凭正本提单交货是国际海运界承运人交货的基本原则,但也不是一成不变的。在我国海运界,时常发生无单交货的行为,归纳起来有以下几种情况:
一、正本提单迟到,可凭收货人的副本提单加担保交货。
如货物占有或所有权已经转让给买方,买方就有权取得单据(包括提单)。作为流通单证的提单,其正本提单晚于货物抵达的现象在海运实践中时常出现,此时提单反而成了货物交付的障碍。由于承运人不知现在的提单持有人或提单延迟的原因,他不能估计提单最终何时到达。如果货物易腐或市场价格波动,货主就会有明显的风险。因此,承运人可以根据提货人提供的副本提单加上担保向其放货。对此,我国《海商法》虽无明文规定,但符合国际海运惯例。
二、凭单交付规则中理论意义大于商业价值时的例外。
我国《海商法》第71条规定:“提单,是指用以证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和货物已经由承运人接收或者装船,以及承运人保证据以交付货物的单证”,可见,提单只表明提货权,而拥有货物所有权与持有提单并不相干。提单可能签发给对货物不享有权利的托运人,或者提单被不享有货物权利的人取得。如果承运人有充分的理由相信:要求提货的人有权占有该货物,且对提单的流转情况有相当合理的解释,则承运人可被允许在对方未提供提单的情况下交付货物,从而解除其向提单持有人交货的义务。例如,卖方虽持有提单,但如果认同无单放货行为并确认买方提货的合法性,那么就意味着卖方放弃依提单主张货物所有权的权利。卖方不得依据提单主张其权利,从而承运人无单交货责任消灭。这种情形在短途国际海运中时常出现。
三、提单遗失、被盗、灭失等情形下的交货。
提单具有一般物权凭证和运输单证的特点,提单一旦遗失,被盗或灭失,原提单持有人如果因此而丧失对货物的提货权,就会增加提单在流转过程中的风险。因此,提货人如果能够证明他是提单受让人,而且对正本提单的去向作出满意的解释,承运人就有权将货物交给提货人。但是,一般应经公示催告程序后单纯凭担保提货。关于此类公示催告程序,我国《海事诉讼特别法》第100条有明确规定。
四、收货人不明或提货人拒绝提货时的交货。
收货人不明或提货人拒绝提货时,承运人能否依法将货物提存?我国《海商法》第86条对此作了规定:“在卸货港无人提货或收货人迟延、拒绝提取货物的,船长可以将货物卸在仓库或其他适当场所,由此产生的费用和风险由收货人承担。”因此,这种情况下承运人无须凭正本提单交付货物,只需将货物交给港埠当局或合法经营仓库,等待收货人提货即可。
五、记名提单下的交货。
记名提单属于非转让性提单,根据我国《海商法》第79条,记名提单是我国《海商法》提单中的一种。在记名提单下,提单作为物权凭证的性质已改变,非收货人持有正本提单无法提货,而收货人则无须提单便可提货。推而广之,指示提单经记名背书言明不得转让背书的情况下,同样无须持正本提单提货,但提货人必须能够证明其享有提货权。
以上五种情况下,承运人虽可无单交货,但承运人必须谨慎处理,以避免产生不利的法律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