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权责任法》第八条 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此条本为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的重申,但在文字表述上有所区别。原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表述为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按照法理,共同侵权行为是指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行为人,由于共同的过错导致他人合法权益损害,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侵权行为,如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教唆人和行为人构成共同侵权人。但本法条文表述为共同实施侵权行为的人才承担连带责任,而将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列入第九条,大概是属于立法技术性调整。
关于共同侵权行为,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此处的共同侵权是“行为共同”还是“意思共同”,法律未作明文规定,学界也有不同认识。客观说认为,各加害人之间,不须有意思联络,只要数人之行为客观上发生同一结果,即应成立共同侵权行为,其主观上有无意思联络,在所不问。主观说认为,各加害人之间不仅须有行为之分担,且须有共同之认识始可,否则若偶然的数人行为竞合时,即难认为是共同侵权行为。主观说又可分为意思联络说和共同过错说。前者认为只有共同故意才可构成共同侵权,后者则认为共同侵权既包括共同故意的侵权,又包括共同过失的侵权。
但无论如何,主观说认为没有意思联络的侵权行为只是单独侵权行为,各加害人只依各自的过错承担责任,并不承担连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