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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单放货
信息来源:国际贸易法律网 发布时间:2012/5/29 14:28:24 阅读次数:次 我要评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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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事法院合议庭成员一致认为,应当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综上,依据《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的规定,该院判决如下:驳回上诉人中国轻工的诉讼请求。

另查明,五星海运以上诉人申请扣船错误为由,向原审法院起诉上诉人,请求上诉人赔偿船期损失及律师费用240000美元。原审法院在本案一审判决送达后,主持五星海远和上诉人进行调解,五星海运和上诉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上诉人同意对(1999)广海法事字第56号案不再进行上诉等任何诉讼;(二)上诉人同意在调解协议签字之日向法院申请终止拍卖船舶程序并申请解除对“亚洲交响乐”轮的扣押;(三)上诉人同意在调解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五星海运支付扣押船舶所造成的损失人民币300000万元;(四)五星海运同意不再就上诉人申请扣押船舶和拍卖船舶等行为在任何时候提出任何索赔;(五)案件受理费6085美元由上诉人承担。原审法院以(1999)广海法事字第152号民事调解书对上述调解协议予以确认。上述调解书已于19991123日下午510分送达当事人双方,以后并已履行完毕。

上诉请求与答辩

上诉人中国轻工对上述民事调解书反悔并提出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予以改判;2、判决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的货款损失及利息993199.66美元;3、判决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的其他损失41067.75美元;4、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全部承担。上诉理由如下:(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998512日,上诉人与日本伊藤忠公司签订的《合同》是买卖合同,并非代理合同,上诉人是货物买方。519日上诉人开出信用证。合同和信用证都未许可供货方和其承运人等将货物交给任何第三人。化联船务、五星海运作为承运人,签发出正本提单通过银行交给上诉人,应认定为上诉人是该货物惟一的合法所有者。承运人和其代理人汕头外代没有凭正本提单放货给汕头轻工,给上诉人造成损失,承运人和其代理人应负全部责任。上诉人与汕头轻工签订的协议是合法的,虽有关于代理性质的内容,但此是针对国内双方的约定,协议明确了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它不影响上诉人在对外合同执行中的权利和义务。正是被上诉人的行为,造成上诉人与汕头轻工签订的协议无法履行,给上诉人造成损害。其真实情况和结果是:汕头轻工在未支付全部货款、未向上诉人索取正本提单的情况下,取得了货物的处置权;汕头轻工不能提供上诉人要求的合格报关单据;上诉人对货物失去控制。汕头轻工依据被上诉人无正本提单放货行为,擅自改变货物的数量和货值,委托汕头报关公司以进料加工性质报关后倒卖上海,被南市分局查扣没收。货物抵汕头港时,上诉人有职工到汕头,该职工是去与汕头轻工商量付款赎单事宜,他始终不知道日方和汕头轻工交接货、报关等情况,也不知道伊藤忠公司员工会在场,此认定为对放货的默许毫无依据。货物查扣后,南市分局对上诉人职工李习杰进行了调查取证,证词说明上诉人的一切行为都是合法的,不能认定为是对被上诉人的行为的认可。199864日,上诉人收到日方单证,由于单证清洁齐全,依据《国际商会第500号》上诉人只能向银行付款赎单。此是上诉人取得对被上诉人起诉权利的合法行为。自发现日方无正本提单放货,到起诉之前,上诉人一直在追查事情的真实情况和责任人,法庭应注意到上诉人此项工作的艰难性。根据以上事实,可以认定化联船务、五星海运作为承运人因侵权行为是给上诉人造成损失的直接责任人,汕头外代负连带责任。(二)原审判决选用法律错误。原审判决在对事实认定错误的基础上,将上诉人视为不是货物的真正的买方,并造用《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这在造用法律上亦属错误。事实上,上诉人与供货方签订的合同,以及开出的信用证都明确了上诉人是买方。被上诉人没有依据提单将货物进行合法交付,导致了货物所有权的非法转移,损害了上诉人的利益。上诉人按所签合同和信用证条款严格承担了义务,应当造用有关法律予以保护。根据上述事实和有关法律,特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予以改判。

