艾仑有限公司诉埃尔·耐瑟 进出口公司案
上诉法院1972年2月3日.
原告艾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卖方),是肯尼亚内罗毕的咖啡生产商。被告埃尔·耐瑟 进出口 公司(以下简称买方),是埃及国家贸易公司驻达雷斯萨拉姆(Dar-es-Salaam)的分支机构。1967年7月12日、13日,卖方通过经纪人与买方在内罗毕签订了2份重量均为250吨的咖啡销售合同,第一份合同的装船日期为卖方可以选择的9月或10月;第二份合同的装船日期为卖方可以选择的10月或11月。两份合同均规定,价格为每英担262肯尼亚先令,支付方式为装船前一个月开立有保兑的不可撤销即期 信用证 (即见票即付信用证 )?合同依据伦敦咖啡贸易协会制定的条款订立,该条款规定,在单据与基础合同一致的情况下,买方需在规定的时间内付款赎单。单据包括完全清洁装船提单 ;如发生争议,提交伦敦仲裁,合同按照已生效的英国法解释。该合同由经纪人、买方与卖方共同签署。
订立合同时,l英镑等于20肯尼亚先令。买方随后将咖啡转卖给西班牙的次买方,并要求次买方开立可转让的不可撤销信用证 。次买方在位于马德里的西班牙银行开立了以买方为受益人、以英镑支付的第一份信用证,该信用证又转让给了买方所在地的坦桑尼亚国家商业银行。1967年9月20 日,该商业银行以书信方式通知卖方,称该信用证已经转让给卖方(即将信用证中受益人一栏中的“买方”变更为卖方,其他内容不变),且该商业银行为保兑行。该信用证以英镑进行支付,金额为13.1万英镑,到期日为1967年10月5日。
但信用证与基础合同在以下方面不一致:1.信用证上标明的合同重量是500吨,而不是基础合同中两个独立的250吨合同;;2.信用证规定,9月统一由温兰德·萨格(VinlandSaga)号轮船装船而非分别在不同时间装250吨;3.以英镑支付而非以肯尼亚先令支付;4.在第一次装船日时并未开立信用证;5.与
由于第一份信用证的有效期截至10月5日,因此买卖双方随后多次通过电报的方式,共同进行协商将日期延长,并用另一只船装运第二份合同其余的221吨咖啡。最后,信用证延期至1967年11月25日,用玛丽亚·特里萨(MariaTerem)号轮船装船。1967年11月16日,卖方用玛丽亚·特里萨(MariaTeresa)号轮船装运221吨咖啡,发票日期为12月18日,以英镑支付。
卖方在将单据提交给银行之前得知英镑贬值,遂在发票中加入了“以肯尼亚先令支付到期余额”的条款。买方银行即坦桑尼亚商业银行基于单证 不符而拒付,卖方遂删除后加入的条款。银行仍然按英镑标准支付,但此时英镑贬值,卖方要求买方支付因英镑贬值而产生的差价165530.45先令。11月21日,卖方要求买方以肯尼亚先令支付第一笔信用证项下已支付价款的差价(使其按照肯尼亚先令支付合同价款),而买方认为应适用英镑先令的标准。1968年1月19日,卖方将提请仲裁,仲裁庭于1968年5月9日作出有利于买方的裁决。卖方不服并向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判决卖方胜诉,买方提出上诉。
上诉法院推翻原判,改判买方胜诉。[法院裁决]上诉法院丹宁大法官:本案探讨的是信用证支付方式下销售合同项下货币贬值的后果。争议的焦点是:首先,买方认为英镑是关键因素,信用证已用英镑支付且卖方已经接受,相当于已经支付了合同价款。其次,买方认为,支付货币已被协议所修改,卖方接受英镑的行为已表明其放弃要求以肯尼亚先令支付的权利。对于第一个问题,使用信用证支付是否相当于已经支付了合同价款。我认为,对于信用证而言,重要的是首先要知道相关条款的含义。
这是一个典型的使用商业信用证的案例,卖方要求买方开立有保兑的不可撤销信用证。为满足卖方的要求,买方要求次买方开立了可转让有保兑的不可撤销即期信用证 。但该信用证与基础合同并不一致,尤其是与第二份合同不一致,差别不仅体现在装船日期以及船的名称上,也非按照基础合同的要求用肯尼亚先令进行支付,而是用英镑进行支付。为了解决单证 不一致的问题,双方又通过电报进行了多次协商,最后在装船日期与名称等方面均达成了一致。但信用证中仍然明示用英镑支付,且在整个过程中均是用英镑支付。卖方在知情的情况下装运货物、提交单据,并要求承兑信用证,这些行为均是在英镑未贬值的情况下进行的。但在卖方将第二批装船单据提交给保兑行之前,英镑发生贬值。卖方向保兑行提交单据,获得买方根据信用证规定以英镑支付的价款。现在,卖方要求获得更多的价款,称有权要求用肯尼亚先令进行支付,要求获得因用英镑(因为英镑贬值)支付而少得的价款,即有权获得其已经支付的价款差价。在不可撤销信用证项下,必须保证单据与基础合同一致,当发生不完全一致时,经双方修改或统一,仍可视为单证一致的信用证。
