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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单放货
信息来源:国际贸易法律网 发布时间:2012/5/29 14:28:24 阅读次数:次 我要评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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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头外代答辩称:(一)原审判决认定的部分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二)在提单所证明的海上货物运输关系中,仅承运人负有凭正本提单交付货物的基本义务,就汕头外代而言,仅需按承运人指示实施交付行为,而就交付货物而言,其作为债权标的之给付行为,属于事实行为。《海商法》第七十八条和第七十一条只规定承运人有对收货人、提单持有人按照提单约定交付货物的义务,即货物交付义务的惟一承担者是承运人,不包括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之外的承运人的代理人或者雇佣人。虽然,作为承运人的代理人或者雇佣人,可能实际参与海上货物运输活动中部分行为的实施,但决不承担提单所证明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项下的任何义务,因为根据合同相对性理论,除订约方外,第三者是不能要求合同权利,同亲友也不能将合同责任强行附加给第三者。所以,在海上货物运输活动中,答辩人仅扮演承运人的受托人的角色,绝非合同关系的当事方,在不享有合同权利的同时,也不承担合同项下的义务,包括交付货物的义务。本案中,答辩人依承运人的指示交付货物,该行为作为事实行为,目的在于处理委任事务,该行为的直接指向为承运人,绝对不是为了履行货物运输合同,其行为的指向也不是收货人或提单持有人。(三)委任关系有别于代理关系,后者仅限于民事法律行为的代理,前者则主要进行事实行为的实施。本案交货行为即是典型的事实行为,就履行主体而言,如果由承运人履行,则因此消灭海上货物运输关系;如果由答辩人实施交货行为,其直接目的在于履行受托任务,虽然间接导致承运人与收货人、提单持有人之间由提单所证明的海上货物运输关系的消灭,但仍属于事实行为的一种,因此不能适用《民法通则》在关于代理的规定,并进而排除《民法通则》第六十七条规定的适用。虽然,就船舶代理的法律功能和地位,有充当《民法通则》规定中的代理人的角色,譬如提单的签发,但就放货行为本身仅属于事务处理,因此处于委任关系中受托人地位。(四)在本案中,就放货行为而言,乃基于委任关系,答辩人的主要义务在于按照委任人的指示行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合同法实施以前成立的合同发生纠纷起诉到人民法院的,除本解释另有规定外,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当时没有法律规定的,可以适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在《合同法》之前的民事法律规则中,没有关于委托关系的规定,所以《合同法》第二十一章关于“委托合同”的规定是适用以确定上诉人法律地位及相关义务的依据。《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所规定的事务包括法律行为的代理,即《民法通则》中的代理制度和事实行为的委任,两者可能出现在同一委托关系中,但就个体行为而言,法律行为的代理明显有别于事实行为的委任。如上所述,答辩人的放货行为属于事实行为,不能适用《民法通则》中关于代理的规定,应当适用《合同法》中和委托合同的内容。《合同法》第三百九十九条规定说明受托人原则上应按照委托人的指示办理委托事务。原审判决明确认定答辩人的放货行为按承运人的指示实施的,该事实表明答辩人已经适当履行委托合同下依承运人指示进行事务处理的基本义务,另外,由于答辩人不负有货物运输关系中交付货物的义务,因此,无需对该行为可能导致的后果承担委托合同之外的任何责任,即不用对诉称的无正本提单放货负赔偿责任。(五)在涉案放货行为中,答辩人依诚信行事,没有主观过错,不能成立侵权归责或承担连带责任。简而言之,答辩人不负有凭正本提单交付货物的义务,应按承运人指示依善意行事。所以涉案放货行为不是违法行为,无由成立侵权责任。本案中,承运人对于上诉人负有凭正本提单交付货物的义务,但答辩人仅对于承运人负有适当实施交付行为的注意义务,而于上诉人并无任何关联,因此,不存在标的同一性。所以,不具备连带之债的成立要件。《民法通则》第六十七条不适用于决定本案中关于事实行为实施的责任归属问题。另外,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成立共同侵权行为的最本质特征,是主观原因,即共同加害人之间必须有意思联络才能构成,或者主体的意志统一为共同意志,使主体的行为统一为共同行为。即使如此,原审判决认定的上诉人的现场参加放货安排构成默许本案的放货行为,因此,答辩人所应承担的责任因而被免除。

