要件,司法机关就没有理由将其排除在诈骗罪之外。

  最后,我国刑法上规定了三角诈骗可以构成诈骗犯罪。很明显,刑法分则关于金融诈骗罪的规定,事实上包含了三角诈骗的情形。例如,刑法第194条将“冒用他人的汇票、本票、支票”规定为票据诈骗罪的一种情形。行为人甲冒用乙的汇票、本票、支票通过银行取员丙取得现金时,丙是受骗人,乙是被害人,但甲的行为依然成立票据诈骗罪。再如,刑法第196条将“冒用他人信用卡”规定为信用卡诈骗罪的一种表现形式,行为人甲冒用乙的信用卡时,特约商户或者银行职员丙是受骗人,但遭受财产损失的是乙,仍然成立信用卡诈骗罪。票据诈骗罪与信用卡诈骗罪,都是诈骗罪的特殊表现形式,在刑法没有将票据诈骗、信用卡诈骗规定为独立犯罪时,司法实践就一直将这种行为认定为普通诈骗罪,理论上也没有任何异议。这说明,普通诈骗罪原本包括三角诈骗。在票据诈骗罪与信用卡诈骗罪从诈骗罪中分离出来之后规定票据诈骗罪、信用卡诈骗罪的条文与规定普通诈骗罪的条文形成特别法条与普通法条的关系。可以肯定的是,凡是符合特别法条的行为,都必然符合普通法条。既然如此,冒用他人汇票、本票、支票与冒用他人信用卡的行为,就不仅符合票据诈骗罪、信用卡诈骗罪的构成要件,而且符合普通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只是依据特别法条优于普通法条的原则而不以普通诈骗罪论处而已)。概言之,冒用他人汇票、本票、支票与冒用他人信用卡的三角诈骗行为,仍然符合普通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因此,诈骗罪包含了三角诈骗的情形。

  综上所述,我们认为,既然我国刑法已经将三角诈骗规定为其他类型的诈骗犯罪,将三角诈骗规定为诈骗罪,符合罪刑法定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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