仲裁的作用在很大程度上依赖于对裁决公正和有效的执行。近年我国有关仲裁的论述不少,但涉及中国仲裁裁决在外国承认和执行的研究不多。本文通过对外国法院典型案例分析,揭示了我国仲裁裁决在外国执行时遇到的实际法律问题,重点分析了外国法院对《纽约公约》的解释和适用。
众所周知,仲裁裁决得到司法承认和执行是仲裁制度存在和发展的重要价值所在。随着世界经济一体化进程加快和中国的快速发展及更加积极地走向世界,中国不仅面临着对越来越多的外国仲裁裁决的承认和执行问题,而且越来越多在中国境内作出的裁决需要得到外国法院的承认和执行。为了促进和保障各国相互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联合国于1958年制定通过了著名的《纽约公约》(以下也简称“公约”)。截止2001年统计,已有包括我国在内的146个国家和地区加入了《纽约公约》。另外,我国还在与一些国家的双边经贸条约或司法协助条约中规定了相互承认和执行仲裁裁决的条款。这些公约和条约成为外国法院承认和执行我国仲裁裁决的重要法律依据。从《纽约公约》的适用范围来看,凡在中国境内作出的仲裁裁决,无论是由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1]、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作出,还是由依据我国《仲裁法》设立的其它仲裁委员会作出,也无论仲裁案件是否具有所谓的涉外因素或国际因素,一旦当事人向中国以外的其它缔约国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该项裁决时,被请求国均应适用和依据《纽约公约》作出决定。需要特别说明的是,除了我国仲裁机构对大量的涉外案件作出的裁决需要到国外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外,随着我国企业和公民境外资产的增加,对一些非涉外案件作出的裁决也需要到外国法院申请执行。例如,1999年国内一家外贸公司向某地的工厂收购出口商品,双方购销合同的仲裁条款约定由国内某市的仲裁委员会仲裁。后因购销货款发生纠纷,该仲裁委员会作出了工厂胜诉的裁决。后经查明该外贸公司在国内已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但其在国外(该国也是《纽约公约》缔约国)尚有库存货物和合资开办的工厂。作出本案裁决的机构并非所谓的涉外仲裁机构,且本案争议的主体、内容也不属涉外或国际纠纷,但胜诉的工厂一方仍可依据《纽约公约》向外贸公司境外库存货物所在国或境外合资工厂开办地国家的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该裁决,以便对库存货物或合资工厂的投资权益予以强制执行[2]。总之,在我国境内作出的商事仲裁裁决能否得到外国法院的承认和执行,不仅关系到我国现有仲裁机构或将来临时仲裁法庭[3]的水平和声誉,而且它将成为考评我国国际投资和贸易法律环境的重要因素。
本文通过对外国法院(不含香港、澳门法院)近年审理的承认和执行我国仲裁裁决典型案例的介绍和分析,揭示了我国仲裁裁决在外国承认和执行中遇到的主要法律问题,其中也反映了有关外国法院对《纽约公约》的理解适用和对公约严肃性、权威性的尊重。这些问题和案例的研究无疑也将对我国的相关实践具有借鉴价值。
一、互惠原则的含义及适用
1985年5月12日,中国浙江省轻工进出口公司(下称“浙江公司”)与日本Takeyari K. K公司(下称“日本公司”)签订了购买编织袋生产设备的合同。该合同含有CIETAC仲裁条款。双方在履行合同中发生纠纷,浙江公司于1990年3月22日向CIETAC申请仲裁。CIETAC于1991年1月30日作出了浙江公司胜诉的裁决。浙江公司又于1992年向日本冈山(Okayama)地方法院申请执行该裁决[4]。原告浙江公司请求日本法院依据《纽约公约》作出要求被告日本公司执行该裁决的判决。在日本冈山法院审理本案的过程中,被告日本公司抗辩指出,日本于1961年加入《纽约公约》时已按公约第1条第3款作出了互惠保留声明。