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公约的适用范围
公约适用于营业地在不同国家的当事人订立的货物销售合同。注意这里用的是营业地标准,不是国籍标准,也不是住所标准。
二、公约不适用的几类合同
1、供私人、家人或家庭使用的货物销售;2、以拍卖的方式进行的销售;3、依法律执行令状或其他令状的销售;4、公债、股票、投资证券、流通票据或货币的销售;5、船舶、船只、气垫船或飞机的销售;6、电力的销售;7、通过劳务合作方式进行的购买,如补偿贸易;8、通过货物买卖方式进行的劳务合作,如技贸结合。
三、公约的保留有两点:
1、关于《公约》使用范围的保留。《公约》在确定其使用范围时,是以当事人的营业所处于不同国家为标准的,对当事人的国籍不予考虑。按照《公约》的规定,如果合同双方当事人的营业地是处于不同的国家,而且这些国家又都是该公约的缔约国,该公约就适用于这些当事人间订立的货物买卖合同。即《公约》适用于营业地处于不同的缔约国家的当事人之间订立的买卖合同。对于这一点,我国是同意的。但是,该公约又规定,只要当事人的营业地是分处于不同的国家,即使他们的营业地的所属国家不是《公约》的缔约国,但如果按照国际私法的规则指向适用某个缔约国的法律,则该公约亦将适用于这些当事人之间订立的买卖合同。这一规定的目的是要扩大《公约》的适用范围,使它在某些情况下也可适用于营业地处于非缔约国的当事人之间订立的买卖合同。对于这一点,我国在核准该公约时亦提出了保留。根据这项保留,在我国,该公约的适用范围仅限于营业地点分处于不同的缔约国的当事人之间订立的货物买卖合同。
2、关于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必须采用书面形式的保留。按照该公约的规定,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不一定要以书面方式订立或以书面来证明,在形式方面不受限制。这就是说,无论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其他形式都认为是有效的。这一规定同我国涉外经济合同法关于涉外经济合同(包括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必须采用书面形式订立的规定是有抵触的。因此,我国在批准该公约时对此提出了保留。我国坚持认为,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必须采用书面形式,不采用书面形式的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是无效的。
三、公约的特点
公约的适用具有任意性,这意味着:1当事人可以通过选择其他法律而排除公约的适用,即既使当事人都位于公约的缔约国,他们也可以选择其他法律,从而排除公约的适用。如果当事人没有选择法律,则公约自动适用于他们之间的买卖合同。如果当事人在合同中选择适用了国际贸易术语,则公约仍然适用。2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部分的适用公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