汕头外代只是作为承运人在港口的代理人,其与上诉人之间不存在直接的合同关系。其按照委托人的指示放行货物,主观上并无侵占他人财产的故意;作为承运人的代理人,严格按照委托人的指示行事是其必须履行的合同义务,其按照委托人的指示放行货物或者不放行货物均是在其代理业务的范围内,行为上也不构成过失。《民法通则》关于代理人知道被代理人的行为违法仍进行代理活动的,由被代理人和代理人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应是指代理人明知代理的行为违反禁止性法律的明文规定应负责任的情形。本案尚无充分依据证明汕头外代的行为属于这种情形。因此,汕头外代的行为不符合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帮不应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
大韩航运既不是承运人,又不是船舶的经营人,原审法院认定其不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正确。
上诉人索赔的其他经济损失没有合法有效的证据支持,帮对该部分请求应予驳回。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予以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应依法改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原审判决主文为:驳回上诉人对五星海运、大韩航运和汕头外代的诉讼请求。
二、化联船务赔偿上诉人提单项下的货款损失945,261.47美元。化联船务并赔偿上诉人以上货款的银行利息损失,从1998年6月1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银行同期外汇贷款利率支付。
要点提示
本案属无正本提单放货侵权损害赔偿纠纷,当事人众多,从表面上看,似乎总是复杂,但导致问题复杂化的原因就在于作为正本提单持有人的中国轻工与无单提货人汕头轻工之间存在委托代理关系,从而影响了分析本案案情的思路。在一个案件中往往存在多个法律关系,而当事人提交法院解决的有可能只是其中一个法律关系。因此,要首先理顺法律关系,排除此法律关系对彼法律关系的干扰。
本案中当事人提出无单放货侵权损害赔偿的诉讼请求,法院要审理的就是弄清如下问题:中国轻工是否本案所涉提单的合法持有人,是否存在无单放货的事实,承运人及受其委托无单放货的人是否应对其无单放货行为负责。中国轻工与买方签订合同,通过信用证付款赎单的方式取得正本提单,承运人有义务在其持正本提单提货时向其交货。
但本案中,承运人在没有征得作为正本提单持有人的中国轻工同意的情况下,将货物交给第三方,无论该第三方与提单持有人之间有何约定,那都是与承运人无关的另一法律关系,不能成为承运人无单放货的理由,否则,交易的安全性无法得到保障,提单作为货物权利凭证的功能也无法实现。承运人无单放货,只是导致提单持有人无法凭提单提货,并不导致提单作为货物权利凭证功能的丧失,但此时提单所表彰的权利形态发生了变化——由提货权变成请求权。
在承运人无单放货的情况下,依承运人指令实施无单放货行为的代理人(本案中的汕头外代)是否应对提单持有人承担责任,关键看代理人是否明知被代理人的行为违法。本案尚无充分证据可证明代理人明知代理行为违法。不能仅仅因代理人依被代理人的指令实施无单放货行为就认为其应对提单持有人承担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