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条 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难以确定,侵权人因此获得利益的,按照其获得的利益赔偿;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被侵权人和侵权人就赔偿数额协商不一致,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赔偿数额。
【释义】本条是关于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赔偿的规定。
公民的人身权利是公民最基本的权利,包括的内容比较广泛,主要指人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姓名权、荣誉权、肖像权、名誉权、隐私权、监护权和人身自由等与人身直接有关的权利。侵害他人人身权益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条对于侵害他人人身权益如何计算财产损失作了较为具体的规定。
(一)按照所受损失赔偿
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的财产损失的赔偿范围,根据侵害行为及侵害人身权益内容的不同,侵害他人的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情形也不尽相同。主要包括:
1.侵害他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等人身权益造成的财产损失。侵害他人生命、健康、身体等权益造成的财产损失的赔偿范围,一般包括积极的财产损失和可得利益的损失。根据本法第十六条的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其中因治疗而支出的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必要的营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等实际发生的费用;受害人死亡所支付的丧葬费以及办理丧葬事宜所支出的交通、住宿等其他合理费用;受害人残疾所需要的残疾辅助器具费等为积极的财产损失,即因侵权行为导致被侵权人实际支出的费用。
被侵权人因误工而减少的收入以及受害人死亡办理丧事其亲属误工所减少的收入;被侵权人因全部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而减少的预期收入;被侵权人死亡的,其因死亡而不能获得的未来一定期限内的预期收入等为可得利益的损失,即因侵权行为的发生导致被侵权人本应获得而无法获得的财产。
2.侵害他人名誉权、荣誉权、姓名权、肖像权和隐私权等人身权益造成的财产损失。对此,学说界一直存在不同认识,有的人认为,侵害他人非物质性人身权益没有财产损害,只能通过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和《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将精神损害赔偿作为侵害非物质性人身权的主要救济方式。也有的人认为,侵害他人非物质性人身权有时也会产生财产损害,应当按照其实际损害赔偿。例如,某些名人的姓名权、肖像权具有一定的商业价值,如果用于广告等商业目的,取得使用的同意一般需要付给相应的对价,未经同意擅自使用其姓名或者肖像,直接影响了其应当获得的财产利益,这种财产损失是可计算的,因此属于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害的情形。有的明星,已经与企业签订了肖像权独家使用的合同,一旦其肖像被另外的企业使用,明星对于签约企业形成违约,其违约损失就是财产损失。有的因个人隐私被披露导致生病看病的费用,也是直接的财产损失。
在德国,侵害人格权在财产损害与非财产损害之间的界限发生了变化,财产损害方式获得了扩张。在一些案件中,法官将受害人的精神不悦以及人格展开的商品化可能都解释为一种财产损害。例如,所有能够以财产计算并且在市场中通过金钱可以获得的利益都是财产损害。在遭受精神损害的情况下,如果当事人为了摆脱此种精神压抑而作出了一定的花费,则此种花费也是财产损害。德国由此存在两种理论:一种称之为“沮丧理论”,即所有因为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或者使用的机会丧失都可以作为财产损害;另一种理论是“商品化理论”,即在现代社会中,大量的生活关系都可以在当今的财产社会中通过金钱购买到,所以在造成他人精神损害,而此种精神损害又可以通过金钱加以抚慰时,则应当承认精神损害赔偿,这种应当得到赔偿的损害进而延伸为财产损害。
侵害非物质性人身权益的财产损失,可以根据不同的侵权行为和相关证据具体判断处理,有实际财产损失的,按照实际损失赔偿,没有实际损失的,可以根据本法的相关规定给予救济。
(二)按照所获利益赔偿
一些侵害人身权益的行为财产损失难以确定,尤其是在被侵权人的名誉受损、隐私被披露等侵害非物质性人身权益的情况下,很难确定财产损失。在此情形下,侵权人如何赔偿,怎样确定赔偿数额是困扰司法实践中的一个难题。例如,某运动员身披国旗的照片被企业印到产品的包装盒上了,运动员诉企业侵权。在此案中,侵害他人肖像权的行为确实存在,如何对被侵权人进行赔偿,赔偿数额如何确定成了被关注的热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规定的关于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确定的因素中,将“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作为其中之一,由此,在侵害他人人身权益的情况下,可将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作为司法实践中确定赔偿数额的重要因素考虑。司法解释对于这种获利赔偿仅限于精神损害赔偿数额考虑因素的范畴之内。某省电视台,为了提高收视率,将一个曾经下乡知青有私生子的隐私通过谈话节目故意暴露,给该知青的家庭和个人名誉造成不利影响,该知青以电视台侵害其隐私权提起诉讼,法院以电视台的广告收入作为考虑因素,判决电视台赔偿五十万元。
在总结我国的司法实践经验的基础上,当侵害他人人身权益,财产损失难以确定的情况下,本条明确规定,侵权人因此获得利益的,按照其获得的利益赔偿。有的学者认为,侵害他人名誉、姓名、隐私等人身权益,侵权人所获得的利益,就是被侵权人的财产损失,只是计算财产损失的角度不同而已。
(三)获利难以计算的赔偿
本条“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被侵权人和侵权人就赔偿数额协商不一致,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具体赔偿数额”是常委会三审之后增加的内容,主要针对损人不利己等获利难以计算的情况。
侵权责任法草案三审稿提交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审议时,有的常委委员提出,实践中存在“损人不利己”的情况,有的侵权人将别人的隐私放在网络上造成很坏的影响,他自己并没有获利,如果在侵害他人人身权时,仅是获利的给予赔偿,没有获利的不予赔偿,则不能很好地保障被侵害人的权益,侵权人也得不到惩罚,建议明确规定,没有获得利益的侵权人也应当负责任,责任大小可以通过相应的司法程序解决。根据常委委员的审议意见,本条对既侵权又没获利的赔偿作了规定。当出现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时,被侵权人与侵权人可以就赔偿数额进行协商,协商不一致的,被侵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由法院根据实际情况赔偿数额。这项规定表达了三层含义:一是侵权人损人没有获利或者获利难以计算的情况下,当事人可以就赔偿数额进行协商;二是赋予被侵权人获得赔偿的请求权,侵权人不能因为没有获利或者获利难以计算就不负赔偿责任;三是如何确定赔偿数额由法院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具体侵权行为和方式、造成的后果和影响等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