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诈骗罪与敲诈勒索罪的具体区别
信息来源:国际贸易法律网 发布时间:2012/6/25 10:03:17 阅读次数:次 我要评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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诈骗罪与敲诈勒索罪的具体区别

刑法第274条的规定,敲诈勒索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威胁或者要挟的方法,强行索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

诈骗罪与敲诈勒索罪都是侵犯财产罪的罪种,两者有很多相同之处,区别起来难度不是很大。但是,当以欺诈的手段实行敲诈勒索时,认定起来比较困难,理论上也存在争议。正确区分诈骗罪与敲诈勒索罪,有较大的理论和实践意义。

依据犯罪构成的理论,诈骗罪与敲诈勒索罪有以下区别

(一)犯罪客体不同

诈骗罪侵犯的客体,可以是简单客体,也可以是复杂客体。而敲诈勒索罪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不仅侵犯了公私财产的所有权,还侵害了他人的人身权利或者其他权益。

(二)犯罪客观方面不同

  敲诈勒索罪客观上表现为以威胁或者要挟方法,强行索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敲诈勒索罪的基本构造是:行为人以不法所有的目的对他人实行威胁——对方产生恐惧心理——对方基于恐惧心理做出处分财产的决定——行为人取得财产。而诈骗罪在客观上表现为利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等欺骗手段,骗取公私财物或者财产性利益的行为。具体而言,敲诈勒索罪客观方面表现为使用威胁或者要挟的方法,使被害人产生畏惧心理,从而在违背自己真实意愿的情况下,当场或依据行为人限定的时间将财物转让交付给行为人,被害人交付财物是一种因为胁迫而产生的意思表示不真实的行为。而诈骗罪客观方面表现为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使被害人产生认识上的错误,自愿将财物转移、交付给行为人或免除其归还的义务,被害人的行为是一种因为欺诈而产生的意思表示不真实的行为。

(三)构成犯罪数额较大数额巨大具体标准不同

诈骗罪与敲诈勒索罪都是数额犯,但两者构成犯罪数额的具体标准不同。诈骗罪中个人诈骗公私财物2000元以上的,属于数额较大;个人诈骗公私财物3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巨大。根据2000512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敲诈勒索罪数额认定标准问题的规定》,对敲诈勒索罪数额认定标准规定如下:1.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以1000元至3000元为起点;2.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巨大,以1万元至3万元为起点。

诈骗罪与敲诈勒索罪的具体认定

诈骗罪与敲诈勒索罪都含有字,但意思不同。敲诈勒索罪中的字,并非诈骗之意。在敲诈勒索案件中,有的可能含有欺诈的处分,但这并不是构成敲诈勒索罪的要件。例如,甲给乙的父亲写信,谎称乙打了自己,必须在3日内赔偿他2万元,如不答应,日后一定要杀死乙。甲虚构了乙打他的事实,具有欺骗性,但是,他并不是靠欺骗方法蒙蔽了乙的父亲,使其自愿交付2万元,而是以杀乙相威胁,企图迫使乙父交付2万元,应定为敲诈勒索罪。由此可见,以上二罪都是以非法占有公私财物或隐瞒真相的方法,使被害人受蒙蔽而自愿地交付财物,还是用威胁或要挟方法,迫使被害人因恐惧而被迫交付财物。 

通过对下面二则案例的分析,进一步说明了诈骗罪与敲诈勒索罪的认定:

【案例31

江苏省盱眙县农民张桂洪发财有,最终因搭乘摩托车假摔敲诈钱财,于10月21日被张家港市法院以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2004年10月,张桂洪的老乡因为搭乘摩托车摔伤了脚而获得赔偿几千元钱。张桂洪受此启发,于2004年10月20日晚,伙同他人在张家港市金港镇搭乘张某的摩托车至一小路口转弯时,张桂洪假装从摩托车上摔下,之后以摔伤为由,对张某进行言语威胁,向张某敲诈人民币3000元。同月22日晚,张桂洪等人搭乘白某的摩托车时,采用上述手段又对白某敲诈1650元。今年7月15日晚,张桂洪伙同他人在搭乘谢某的摩托车时,以脚被碰伤为由,欲敲诈谢某1000元。谢某发现张桂洪安然无恙,毅然将其扭送至公安机关。 

我们认为,此案的犯罪嫌疑人张某,虽然采取虚构受伤的诈术,但目的是使受害人产生受到威胁,精神上受到强制,进而产生恐惧心理,从而被迫交付财物,达到敲诈勒索的非法目的,完全符合敲诈勒索罪的犯罪构成。人民法院判决张某敲诈勒索罪是正确的。

