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从该案的结果来看,各成员国国内知识产权保护体系进一步被侵蚀
正如前文所述,欧盟具有相对统一的竞争法体系,但在知识产权领域,尚没有形成统一的知识产权法,有关知识产权的授予和保护仍属于各成员国国内管辖的事项。此外,知识产权由于其固有的垄断性和专属性,总是会将竞争规则和知识产权规则纠结在一起。因此,欧盟在处理竞争事项和知识产权相关事项时,总是小心谨慎:一方面,担心知识产权滥用会损害竞争环境,进而损害消费者的利益;另一方面,又担心频繁使用竞争规则规制知识产权相关行为会有损创新的积极性,进而损害社会的进步和消费者的利益。因此,在处理这两种规则体系的关系时,“权利存在和权利行使相区别”的原则发挥着重要的作用。欧盟普通法院在该案中的态度,将竞争规则的触角伸向了权利授予阶段,无疑进一步侵蚀了欧盟各成员国国内知识产权规则的管辖范围。如果该案对今后类似案件产生事实上的“先例”效力,将加重知识产权申请人的法律责任,一旦在知识产权申请材料中出现错误信息,都有可能引致竞争法上的责任。有些知识产权体系可以自我纠正的错误行为却招致了竞争规则的适用,无疑不利于知识产权法律制度的发展。
(三)从对类似案件的可操作性角度来看,很多问题认定标准模糊
欧盟普通法院在本案中的表现使欧盟竞争规则与各成员国国内知识产权规则之间的管辖分工从泾渭分明到界限模糊,欧盟竞争法对知识产权相关行为的态度,也从一种自我克制转变为一种激进强势。即使这种转变真的具有普遍意义,今后在处理类似案件时要效仿该“先例”也并不容易,原因在于该案中所涉及的很多问题都标准模糊,难以操作。
比如,该案中法院认为,阿斯利康公司“提交错误信息的行为”就是客观存在的“滥用行为”,同时,结合其旨在引起损害竞争后果的主观意图,认定其滥用了市场支配地位。那么,是否在知识产权申请过程中,所有提交错误信息的行为都构成“滥用”呢?如果不是,又如何区分申请知识产权过程中提交的错误信息是属于知识产权体系管辖范围内的事项?还是竞争法管辖范围内的事项?知识产权制度本身就具有抑制竞争的效果,申请知识产权的目的就是为了在一个特定期间内保持其独占性、排他性。如何认定其提交错误信息的目的仅是为了获得知识产权还是为了损害竞争?这两者之间又是否存在本质的区别呢?
再有,在主观目的的认定方面,本案的法官也存在自相矛盾之处。一方面,阿斯利康公司提出自己之所以提交了错误信息,是因为过失而非故意,但法院似乎对此并不在意;而另一方面,法院又将阿斯利康公司提交错误信息的主观目的作为认定其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考量因素之一。到底当事人的主观目的在类似案件中可以多大程度上被考虑,可以在哪些层面上被考虑,不置可否。
还有,是否要考虑所谓的“滥用行为”与“对各成员国间贸易的影响”之间的因果关系。本案中,阿斯利康公司也提出仿制药企业之所以延缓进入市场,是因为存在其他原因,而并非因为自己申请了SPC。阿斯利康公司在申请SPC的过程中提交错误信息的行为与仿制药企业延缓进入市场之间的是否需要有因果关系,存在何种程度的因果关系,才能认定阿斯利康公司的行为构成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法院没有给出明确的标准。
五、结语
在阿斯利康公司诉欧盟委员会一案中,欧盟普通法院将《欧盟运行条约》第102条扩大适用于知识产权的申请行为,这是欧盟竞争法发展过程中的一次重大突破。同时,本案法官在利用竞争法规制知识产权相关行为时,放宽了第102条的适用条件,加重了阿斯利康公司的举证责任,这也是以往处理知识产权类案件时,比较罕见的一种态度。笔者认为,从阿斯利康公司诉欧盟委员会一案中所透露出的《欧盟运行条约》第102条在知识产权领域扩大适用的讯号,并不具有普遍意义。竞争法规则之所以要强行干预本属于知识产权法的管辖范围,笔者认为,是因为该案发生的背景、涉及的行业以及行为性质比较特殊,所以,法院最终选择牺牲了知识产权法对某些事项的管辖权,希望能尽快纠正在制药行业领域出现的反竞争行为,保护消费者的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