中国在加入该公约时也作了相同的保留。因此,中、日两国在相互承认和执行仲裁裁决时应遵循互惠原则。另外,《纽约公约》第7条规定,本公约不影响缔约国间所订关于承认和执行仲裁裁决的其它多边或双边条约的效力,也不剥夺任何利害关系人在被申请承认和执行地国的法律或条约许可的方式及范围内援用仲裁裁决的任何权利。日本公司按照公约这条规定又接着指出,日本曾与中国签订有中日贸易协定,该协定除第8条规定了相互执行仲裁裁决外,还在协定序言中写明了两国间贸易应在平等和互惠原则基础上继续发展。据此,被告日本公司进一步指出,从上述公约和中日协定的互惠原则来看,在中国执行日本的裁决和在日本执行中国裁决的条件和要求应相互对等。也就是说,如果中国在承认和执行日本裁决方面施加了任何限制,则日本也应在承认和执行中国的裁决时作出相同限制。就实际情况而言,当一方当事人申请中国法院执行一项日本的仲裁裁决时,该当事人应按中国《民事诉讼法》第269条规定向人民法院提交申请。然而,依照中国《民事诉讼法》第219条规定,提交此种执行申请的期限对公司这类主体而言限定为6个月。如果提交执行申请的时间从裁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算已超过6个月,则此种申请应被驳回。基于上述公约和协定的互惠原则,日本法院在承认和执行中国仲裁裁决时也应对等适用中国法律中关于申请期限的上述规定。鉴于本案原告向冈山法院提出执行申请的时间已超过上述规定的6个月,故法院应驳回浙江公司的诉讼要求。
日本冈山法院针对被告的上述抗辩作了全面深入的分析。法院认为,除了1974年的中日贸易协定外,中、日两国都是《纽约公约》的缔约国。根据《纽约公约》第7条第1款规定[5],如果《中日贸易协定》作出了比《纽约公约》更有利于本案裁决得以承认和执行的规定,则当事人有权主张优先适用该协定。但本案不存在优先适用《中日贸易协定》的条件,因此公约和协定均可适用于对本案仲裁裁决的承认和执行。法院进一步指出,从公约和协定的具体要求来看,公约第3条规定,各缔约国应承认仲裁裁决的拘束力,并对符合公约所列条件的裁决,按执行地国家的程序规则予以执行;《中日贸易协定》第8(4)条也规定,缔约双方应促使其主管机关按执行地国家的法律条件执行仲裁裁决(以上着重号均为本文所加)。以上公约和协定的规定均已明确表明,承认和执行外国裁决的具体程序和条件只能适用和服从执行地国家的法律,而不应适用或对等适用裁决作出地国家的法律。由于本案裁决的申请执行地在日本,所以只能适用和依据公约及日本的程序法作出是否执行的决定,而不能适用中国的《民事诉讼法》(包括中国民事诉讼法中关于6个月的申请期限的规定)。又由于公约和日本法中都没有关于6个月的申请期限限制,因此被告关于原告申请时间超过6个月而应驳回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法院还指出,被告对《纽约公约》第1条第3款中互惠保留含义的理解和解释也是和公约本身不符的。公约第1条3款规定的互惠保留仅仅是对缔约国承担公约义务的范围作出的限制。具体来说,如果缔约国参加公约时未按第1条3款作出保留,则意味着该国有义务承认和执行在任何外国领域内作出的仲裁裁决,而无论该外国是否已成为公约缔约国;如果缔约国参加公约时已按第1条3款作出保留,则该国只有义务承认和执行在其它缔约国领域内作出的仲裁裁决。因此,这里的互惠保留规定根本未涉及承认和执行外国裁决的具体程序和条件,更未要求执行地国必须适用或对等适用裁决作出国法律中的执行条件去执行外国裁决。冈山法院最终认为不应采纳日本公司的上述“奇特”抗辩主张,并于1993年7月14日作出了准予执行本案裁决的判决。
二、仲裁协议的文本及仲裁保全的程序
