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正本提单放货侵权损害赔偿纠纷经典案例
案情简介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轻工业原材料总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化联船务有限公司(CHEMLINK SHIPPING CO.LTD.)(下称化联船务)。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五星海运株式会社(FIVESTAR MARITIME S.A.)(下称五星海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汕头外轮代理公司(下称汕头外代)。
原审被告:大韩航运有限公司(DAIHAN SHIPPING CO.LTD.)(下称大韩航运)。
1998年4月5日,汕头轻工与上海白猫有限公司(下称上海白猫)签订一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上海白猫向汕头轻工购买790吨AE03,总货款为9,455,115元人民币,交货地点为上海码头。4月30日,中国轻工与汕头轻工签订一份《协议书》。该协议约定:汕头轻工委托中国轻工代开进口800吨AE03信用证,具体数量以装船提单为准,中国轻工收取汕头轻工每吨100元的开证费,开证所需货款由中国轻工垫付,金额948,000美元;货到港后,汕头轻工向中国轻工支付全部货款后,中国轻工将提单交给汕头轻工,并委托汕头轻工报关;汕头轻工报关后,必须提供中国轻工外汇核销所需的所有报关单据,以便办理核销手续。5月12日,中国轻工以自己的名义与日本伊藤忠公司签订一份《合同》。合同约定:中国轻工向日本伊藤忠公司购买800吨AE03,单价为CNF汕头每吨1185美元,货物总值948,000美元。同年5月19日,中国轻工开出即期信用证,信用证的受益人为日本伊藤忠公司。该信用证规定所有文件必须装船后7天内一次性提交,信用证的有效期为6月7日前。5月21日,中国轻工修改信用证,改为所有文件必须在装船后21天内一次性提交,信用证的有效期为6月21日前。
1998年5月14日,“亚洲交响乐”轮装载了上述货物,NEW DAIMARU INDUSTRIAL LIMITED作为承运人和船东化联船务的代理签发了一式三份的正本提单。该提单载明:托运人为日本伊藤忠公司,收货人凭指示,通知方为中国轻工/汕头轻工,货物为797.689吨AE03,装货港为日本YOKKAICHI港,卸货港为中国汕头港。5月21日,“亚洲交响乐”轮抵达汕头港,化联船务指示其卸港代理汕头外代凭收货人保函放货。在此之前,5月20日,汕头轻工向汕头外代出具担保函,要求提取日本伊藤忠公司托运的、“亚洲交响乐”轮承运的797.689吨AE03,保证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责任和风险。同日,汕头轻工委托澄海县金威利化学工业有限公司、澄海市生源化工厂有限公司提取上述货物。5月21日,上述两单位到汕头外代办理了提货手续。5月22日,上述货物被提离“亚洲交响乐”轮。汕头轻工外代在办理提货手续前委托汕头经济特区南峰(集团)电脑报关公司(下称汕头报关公司)对上述货物报关。5月21日,汕头报关公司以进料加工的性质对上述货物进行报关。货物运抵汕头港后,日本伊藤忠公司、中国轻工、上海白猫均派人到卸货现场观看卸货情况,对汕头轻工提货行为均没有提出异议。
1998年5月22日,汕头轻工租用“永吉6号”轮和“通明”轮将上述货物和另外一批货物从汕头运往上海。5月25日,南市分局以该批货物涉嫌走私予以查扣。9月5日,该局作出《处罚决定书》,认为该批货物的所有人为汕头轻工,决定没收该批货物。南市分局查扣上述货物后,对汕头轻工总经理陈英越和中国轻工日化部副经理李习杰进行了调查。陈英越在接受调查时承认其是货物的所有人,该批货物由中国轻工代理进口,并收取每吨100元人民币的代理费。货到目的港后,中国轻工负责通知船方放行,要求汕头轻工接货报关,汕头轻工委托汕头报关公司报关。直到货物被查封时止,汕头轻工没有向中国轻工支付货款。李习杰在接受调查时认为上述货物是汕头轻工委托其代理进口,货物的数量、价格等均是汕头轻工与日本伊藤忠公司进行协商,中国轻工只是代签外贸合同、代开信用证,并收取一定的代理费。货物运抵目的港后,由汕头轻工负责接货。至货物被查扣时,中国轻工没有向日本伊藤忠公司支付货款,汕头轻工也没有向中国轻工支付货款和代理费。1998年6月4日,中国轻工收到日本伊藤忠公司提交的其他单证。6月10日,中国轻工向开证行交通银行北京分行购买外汇945,261.47美元,作为支付信用证项下的货款。同日,中国轻工通过开证行支付了上述货款。日本伊藤忠公司承认已收到全部货款。
[1] [2] [3] [4] [5] 下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