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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欧盟运行条约》第102条在知识产权领域的扩大适用
信息来源:国际贸易法律网 发布时间:2012/8/10 11:14:30 阅读次数:次 我要评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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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欧盟运行条约》第102条在知识产权领域的扩大适用

——以阿斯利康公司诉欧盟委员会一案为视角    

 

关键词: 自由竞争/知识产权保护/滥用市场支配地位


  内容提要: 自由竞争和知识产权保护是现代国家建立和完善市场经济制度,保护消费者利益的两把利剑。以往判例所确立的原则是欧盟竞争法在特殊情形下被有限的适用于知识产权行使过程中的某些行为,竞争法的适用通常要满足非常严格的条件。而在新近作出的一份判决中,欧盟普通法院首次将《欧盟运行条约》第102条(注:自《马斯特里赫特条约》建立欧洲联盟以来,历经《阿姆斯特丹条约》、《尼斯条约》的变革,在挑战接受《欧洲宪法条约》失败之后,27个会员国于2007年12月31日在里斯本采取折衷方案签署了《修正欧盟联盟条约与欧洲共同体条约之里斯本条约》(简称《里斯本条约》)。该条约包含两部分重要内容,即分别修订了《欧洲联盟条约》和《欧洲共同体条约》(下文简称《欧共体条约》),前者保持原名,后者则更名为《欧盟运行条约》。对于具体的竞争规则也相应的从原来《欧共体条约》第81条及以下,变为《欧盟运行条约》第101条及以下条款。因此,本文所讨论的《欧盟运行条约》第102条即为原《欧共体条约》第82条。)适用于知识产权的申请行为,而且在适用过程中,明显放宽适用条件。这种在知识产权领域扩大适用竞争规则的行为有损知识产权法律体系的独立性,而且在今后类似案件中也不具有较强的可操作性,其仅具有特例性,而非普遍意义。
 
 
    竞争是市场经济体制的核心,现代国家凭借制定、实施竞争政策保证市场经济制度的有效运作。创新是推动科学技术、文化艺术乃至人类一切活动领域发展的动力,各国通过设立知识产权制度,保护创新者的权益、激励创新意愿和行动。无论是竞争法律制度,还是知识产权法律制度,都具有一致的目标,即激发人们的竞争性活动,提高资源配置效率。经过多年的发展,欧盟在竞争法领域和知识产权保护领域都已形成了独具特色的法律制度。

    然而,实践中,在处理这两种制度的关系时,无论是欧盟委员会还是欧盟法院都表现的谨小慎微,唯恐伤及其中之一。究其原因,我们发现,虽然两者的目标具有一致性,但它们推动竞争的方式并不相同:竞争法是通过禁止限制竞争行为来推动竞争,因为这些行为会损害现实的或者潜在的竞争;知识产权法则是通过保护权利人的专有权,即以某些限制竞争的方式,激发人们在知识经济领域开展竞争。行为方式上的差异,不仅使这两种制度各具特色,甚至使彼此之间出现交叉、冲突。如何平衡“促进自由竞争”和“保护知识产权”之间的关系,如何调和竞争法律制度与知识产权法律制度之间的冲突,欧盟如同其他国家一样,经历着一个纠结的过程。

 

    一、孰轻孰重:欧盟视野下的自由竞争与知识产权保护

 

    欧洲一体化是欧盟多年来不懈努力的目标,而欧洲一体化过程的核心和基础是在欧洲建立一个统一市场,而它的成功取决于建立使这个市场既有经济效率又有政治可能性的规范和制度。竞争法是一体化和让人们对欧洲一体化产生信心的发动机。因此,在欧洲,竞争法所获得的实践上的重要性已经超过了世界上任何其他地方。[1]在欧盟迫切地推行统一的竞争规则的同时,知识产权因其固有的垄断性,成为竞争规则实施过程中必须要面对的问题。

 

    (一)统一的竞争法规则与独立的知识产权保护

 

    一直以来,欧共体都将“在共同体内部市场建立竞争不受扭曲的内部市场体系”(《欧共体条约》第3条)视为己任,并要求“各成员国和共同体有义务建立起自由竞争的、开放的市场经济作为经济政策之基础”(《欧共体条约》第4条)。经过近半个世纪的努力,欧共体已经构筑起了一套相当完善且有效的竞争法律机制。欧盟统一的竞争法规则集中体现在《欧盟运行条约》的第101条到第109条,欧共体理事会或委员会颁布的各项条例、指令和决定,以及欧共体法院的判例中。其中,《欧盟运行条约》的竞争规则因其法律位阶最高而成为欧盟竞争法的基础与核心。