大韩航运没有答辩。

对于上诉人的上诉,化联船务、五星海运和汕头外代向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异议,提出上诉人已在(1999)广海法事字第56号民事调解书中承诺抛弃对本案的上诉权利,以换取对上述案件的调解终结。异议人基于对上诉人行为及态度的信任也签收了调解书,相应地放弃了对上诉人错误扣押船舶的损害赔偿请求权。认为上诉人是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其法定上诉权经协议放弃后丧失,(1999)广海法事字第56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上诉人的上诉权归于消灭。

二审判决结果

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有权有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因此,上诉人依法享有上诉权。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也规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上诉人在接到原审判决书后,通过参与法院主持的调解程序,承诺放弃对本案的上诉。原审法院经合法的司法调解程序作出了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没有正当和充分的理由,以及经过合法的审判监督程序不得推翻。而且,上诉人放弃上诉,是依法对自己拥有的诉讼权利的处分,该处分行为已经发生法律后果。因此,上诉人并没有充分的理由推翻(1999)广海法事字第56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应给予充分的尊重。但该民事调解书所涉的当事人只是上诉人和五星海运,故上诉人在调解书所称放弃对本案的上诉应指放弃本案中对五星海运的上诉。上诉人出尔反尔对五星海运提起上诉的行为不应得到支持,对天其对五星海运的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上诉人是以四被上诉人无单放货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为由提起诉讼的,故本案是侵权纠纷。由于本案涉及的侵权行为地在中国,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六条的规定,应适用我国的法律来处理本案争议。

上诉人与日本伊藤忠公司签订买卖合同,其后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支付了货款,并取得了本案由不得承运人签发的正本提单,从提单的流转过程看,上诉人是合法地取得了提单。虽然存在原审法院查明的上诉人与汕头轻工设立了委托代理关系,汕头轻工与日本伊藤忠公司有直接的接洽的事实,但上述事实不能否定上诉人对外签订合同的有效性,以及上诉人取得提单的合法性。作为CIF合同买卖,代表货物所有权的提单的交付才能视为货物的合法交付,所有权才发生转移。因此,汕头轻工无正本提单提取货物的行为,不能导致货物所有权合法地转移给了汕头轻工。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七十一条关于提单中载明的向记名人交付货物,或者按照指示人的指示交付货物,或者向提单持有人交付货物的条款,构成承运人据以交付货物的保证的规定,上诉人有向承运人及其代理人要求提取提单项下货物的权利,而承运人及其代理人则负有凭正本提单交付货物的义务。上诉人是通过签订买卖合同,支付货款的形式取得提单。其可以依据该提单向承运人主张运输合同的债权,也可以以其持有正本的提单提不到货物,提单所代表的货物所有权受到侵害为由提起侵权损害赔偿的诉讼,选择权利在于上诉人。化联船务是本案货物运输的承运人,其指示汕头外代不凭正本提单放货的行为,违反其作为承运人作出的承诺,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同时,其行为有过错,该行为的后果也导致提单持有人货物所有权受到侵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关于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的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化联船务对于上诉人由此受到的损失,应当给予赔偿。

本案没有上诉人明示放弃提单的提货权,同意汕头轻工无单提货的事实证据上诉人的业务人员到达卸货现场一说,只有一证人的证言支持,缺乏相关证据印证,上诉人又不予承认,故尚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上诉人在提单项下货物被提取后仍然对日本伊藤忠公司付款的事实,也不能视为上诉人对权利的放弃。因为依照买卖合同的付款条件支付货款是买方的义务,而且上诉人作为开证申请人,在开证行承况信用证后负有向开证行付款的合同义务。不能认为上诉人履行了买卖合同的付款义务就是对提单提货权的放弃。由于承运人向汕头外代发出指示,才让汕头轻工的无单提货行为得以实现,使提单持有人对于提单项下的货物失去控制。承运人的行为与上诉人的损失之间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故化联船务应向上诉人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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