知识产权的执法、行政、民事程序和救济
《知识产权协议》主要规定各成员应当对知识产权持有人提供执行知识产权的民事司法程序以及司法机关给予的民事救济。《知识产权协议》不排除成员就知识产权的执法适用行政程序和刑事程序,但成员对是否采用行政程序和刑事程序有选择权。 (一)民事司法程序应遵守公平合理原则 据第42条规定,成员应当为权利待有者(在这里所谓“权利持有者’包括具有维护这种权利的法律地位的联合会和协会)提供施行本协议所涉及的任何知识产权的民事司法程序。民事司法程序应符合公平合理原则,体现在: 1.被告应有权获得及时的和足够详细的书面通知,包括赔偿请求的根据。 2.应允许当事人委托独立的法律顾问充当代理人,而且有关程序不得强制性要求当事人本人出庭而给其带来负担。 3.参加程序的所有当事人应有权详细陈述权利要求的根据并提供所有的有关证据。 4.除与现有的宪法要求相违背以外,民事程序应为识别和保护保密信息提供措施保障。。 (二)证据和信息的提供 1.证据的提供 据第43条第1款规定,当一方当事人提供了足以支持其赔偿要求的并能够合理地获得的证据,同时指出与支持其赔偿要求有关的证据处于另一方当事人控制之下时,司法部门应有权责令另一方当事人提供这样的证据,但是在必要的情况下应满足保守机密情报的条件。 2.拒绝提供证据和信息的后果 据第43条第2款规定,如果诉讼程序的一方当事人主动并且没有正当理由拒绝寻求必要的信息,或者没有在合理的期间内提供必要的信息,或者有意妨碍与知识产权执法有关的程序,在已为当事人提供对所述主张或证据的听证机会的前提下,成员方可以授权司法部门在它们所获得的信息,包括由于拒绝寻求信息而受到不良影响的当事人所提交的控诉和主张的基础上,作出初步或最终确认或否定判决。 (三)对侵犯知识产权的民事救济 1.禁止令 (l)据第44条第1款的规定,司法部门应有权责令一方当事人停止侵权行为,包括在海关批准进口之后,立即禁止侵犯知识产权的进口商品在其管辖范围内进人商业渠道。但当事人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经营这样的商品将会导致对知识产权的侵犯之前就已经获得或订购了该商品,司法部门没有义务行使以上权力。 (2)尽管存在本部分的其他规定,但在遵守第二部分中有关在没有获得权利所有者同意的情况下由政府进行使用或者经政府准许由第三方进行使用的有关规定,成员方可以根据协议第31条h款的规定将对于这种使用的救济限于支付费用,而没有义务发出禁止令、责令给予损害赔偿费以及其他补救措施。在其他情况下,则应适用本部分所规定的法律救济;在这些救济不符合成员国内法律的情况下,应该作出确认权利判决并给予适当补偿的判决。 2.损害赔偿费 据第45条的规定, (1)司法部门应有权责令侵权者向权利所有人支付适当的损害赔偿费,以便补偿由于侵害知识产权而给权利所有者造成的损害,其条件是侵权者知道或应该知道他从事了侵权活动。 (2)司法部门应有权责令侵权者向权利所有者支付诉讼费用,其中可以包括适当的律师费。在适当的情况下,即使侵权者不知道或者没有正当的理由应该知道他从事了侵权活动,成员方也可以授权司法部门,责令侵权者返还权利人以所得利润或/和支付法定的损害赔偿费。 3.其他法律救济 (l)据第物条规定,为了对侵权行为产生有效的威慑作用,司法部门在没有提供任何形式的补偿情况下,应当有权责令将其发现的侵权商品排除出商业渠道,以避免对权利所有者的任何损害,或者在不违反现有宪法规定的情况下销毁这样的商品。司法部门在没有提供任何形式的补偿情况下,也应有权责令将其主要用途是用于生产侵权商品的材料和物品排除出商业渠道,以便尽可能地减少产生进一步侵权的风险。在审查这样的请求时,应考虑侵权的严重程度和所采取的法律救济之间的比例协调关系以及第三方的利益。对于假冒商品来说,除了在例外的情况下,仅仅将非法贴在商品上的商标去掉就让这样的商品进入商业渠道,是远远不够的。 (2)通告权 据第47条,成员方可以规定,除非是与侵权的程度严重不协调,司法部门有权责令侵权者将从事制造和销售侵权产品或侵权服务活动的第三方的身份以及他们的销售渠道告诉权利所有者。 4.对被告的补偿 据第48条规定: (1)如果一方当事人所要求的措施已被采取,而该当事人滥用了知识产权的执法程序,司法部门应有权责令该当事人向受到非法禁止或限制的另一方当事人对由于这样的滥用而造成的损害提供适当的赔偿。 (2)在有关知识产权保护或实施的行为属于行政执法的情况下,只有行政部门和官员们在执法过程中,采取法律措施时主观上是善意的或打算采取的情况下,才能免除他们对采取法律救济措施所应承担的责任。 (四)行政程序 据第49条规定,如果行政程序涉及到案件的是非曲直,而且其结果是采取某种民事法律救济措施,则该程序应遵照与本节所规定的原则相等同的原则。这样知识产权协议没有排除利用行政程序进行民事救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