 

    与竞争领域不同,欧盟在知识产权领域没有形成统一的知识产权法。根据《欧盟运行条约》第345条(《欧共体条约》第295条)的规定,条约不能妨碍成员国有关财产制度的规定。而在1964年的格鲁恩迪克公司(Grunding)案中,欧共体法院首次表明:知识产权也属于《欧共体条约》第295条所规定的“财产”。据此,有关知识产权的授予和保护仍然为成员国国内法所管辖。

 

    (二)从知识产权保护的优先到自由竞争的优先

 

    正如上文所述,知识产权法和竞争法在目标价值的实现方式上本就存在差异、甚至冲突,如今,知识产权规则和竞争法规则在欧盟分属不同主体的立法和执法权限范围,更是加剧了这种冲突。从这个意义上讲,欧盟所面临的知识产权保护和自由竞争之间的关系问题,相较其他国家,显得更加棘手。

 

    从历史上看,欧盟在处理知识产权保护和竞争规则的关系方面,大致经历了一个由知识产权规则的优先适用到竞争规则优先适用的发展过程。直到20世纪60年代末,欧共体知识产权法方面占主导地位的观点是,知识产权作为权利所有人的专利权,可以构成进入市场的障碍,从而可以合法地限制竞争。然而,从70年代以来,因为依据成员国法取得的知识产权已经被视为对共同体市场一体化的一种威胁,与成员国的知识产权保护法相比,欧共体内商品自由流动的原则和竞争规则便处于第一位和优先适用的地位。[2]

 

    二、过往经验:《欧盟运行条约》第102条在知识产权领域的有限适用

 

    欧盟在竞争法层面处理知识产权相关问题方面,有着一系列重要的判例。过往经验表明,欧盟在通过竞争规则规制知识产权相关行为时,显得谨慎而宽容。一方面,要最大程度地尊重各成员国对授予和保护知识产权的国内管辖权,另一方面,又要顾及共同市场上的自由竞争不受影响。

 

    首先,通过一系列判例,欧盟确立了一项基本原则以处理竞争规则与知识产权相关行为的关系,即权利存在与权利行使相区别的原则。欧盟法院在1968年的帕克一戴维斯(Parke Davis)一案的判决中,首次区别了知识产权存在和知识产权行使的概念。法院在判决中指出:成员国授予专利持有人的权利就其存在而言不受《罗马条约》第85条和第86条(《欧盟运行条约》第101条和第102条)禁止规定的影响,而且其权利的行使只要不存在第85条第(1)款规定的任何限制竞争协议、决议或联合一致的作法,不存在第86条规定的优势地位的滥用,就不会导致欧盟竞争法这两条基本规则对其适用。[3]换言之,知识产权虽然可以依据成员国国内法而合法存在,但是知识产权的行使则要受到欧盟竞争规则的限制。因此,实践中,应严格区分“权利存在”和“权利行使”,保证竞争规则不对“权利行使”之前的行为进行干预。

 

    其次,作为欧盟竞争规则的核心条款,《欧盟运行条约》第102条在知识产权领域的适用也非常严格,该条主要禁止在欧洲共同市场中占支配地位的经济主体滥用其垄断地位对欧盟市场经济带来限制竞争性负面影响的行为。该条列举了四种法律禁止的滥用支配地位的行为,但并不仅限于该四种:(1)不公平贸易条件;(2)限制生产、销售或技术开发,使消费者遭受损害的行为;(3)歧视性商业行为;(4)搭售和附加其他不合理交易条件的行为。从既往案例看,第102条对知识产权相关行为的规制主要集中在:搭售行为、拒绝许可行为以及价格歧视行为,适用范围比较狭窄。此外,要适用第102条认定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必须认定相关市场、市场支配地位、滥用行为以及影响成员国间的贸易四个要素,在证明标准上要求较高。从过去欧盟的案例来看,欧盟法院在利用第102条处理知识产权相关行为时,都表现的非常谨慎,尽可能不伤及知识产权制度对鼓励创新的重要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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