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沿海地区的运输船舶油污赔偿责任限额的问题
我国沿海地区的运输船舶油污赔偿责任限额的问题理论界还是在司法实践中至今都充满着争议,有必要予以仔细分析:
一种观点是,沿海运输船舶油污赔偿责任限制应适用我国加入的“69/92CLC”。比如,广州海事法院在1999年审理从事沿海运输的“闽燃供2号”轮污染~案中认为:
“1969CLC”第2条规定:“本公约适用于在缔约国领土和领海上发生的污染损害和为肪止或减轻这种损害而采取的预防措施。”而我国政府在加入该公约时,没有对任何条款做出保留:此外,我国《海商法》第208条明确指出:“中华人民共和国参加的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规定的油污损害的赔偿请求,不适用于本章规定。”故裁定责任方可以按照CLC的规定申请油污赔偿责任限制并设立油污损害赔偿责任限制基金。”
另一种观点是,沿海运输船舶油污损害赔偿既不适用CLC,也不适用《海商法》,而是适用‘民法通则》,结论是,沿海运输船舶油污责任应当不享受任何责任限制。
持这种观点的人认为:
国务院《防止船舶污染海域条例》第13条规定:“航行于国际航线、载运2000吨以上的散装货油的船舶,除执行本条例规定外,并适用于我国参加的{1969年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由于该规定未明确国内沿海运输船舶也适用该公约,因此,沿海运输船舶不能按照CLC申请责任限制。“其次,由于污染损不是一般的海事赔偿请求,而《海商法》针对的是一般海损事故,所以我国《海商法》第208条规定油污损害的赔偿请求不适用《海商法》第11章规定的海事赔偿限制的法律制度,同理,交通部根据《海商法》制定的“关于不满300总吨船舶及沿海运输、沿海作业船舶海事赔偿责任限额的规定》也不适用,只有《民法通则》中关于侵权民事责任的规定和民法中的公平责任原则才是处理这类案件的法律依据。“
笔者认为上述两种观点是不正确的:
第一,沿海运输船舶油污损害赔偿不能适用“69/92CLC”。这是因为沿海运输船舶污染损害法律关系不具有涉外因素,不能适用国际公约。“没有涉外因素,就不能适用国际公约”结论的得出,是由于在处理国际公约与国内法关系的问题上,盯参见“广州海事法院民事裁定书(1999)(广海法事字第151号)”,第6-8页.参见“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1997)(鲁高经终宇第3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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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存在着较为特殊的做法。我们知道,关于二者关系问题,国际上存在着“一元论?6(№nism)与“二元论””(Dualism)两种不同的学说与做法,在“一元论”下,一国参加的国际公约自然成为国内法,组成国内法体系的一部分,约束国家与个人,无须二次立法;与“~元论”相对,“二元论”认为国际公约与国内法是截然不同的两种法律秩序,要使国际公约成为国内法,必须经过二次立法,采纳或适用与国际公约相同的国内法规则。我国所实行的既非“一元论”,也非“二元论”,而是采用在解决具有涉外因素的民事纠纷时,我国参加的国际公约与国内法有不同规定时,国际公约优先适用的原则。因此,在我国,若某纠纷不具有涉外因素的话,则没有国际公约适用的余地:
“我国的法律规定中关于条约适用问题的规定大多是规定在涉外法律关系部分,这意味着条约在我国国内法中的直接适用基本上都被限制于涉外法律关系的范围之内,诉讼的当事人中至少有~方必须是外国自然人或是法人。我国的公民或法入既不能在不具有涉外因素的诉讼中直接援引条约的规定主张自己的权利,也不能根据我国缔结或参加的条约规定提起针对某一国内法规的诉讼。”
第二,沿海运输船舶油污赔偿请求属于《海商法》第207条所规定的限制性债权。其实,海上油污赔偿请求,在历史上就是作为一般海事赔偿责任限制法律制度下的限制性债权的,即“1969CLC”是在1975年6月在国际上生效的,在此之前,油污民事责任的损害赔偿是适用《1957年船舶所有人责任限制公约》或各国海事赔偿责任限制法的。
笔者的结论是;
按照我国目前的法律规定,沿海运输船舶油污赔偿应适用交通部根据《海商法》第210条制定的《关于不满300总吨船舶及沿海运输、沿海作业船舶海事赔偿限额的规定》。
还需要指出的是,与“69/92CLC”不同的是,《关于不满300总吨船舶及沿海运输、沿海作业船舶海事赔偿限额的规定》针对的是一个在“特定场合”“下发生的所有可限制性海事请求的总的责任限额,并不是单独的油污责任限额, ‘海商法’第212条规定:“本法第二百一十条和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的赔偿责任限额。适用于特定场合发生的事故引起的,向船舶所有人、救助人本人和他们对其行为、过失负有责任的人员提如的请求的总额.”
油轮发生海难事故,除了造成油污损害之外,往往还造成其他财产损害(如船货灭失或损坏)或人身伤亡,在多种限制性海事请求并存的情况下,实质性的油污责任限额只可能是根据上述《规定》计算出来限额的一部分。众所周知,油污所造成的损失往往是巨大的,这也正是国际上为何对油污责任实行独立的高额责任限制的原因;我国《海商法》没有将不具有涉外因素的油污赔偿请求从“海事赔偿责任限制”一章剥离出来,不能不说是一个立法缺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