优惠性原产地规则
《原产地规则协议》附件2是关于各成员方之间达成的优惠性原产地规则的共同宣言。在承认一些成员方实施不同于非优惠性原产地规则的优惠性原产地规则的前提下各成员方就如何实施优惠性原产地规则达成协议和安排o (一)优惠性原产地规则的定义和实施范围 根据附件2第2条的规定优惠性原产地规则系指任一成员方为确定货物是否有资格根据契约或自治贸易的规定享受优惠待遇而实施的普遍适用的法律、法规和行政决定。该契约或自治贸易的规定使货物可享受超出。《1994年关贸总协定》第1条第1款实施范围的关税优惠待遇即给予超出一般最惠国待遇的优惠关税待遇。 根据附件2第3条的规定实施优惠性原产地规则必须遵循下述规定: 1.在发布有关原产地规则的普遍适用的行政决定时应当明确规定其适用标准。尤其是:在采用税目分类改变的标准时对于优惠性原产地规则及其任何例外必须清楚地列明在有关的税则目录税目和子目上;在采用从价百分比标准时计算此百分比的方法应在优惠性原产地规则中注明;在规定制作或加工工序标准时授予原产地资格的制作、加工工序应准确列明。 2.各成员国的优惠性原产地规则应以肯定标准为基础。作为对肯定标准的澄清或在元需陆用肯定标准确定原产地的个别情况下允许适用那些不授予产品原产地资格(否定标准)的优惠性原产地规则。 3.按照《1994年关贸总协定》10条第1款对贸易条例的公布和实施的规定公布与优惠性原产地规则有关的普遍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判决和行政裁决并严格遵守上述法律规定。 4.应出口商、进口商或任何持有正当理由的人的要求只要有关当事人已经提交了必要的文件就应尽快公布有关产品的优惠性原产地评定意见至迟得晚于提出评定申请之日起150天(但在世界贸易组织协定生效后的1年内只要求各成员方尽快发布评定意见)。一般在交厦前接受此类评定要求但也可以在交易后的任何时间内接受。只要事实和条件包括据以作出原产地评定的优惠性原产地规则具有可比性评定意见在3年内有效。只有在按照有关规对原产地评定意见进行审查并得出相反的意见时原评定意才能失效。而且该审查结果及其结论应当事先通知有关各方。该评定意见还应公开发布。 5.当改变优惠性原产地规则或采用新的优惠性原产地规则时不得追溯性地实施其法律法规中的有关规定。 6.任何与确定优惠性原产蛐有关的行政行为都应立即接受独立于作出原产地评定意见的当局的司法、仲裁、行政听证或行政程序的审查。该审查可以修改或推翻原评定意见。 7.对于所有机密性的材料或为申请优惠性原产地证书而在保密基础上提供的材料有关当局都应严格地按机密材料对待在得到提供有关机密材料的个人或政府的同意前除司法程序要求提供外不得任意泄露。 附件2第4条规定各成员国应立即向秘书处提交世界贸易组织协定生效时其所实施的优惠性原产地规则包括他们实施的优惠安排的清单以及与优惠性原产地规则有关的普遍适用的司法判决和行政裁决。此外各成员方还应当在对优惠性原产地规则作出修改或实施新的优惠性原产地规则时尽早向秘书处提交有关材料。秘书处收到的和可提供的资料清单将由秘书处散发给各成员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