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评析
本案涉及几个新问题:
(一)关于网络域名的司法保护问题
目前,网络作为新生事物,从技术角度讲,是虚拟的形态,但它终不是梦幻,它是客观实在的。它只是拓展了人类社会活动的空间,改变了人类社会某些传统的行为方式,并相应地产生了一些新的权益,这些新产生的权益不能摆脱现有的权益,并在很大的程度上依赖于现有的权益。在网络空间中只要存在人类社会的行为表现,存在权益之间的冲突,就意味着法律必然要规范在网络环境中所发生的行为以及出现的利益冲突。这是我们依据现行法律和法律原则精神作出判决的客观依据。
当然,对于解决网络中出现的问题,现行法律的规定尚有不完备的地方,还需尽快的完善立法,但决不能认为,网络中出现的问题没有法律调整;法律的规范,是网络经济和信息传递的发展的有利保障。关于域名,从技术角度讲,是上网用户在网络中的地址。
因它是用符号来表示,所以有人说它是门牌号码,或电话号码。从功能上讲,域名具有识别功能,它是用户选择用来在因特网上代表自己的标志,因此很多用户以自己的商号、商标作为标志,以便他人识别,现在中文也已经可作为域名使用。
这里我们要特别注意,域名在功能上的识别性。在我们现实的生活中,商号和商标的最主要的功能就是识别性,这是人们所熟知的,它给消费者提供了方便,给经营者带来了利益,所以法律要保护和规范它。然而当这些商号、商标与网络域名紧密的联系起来及与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利益联系起来的时候,法律是否加以规范并又如何规范呢?
域名能否成为一个权利?是不是所有与商标、商号联系的域名,法律都要保护?这是一个目前非常有争议的值得深思的问题。但对驰名商标,因世界各国和有关国际条约和组织都认为应给予特别保护。因此,我们认为,对涉及驰名商标的域名争议,法律应予规范。如前所述,网络空间是人类社会活动在新技术上的再现,网络空间的行为应受到人类社会行为规范的调整。
随着网络上商务活动的发展,网络域名已不仅仅是简单的网址号码,其已具有重要的识别功能,无论域名的注册者在该域名内是开展网上商务活动,还是提供信息服务,该域名均带有较大的商业价值,成为其自身重要的商业标识。驰名商标注册权人可以通过域名体现其商标的巨大价值,并凭借其商标良好的商业信誉在网络上获取商业利益。
域名依附于知识产权所保护的客体,应受知识产权相关法律的调整。根据《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关于驰名商标特殊保护的规定,鉴于域名所具有商标识别的功能及域名在同一级别上注册的唯一性,域名如与在先注册的驰名商标相同。
那么,既使该域名的注册者与驰名商标的注册权人经营的商品或服务类别不同,或者该域名的注册者尚未对域名开通使用,该域名也已与在先的驰名商标权益产生了冲突,降低了该驰名商标的商业价值,妨碍了驰名商标权人在网络上行使其相应的权利。
故应认定注册与驰名商标相同的域名的行为是侵犯该驰名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被告国网公司的行为侵害了原告宝洁公司的商标专用权。
(二)关于人民法院认定驰名商标的问题
本案是一件由人民法院在具体案件审判中作出驰名商标认定并依法对驰名商标权人权益给予保护的案件。对于驰名商标的认定,国际上比较通行的做法:一是由法官在案件审判中直接判定;二是由民间机构评估认定;也有由政府主管机构来认定。
我们国家一般是由国家商标局作出认定,根据有关规定国家商标局是唯一有权作出这种认定的行政机关,但它并不能排除人民法院在审判活动中有对驰名商标个案予以认定的权利。
从理论上讲,司法权高于行政权,只要法律没有明确的禁止性规定,人民法院就有权作出这样的判定,目前,这样的做法在国际上比较通行。况且法院对驰名商标的认定,是针对一个事实状态作出的判断,而不取决于当事人双方的意见。对于认定驰名商标的标准,主要是参照国际上和我国一致认可的标准。
(三)有关法律适用问题
本案规范的是被告将原告的驰名商标注册为自己的域名的行为。依据我国参加的《巴黎公约》规定,对于驰名商标应予以特别的保护,在国外,对驰名商标的保护还适用“反淡化原则”。
我国未有“反淡化”的相应规定,但基于《巴黎公约》规定的精神及基于上述所阐述的对于域名识别功能的认定,本案将特定条件下的域名纳入到驰名商标的特别保护中,并认定被告的行为对原告作为驰名商标权人在网络上行使商标专用权造成妨碍。由于原告为美国的公司,其“WHISPER”商标是驰名商标,因此本案在判决时将《巴黎公约》对驰名商标保护的原则精神作为判决的一个依据。
对于被告注册“WHISPER”域名,应视为是一种待价而沽、非善意注册的行为。主要依据有:
(1)被告注册whisper.com.cn域名后,一直长期空置未予使用;
(2)被告至今为止,在中国互联网上共注册了数千个域名,其中约有两百个使用了世界知名商标
(3)被告注册WHISPER等世界知名商标为域名的行为,违反了我国域名注册的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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