知识产权的执法者的义务
已有的知识产权公约极少对执法问题作出规定,但《知识产权协议》用21条的内容对知识产权的执行作出了详细规定,这些规定属于程序性条款,目的是建立成员之间解决争端的途径,减少国际贸易中的摩擦。 一、总的义务 据第41条的规定,成员应就知识产权的执法履行下列义务: (一)成员应保证其国内法律能够提供如本部分所规定的施行程序,以便对侵犯本协议所述知识产权的任何行为采取有效的制止措施,包括制止侵权的及时法律救济和防止进一步侵权的法律救济。这些程序的应用方式应不至于构成对合法贸易的障碍,并且能为防止滥用提供保障。 (二)施行知识产权的程序应是合理和公平的。这些程序不应过分复杂,也不应收费过高或者包含不合理的时间限制或无保障的拖延。 (三)对案件是非曲直的判决应最好采用书面方式,并陈述决定的理由。上述决定应至少及时地提交给案件的当事人。对案件是非曲直的判决应仅仅依据证据,对于这样的证据,双方当事人均应获得听证的机会。 (四)对行政部门的终局决定或裁决,各成员方在任何情况下都应为当事人提供司法审查的机会;对初审的司法判决,在符合条件下,各成员方应使当事人有上诉请求复审的机会。然而,缔约国没有义务为刑事案件中的无罪宣告提供复审机会。 (五)知识产权执法的规定,对各成员方并没有这样的义务,即为知识产权的执法而建立一个不同于一般法律执行的可法系统,也不影响各成员方执行一般法律的能力。知识产权执法的规定也没有产生知识产权的执法和一般法律执行之间的资源分配的义务。这样协议不要求成员在执法程序给予知识产权特殊待遇,不需要另建立一套制度和机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