我国的一家进出口公司(下称“中方”)曾于1994年4月、5月和7月分别与一家瑞士公司(下称“瑞方”)签订了三份出口花生的合同。这些合同的签订均使用了中方提供的国内外贸公司普遍采用的正反两面印刷的合同文本。在双方所签合同背面的一般条款(General Conditions)中包括了事先印刷好的下面这样一条仲裁条款:“仲裁。所有争议应提交被告所在地进行仲裁。如果在中国仲裁,则应提交CIETAC,并按CIETAC的仲裁程序规则在北京仲裁;如果在……仲裁,则由每一方指定一名仲裁员,然后由该两名仲裁员共同选择第三名仲裁员作为首席仲裁员组成仲裁庭进行仲裁。CIETAC或仲裁庭的裁决是终局的,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前两份合同除上述印刷内容外,还在“仲裁”一栏内打印了一句“如果仲裁应在中国北京”。上述三份合同项下的货物已交付,但瑞方没有付款,双方发生纠纷。中方于1995年7月4日向CIETAC申请仲裁。瑞方参加了仲裁但未对CIETAC仲裁庭的管辖权提出异议。仲裁开始后,中方又于1995年8月下旬在荷兰法院对瑞方价值81.5万美元的货物申请实施了保全。瑞方向仲裁庭表示反对这一保全扣押,认为中方的保全申请未向CIETAC提出并由CIETAC向人民法院提交,而是直接向荷兰法院提出的;该保全扣押也不是由中国的中级人民法院院作出的,而是由荷兰法院作出的。因此,本案保全程序明显违反了瑞方在本案中收到的CIETAC仲裁规则第23条规定[6],致使本案仲裁已无法按程序规则继续正常进行。CIETAC未采纳瑞方的这一反对意见,但瑞方依据CIETAC的仲裁规则继续对中方在荷兰申请保全的有效性提出质疑。瑞方还依据双方在上述三份合同之前签过的另一份合同,于1995年11月29日向本案仲裁庭递交了反请求申请书。本案仲裁庭于1996年3月5日在北京作出了中方胜诉的裁决并驳回了瑞方的反请求。因瑞方不履行该判决,中方于1997年7月17日申请瑞士法院执行该裁决。瑞士的一审法院于1997年9月17日作出了判决。后双方均向瑞士日内瓦上诉法院提出上诉。[7]瑞方的上诉理由主要是中方向瑞士法院申请执行该裁决时未能提交三份合同中其中一份合同的仲裁条款原本,使该申请不符合《纽约公约》第4条规定,应予驳回。
日内瓦上诉法院认为,根据《瑞士联邦国际私法》规定,本案仲裁裁决的承认和执行应适用《纽约公约》[8]。根据公约第4条1款b项,申请执行方应提交仲裁协议原本。经查,本案三份合同原本均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三份合同都含有事先印刷并完全相同的文字和格式。三份合同正面下方都明确写明:“本合同背面的一般条款是本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并对双方具有约束力”。申请方已向法院提交了包含背面仲裁条款的前两份合同的原本,但第三份合同只提交了传真文本的复印件,且背面是空白的。关于第三份合同是否符合公约第4条1款b项要求的问题,日内瓦上诉法院指出,第三份合同是在前两份之后的时间签订的,该合同的格式与前两份写法完全相同,并且该合同中的印刷条款显然未经任何特别讨论和协商。因此,该合同所援引的“一般条款”与支配前两份合同的一般条款是一样的,从而使该合同也含有了提交CIETAC仲裁的条款。法院还认为,对公约第4条不应过分和僵化地理解和解释。当对法律的机械适用导致不合理并与所适用的规定含义相矛盾时,则可作出不同的解释。就公约本身的目的而言,允许除书面或签字方式外,对某些虽不具备严格形式但被双方交易习惯认可的方式予以承认。另外,法院还进一步指出,第三份合同原本一式两份,瑞方也持有一份原本,但瑞方并未出示该原本作为否定仲裁条款(协议)存在的证据,加之瑞方参加了仲裁且未提出管辖异议,因此,瑞方关于第三份合同仲裁条款原本不存在的理由是缺乏证据的无力辩解。法院最后认为,如果赞同和支持瑞方的反对意见则会过于形式主义。据此,日内瓦上诉法院最终判决瑞方败诉。
本案主要反映了瑞士法院在适用公约时对第4条的解释采取了开明态度。这一作法真正体现了公约“支持裁决执行的倾向”(pro-enforcement bias)。同时,该案在保全程序方面遇到的争议,也暴露了CIETAC仲裁规则本身存在的缺陷。而且这一缺陷一直延续到2000年10月1日起施行的CIETAC现行仲裁规则之中[9]。由于在我国法律制度中,财产保全的决定和执行权均归法院享有,仲裁员、仲裁庭和常设仲裁机构都无权决定和执行保全措施。所以,仲裁方面的财产保全申请应径向有关法院提出,完全没有必要将当事人的申请经由仲裁委员会再提交给法院。另外,涉外或国际商事仲裁中的财产保全可能向仲裁地国法院申请,也可能向仲裁地国以外的财产所在地国家的法院申请。因此,仲裁规则在文字表述上不应仅限于提交给“人民法院”。建议将CIETAC仲裁规则第23条修改为:“当事人要求财产保全的,应向对保全措施有管辖权的法院提出申请并由该法院作出决定或裁定。”