【案例32

2004年10月20日,许某因其4岁的儿子许某某走失,在当地四处张贴悬赏5万元人民币的广告。同年10月25日下午,张某在当地一电线杆上发现此悬赏广告后顿生歹念,于次日上午,利用公用电话拨通了许某的手机,谎称许某某在其手上,要求许某给其指定的建行账号汇款2万元人民币。许某提出听听儿子的声音为先决条件,双方约定当日下午再通电话。许某接完电话后就向公安机关报警。当晚,张某再次用公用电话拨打被害人许某的手机,要求许某将2万元人民币汇入其指定的账号,否则再也甭想看见小孩。张某在挂断电话时被公安机关抓获。

分歧意见:对于本案的定性有两种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张某的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因为张某声称再也甭想看见小孩属于敲诈勒索罪的恐吓行为,足以使许某产生恐惧,并有使许某基于恐惧而交付财物的可能。第二种意见认为,张某的行为构成诈骗罪。因为张某要求被害人许某交付财物的前提——“小孩在其手上乃是虚构的事实,其目的是骗取许某的钱财,故其行为只能成立诈骗罪。 

  我们认为,此案的犯罪嫌疑人张某构成诈骗罪(未遂),同意第一种意见。张某虚构孩子在其手中的事实,目的是为了骗取受害人的悬赏金;虽然使用再也甭想见到孩子之类的威胁语言,但并不影响其诈骗的主观意图和骗取悬赏金的真正目的。如果受害人许某因此交付财物,许某并不是因受到勒索而使精神受到威胁交付财物,许某是兑现找到孩子的悬赏诺言,自愿交付财物。因此,张某的行为不符合敲诈勒索罪的构成要件,构成诈骗罪(未遂)。具体理由如下: 

首先,张某谎称小孩在其手上符合诈骗罪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客观构成要件。本案中张某手上没有小孩是事实,其告诉许某小孩在其手上固然是欺骗,而告诉许某再也甭想看见小孩同样也是欺骗。因为前提是虚构的事实,建立在前提上的推论同样也是虚构的事实。而抛开前因后果脱离实际案情,孤立地凭张某说过再也甭想看见小孩的话就认定张某的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的论断是片面而不可取的。

其次,张某告知许某再也甭想看见小孩的诈言不是敲诈勒索罪的恐吓行为。诚然,敲诈勒索罪要挟的内容也可以是虚构的事实,但该要挟内容必须现实地使被害人产生畏惧感,不可能使被害人产生畏惧感的威胁不是敲诈勒索罪的要挟。不可否认,再也甭想见到小孩足以使一般人产生恐惧心理,但本案中张某告知的诈言并没有达到精神强制许某的程度。因为,既然是许某主动四处张贴悬赏广告,对于领回小孩须兑现交付5万元人民币的承诺必然有心理准备。许某提出先听听儿子的声音作为交付财物的先决条件,也正表明其既有心理准备,同时又戒备张某欺骗,因而提议采用听声音的方法来证明儿子确实在张某手中。因此,既然张某的诈言不可能使许某产生畏惧感,那么其行为也就不能认为是敲诈勒索罪中的恐吓行为,因而不可能构成敲诈勒索罪。  

最后,许某张贴悬赏广告的先前行为决定了张某不可能构成敲诈勒索罪。如果张某手中真有小孩,根据民事法律的相关规定,许某负有履行悬赏广告承诺的义务,应当交付张某提出的对价,此时不成立敲诈勒索罪;如果张某手中没有小孩,许某因听信张某的谎言而产生错误认识,并基于错误认识而交付2万元人民币,则张某的行为属于诈骗,也不成立敲诈勒索罪。因此,只有在许某事先没有张贴悬赏广告的情况下,张某的行为才有成立敲诈勒索罪的可能。本案张某谎称小孩在其手上,并提出了明确的财物数额要求,其目的就是使许某信以为真,从而骗其交付财物。而且,张某要求许某交付财物的数额在悬赏广告承诺的范围之内,这也表明张某是依悬赏广告行事。虽然事实上许某没有产生错误认识进而交付财物,但诈骗罪从开始实施欺诈行为时即为着手,被害人是否陷入错误不影响诈骗着手的成立,只涉及既遂与未遂的问题。因此,对张某可以以诈骗罪未遂处罚。综上所述,此案中张某利用悬赏广告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向许某骗取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未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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