化联船务答辩称:(一)原审判决认定的主要事实清楚。(二)原审判决造用的法律准确。1、上诉人以其货物所有权受到侵害为由对答辩人提起侵权之诉,上诉人负有举证其享有提单项下的货物权利及证明其遭受的损失与侵权人的过错行为有因果关系等。2、然而,上诉人作为进口代理,而货物的真正买方是汕头轻工,上诉人不可能取得提单项下的货物权利。3、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第二款,涉案货物于1998521日因被作为真正买方的汕头轻工提取,并占有货物,货物所有权已相应移转给汕头轻工。4、货物被放行时,提单仍然处于日本伊藤忠公司控制之下,表明提单所表彰的货物权利没有发生移转,依然为日本伊藤忠公司所拥有,换而言之,上诉人此时不拥有货物权利。5、上诉人于1998610日,即在货物已于522日被真正买方汕头轻工提取并因涉嫌投机倒把于525日被查扣后,虽依贸易习惯付款赎单而持有提单,但是该提单所表彰的权利已被真正买方汕头轻工所实现,因此该提单早已不具备物权属性。6、上诉人、日本伊藤忠公司与上海白猫派人到现场查看货物放行情况,符合相关外贸合同和外贸代理合同各方对货物权利归属的认可,因此涉案提单基于各方合意不再具有物权凭证的效力。7、上诉人派人直接参与放货安排足以认定事实上许可该无单放货行为,从而相应放弃提单表彰的货物权利,并免除答辩人因无单放货行为所产生的责任。8、上诉人在明知涉案提单已无法作为提货凭证的情况下,仍然付款赎单,即使用不能推定为非善意的提单持有人,亦足以认定其自觉接受一份已经不再具有提货凭证效力的提单。9、汕头轻工作为货物的真正买方,其占有货物的推定取得货物权利。10、汕头轻工占有货物的事实的中断及消灭的根本原因在于货物涉嫌投机倒把被上海市南市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查扣。11、该行政查扣导致货物的法律灭失,最终消灭各利益方对货物的权利,包括上诉人声称的货物权利。12、该查扣行为阻断答辩人的放货行为,并成为导致货物脱离利益方掌握和控制的直接的、主要的原因。13、简而言之,货物放行时,上诉人不拥有货物权利,另外,其持有的提单不具有物权凭证的效力,因此其可能的权利不因放货行为受到损害,或无从行使提单权利;货物是因为行政查扣而导致失去控制用占有,与放货事实无论在时间上或空间上都相去甚远,因而没有任何关联性,即诉称的侵权不符合法定的构成要件,理应判决驳回。

五星海运答辩称:(一)原审判决认定的部分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二)实际承运人没有交付货物的义务,而且诉称的放货行为发生在实际承运人责任期间之外,所以答辩人无须对之负责。《海商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本章对承运人责任的规定,适用于实际承运人”不包括承运人的货物交付义务,而该责任都是与运输直接联系的,不涉及运输单证的签发、货物的正确交付等内容。《海商法》第七十八条规定:承运人同收货人、提单持有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依据提单的规定确定。另外,第七十一条规定:提单是承运人保证据以交付货物的单证。可见法律只规定承运人有对收货人、提单持有人按照提单约定交付货物的义务,即货物交付义务的惟一承担者是承运人,不包括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之外的实际承运人。虽然,作为实际承运人,答辩人实际参与海上货物运输活动中部分行为的实施,但决不承担提单所证明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项下的任何义务,因为根据合同相对性理论,除订约方外,第三者是不能要求合同权利,同样也不能将合同责任强行附加给第三者。所以,在海上货物运输活动中,答辩人作为实际承运人的角色,绝非合同关系的当事方,在不享有合同权利的同时,也不承担合同项下的义务,包括交付货物的义务。依照《海商法》第四十六条,承运人对散装货物的责任期间,是指从货物装上船时起至卸下船时止,货物处于承运人掌管之下的全部期间,本案中承运人或实际承运人对涉案货物的责任期间充其量为钩到钩。该条款接着规定,“在承运人的责任期间,货物发生灭失或者损坏,除本节另有规定外,承运人应当负赔偿责任”,即使结合第六十一条,实际承运人也只需对“钩到钩”期间发生的灭失损坏承担赔偿责任,而诉称的交付行为远在船舷之外,上诉人的责任期间业已终止,所以无由要求其承担任何责任。另外,《海商法》第六十条第二款规定,在海上运输合同中明确约定合同所包括的特定的部分运输由承运人以外的指定的实际承运人履行的,合同可以同时约定,货物在指定的实际承运人掌管期间发生的灭失,损坏或者迟延交付,承运人不负赔偿责任。依文义解释方法,实际承运人仅对货物的物理性的、有形的损失负责;在约定明确的情形下,承运人可以对在实际承运人责任期间之内发生的灭失或者损坏不负责任,即实际承运人只须对其责任期间的货物灭失或者损坏负责。诉称的无单放货不属于货物的物理灭失或者损坏,而且,该放货行为在实际承运人的责任期间之外,所以答辩人无须对诉称损失负责。原审判决认定,诉称的放货行为是在承运人的指示之下实施的,即货物是在脱离实际承运人的掌管而交由承运人控制的情况下被放行的,因此,该交付行为与答辩人无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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