三、仲裁机构及其公正性
当事人在国外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中国CIETAC的裁决时,被申请人还常常基于对CIETAC本身性质的认识而对裁决的公正性提出质疑,并试图以此阻止法院的承认和执行。荷兰聚特芬(zutphen)法院受理的“天津文体用品进出口公司诉荷兰Verisport BV公司案”就是涉及这一问题的典型案例[10]。
该案涉及CIETAC于1994年5月14日作出的一项裁决。该裁决判令荷兰Verisport BV公司(下称“荷方”)向中国天津文体用品进出口公司(下称“中方”)支付一笔款项。中方于1996年4月10日向荷兰上述法院申请执行该裁决。作为被申请人的荷方提出了下列不予执行的抗辩理由:中国人最大的性格特点是不能丢面子(not losing face)。由于中方是一家国营企业(a State enterprise),而CIETAC也是一个国家仲裁机构(a State arbitral institution),因此为保护中方的面子而作出本案这样的中方胜诉裁决是不足为奇的。另外,本案仲裁对有关事实的确认偏向中方;荷方提交证据的请求被驳回,因此不存在公正的裁判。荷兰法院认为,中国和荷兰都是《纽约公约》缔约国,本案应依据公约和《荷兰民事诉讼法典》作出评判。法院指出,荷方指责CIETAC裁决的上述理由仅仅是其单方的感受,它未能拿出准确的事实来证实仲裁员对中方的偏袒,使我们无法确认仲裁员对本案事实的认定是否偏向于中方。更为重要的是,荷方上述争辩的实质实际上是等于要求我们对仲裁裁决的实体性问题进行复查。而这种实体性复查显然不符合公约和《荷兰民事诉讼法典》第985条的规定[11]。据此,荷兰聚特芬法院于1996年9月3日驳回了荷方反对执行的理由并作出准予执行该裁决的判决。
CIETAC作出的另一裁决在日本东京地方法院申请执行时也遇到了类似问题[12]。该案的中国买方与日本卖方于1985年10月27日签订了购买电池生产设备的合同。该合同含有提交CIETAC仲裁的条款。中方于1988年10月7日向CIETAC申请仲裁,1990年5月19日仲裁庭作出中方胜诉的裁决。后中方向日本法院申请在日本执行该裁决。作为本案被申请人的日方曾提出诸多反对执行该裁决的抗辩理由。日方的其中一项抗辩理由认为,中国买方是隶属于中国外经贸部的一家盈利机构,而外经贸部则是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的上级主管机关,CIETAC又是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的工作机构之一,故本案仲裁机构不可能作出公正裁决。受理本案的日本法院认为,凡向日本法院申请执行在《纽约公约》缔约国作出的外国裁决时,申请人只需满足公约第4条包含的所谓积极条件(Positive Requirements)。在此前提下,除非被申请人证明存在公约第5条列举的拒绝执行理由,否则法院应准予执行。关于日方的上述抗辩,日本法院指出,CIETAC是中国当时唯一的也是常设的国际仲裁机构。因此,不能仅因本案中国买方是众多中国国营公司中的一家,便认为该机构缺乏公正性。同时,日方这一抗辩理由不在公约第5条列举的拒绝执行理由的范围之内。随后,日本东京地方法院驳回了日方的上述抗辩和其它反对执行的理由, 并于1994年1月27日作出准予执行该裁决的判决。
通过以上两个案例的分析应进一步明确指出,公约第5条未将常设仲裁机构本身的性质和公正性列为需要审查的拒绝执行的理由之一;同时,对仲裁机构本身公正性的审查将必然引发对外国裁决实体性内容的复查。因此,凡适用公约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时,有关常设仲裁机构本身的性质和公正性的反对理由均不符合公约的规定和立法意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