本案中的问题是,应将信用证支付视为绝对付款、有条件付款,还是根本无需付款而仅作为一种附属担保?这就涉及到了解释问题。在进行解释之前,首先要明确一点,即上述各种情形所产生的后果不尽相同。第一种情况,如果信用证支付应视为绝对付款,那么后果就是:卖方只能向银行要求付款,在任何情况下均不能要求买方付款。卖方可以把单据提交给银行并获得现金支付或支付其汇票,如果银行拒绝接受其单据,卖方可以保留单据,或转售,或起诉银行要求获得赔偿。如果银行用即期汇票交换了单据后,银行破产,那么卖方需在清算中证明。
我认为,信用证不应被视为绝对付款,除非卖方以明示或默示的方式表示应该如此。第二种情况,如果信用证支付是有条件付款,那么后果就是:卖方首先向银行要求支付,但如果银行到期不能履行其义务,卖方则享有向买方追偿的权利。卖方向银行递交单据,会发生以下两种情形:(1)银行可能不接受单据,那么卖方只好保留单据,保留对货物的所有权,并可以转售该单据,或向买方要求赔偿,在某些情况下也可以要求银行承兑信用证。(2)银行接受了汇票以交换单据,但汇票到期时无法承兑汇票。在这种情况下,银行拥有单据,通常情况下银行会把它们交给买方,让买方来替银行支付。卖方可以基于汇票起诉银行,如果银行不能支付或破产,卖方还可以起诉买方。信用证支付是有条件支付而不是绝对支付这意味着买方(如果已经支付过银行)可能不得不支付两次。因此,买方应确定其所选择的银行是值得信赖的并有支付能力的。但如果银行已经承兑支付,则付款行为已经转化为绝对付款,卖方不能再向买方主张支付。第三种情况,如果信用证根本不是一种付款方式,而仅仅是一种担保方式,那么其后果是:卖方应把单据提交给银行,如果卖方不这么做,他就怠于执行其担保利益,因而买方可以免责。但如果银行拒绝接受单据,那么卖方就有权把单据提交给买方(或卖给买方),并要求买方付款。这种情形在任何权威机构的记载中还不存在。我对信用证付款的观点是:在通常情况下,当合同规定以经保兑的、不可撤销信用证支付时,并经开证行开立与卖方接受后,它就作为对价款的有条件支付,而不是绝对支付。如果信用证在单证相符后银行进行承兑,则债务免除。
如未经银行承兑,则卖方可以向银行与买方获得赔偿救济。关于修改或弃权的问题,上面所说的均是单证一致的信用证,但在很多情况下(如本案情形),信用证与基础合同不一致,或者在经过多次协商后,信用证得到了卖方满意的修改,或者卖方接受未经修改的信用证。这样,信用证就被视为单证一致的信用证,也就相应地视为有条件支付价款。关于弃权条款的基本原则是:如果一方以其行为使另一方相信,基于合同所产生的权利没有被坚持,并且另一方基于这样的信任而行事,那么就不能允许一方坚持其严格的法律权利,这里应适用这种原则。因此,我的结论是:本案卖方已经通过行为表明放弃用肯尼亚先令支付信用证的权利,接受了用英镑支付的信用证。信用证在开立之初是有条件付款方式,但一旦经承兑支付后即不再是有条件付款,而是转化为一种绝对付款。因此,已收到付款的卖方不能再要求获得更多的补偿。因此,本法院判决买方胜诉。[评析]信用证具有独立的、特殊的法律性质。当信用证项下一方起诉时,其所依赖的法律基础既不是合同,也不是票据,而是信用证本身。信用证是一种由银行作出的支付承诺,弄清信用证的性质对于处理信用证有关的案件至关重要。信用证为卖方安全收取货款提供了保障,一般情况下,只要提供了符合信用证规定的单据,就可以从开证行取得货款。但在某些情况下,卖方仍可能因种种原因不能从开证行处获得支付,这时,判断信用证是绝对付款还是有条件付款成为问题的关键所在。如果信用证支付是绝对付款,则卖方只能向银行提示单据并要求银行付款而不能向买方迫索货款,换言之,信用证是货款的惟一来源。
于是,买方只要向卖方开具了符合其要求的信用证就完全地履行了基础交易项下的支付义务。若为有条件付款,则卖方可在银行拒付的情况下有权要求买方付款,此时,信用证并非货款的惟一来源。本案法官对于信用证是绝对付款还是有条件付款的回答是后者。此外,解决信用证支付争端时,还应考虑到导致卖方未能取得信用证付款的真正原因,如果是因为卖方自身的原因未能取得货款,则卖方不能向买方追索;如果卖方本身没有责任而未从银行取得货款,则卖方可以向买方追索。买方已经接受了银行支付的信用证,由于货币贬值,卖方依据信用证为有条件付款拥有向买方追索的权利。丹宁大法官认为,在正常情况下,如果银行不能付款,则卖方可向买方要求付款。但是,如果卖方以其行为放弃了该权利,接受了信用证项下的支付,此时,卖方无权继续要求获得信用证项下所享有的权利。因此,信用证支付的性质,对于卖方及时有效地行使其权利具有重要的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