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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释义(第二章第15条 )
信息来源:国际贸易法律网 发布时间:2012/7/23 16:05:25 阅读次数:次 我要评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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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条 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释义】本条是对侵权责任方式的规定。

 

    行为人的行为构成侵权责任的,就应当承担具体的法律后果。这些具体的法律后果就是本条所称的侵权责任方式。侵权责任方式是落实侵权责任的具体形式,也是侵权责任的具体体现,没有侵权责任方式,侵权责任法就似一把断刃的剑,没有任何威慑力;没有侵权责任方式,本法第一条所强调的立法目的就似空中楼阁,成为一句空话,无法实现。

 

    从境外的立法看,英美法系的侵权责任方式主要是损害赔偿,受害人无论受到何种类型的损害,都可以采用损害赔偿的方式予以救济。大陆法系的侵权责任方式主要是恢复原状和损害赔偿。这两大法系都强调了损害赔偿这种责任方式的主导地位,一些国家的侵权责任法甚至被称为侵权损害赔偿法。但是,随着社会的发展,人们的需求越来越多元化,这就需要侵权责任方式适应人们多元化的需求。损害赔偿主要是在保护物权等财产权益方面发挥作用,对于人格权、知识产权等民事权益,单纯采用损害赔偿,其作用就受到了较大限制,这就需要采取多种方式对人格权、知识产权等民事权益进行保护,包括恢复名誉、停止侵害、赔礼道歉等。例如名誉权受到侵犯的,最直接的损害后果首先是名誉受到毁损,社会评价降低,对受害人最直接的补救方式是恢复名誉。只有采取恢复名誉的方式才能消除这种损害发生的根源,才能对受害人给予最直接、最有效的补救。恢复名誉的方式不是损害赔偿能够代替的。赔礼道歉在一些情况下也是十分有效的补救方式,在有些案件中,受害人并不需要得到多少赔偿,他只需要加害人赔礼道歉,这可能在某种程度上只是满足人格尊严的需要,也可能只是一种心理安慰,但不管怎么样,它是在侵害名誉权、隐私权等人格权时的一种很好的补救方式。此外,现代社会侵权形态的多样化,也需要侵权责任方式的多样化。例如,随着网络技术的发展,出现了网络侵权这种新的侵权形态。网络侵权具有快速性、广泛性等特点,为了防止损害后果进一步扩大,就必须采取停止侵害等侵害责任方式。因此,侵权责任法的一个重要发展趋势就是侵权责任方式的多元化。这既适应了侵权责任法保护范围扩大的要求,也为受害人提供了全方位的救济。我国民法通则对民事责任方式的规定适应了这种发展趋势,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1)停止侵害;(2)排除妨碍;(3)消除危险;(4)返还财产;(5)恢复原状;(6)修理、重作、更换;(7)赔偿损失;(8)支付违约金;(9)消除影响、恢复名誉;(10)赔礼道歉。司法解释对这些民事责任方式的适用也作了具体规定。从民法通则多年的实施效果看,多样化的责任方式对保护民事主体的民事权益发挥了积极作用。本法第十五条对侵权责任方式的规定基本采纳了民法通则的立法模式,这是对我国二十多年的民事立法和司法经验的总结和继承。同时,考虑到民法通则将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方式集中规定在第一百三十四条中,该规定中的责任方式有的属于违约责任方式,不适用于侵权案件,如支付违约金,合同法已明确规定了这种方式;有的可以为其他责任方式所包含,如修理、重作、更换实际就是本法所规定的恢复原状。因此,本法删除了民法通则规定的这两种民事责任方式,只列举了其他八种责任方式。

 

    根据本条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行为人实施的侵权仍在继续的,受害人可依法请求法院责令行为人承担停止侵害的责任方式。停止侵害,主要是要求行为人不实施某种侵害。这种责任方式能够及时制止侵害,防止侵害后果的扩大。例如某人正在散布诽谤他人的谣言,受害人有权请求加以制止。采用这种责任方式以侵权正在进行或者仍在延续为条件,对于未发生或者已终止的侵权则不适用。人民法院根据受害人的请求,依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可以在审理案件之前发布停止侵害令,或者在审理过程中发布停止侵害令,也可以在判决中责令行为人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排除妨碍是指行为人实施的行为使他人无法行使或者不能正常行使人身、财产权益的,受害人可以要求行为人排除妨碍权益实施的障碍。行为人不排除妨碍的,受害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责令其排除妨碍。例如某人在他人家门前堆放垃圾,妨碍了他人通行,同时污染了他人的居住环境,受害人有权请求行为人将垃圾清除。受害人请求排除的妨碍必须是不法的,如果行为人的妨碍行为是正当行使权利的行为,则行为人可以拒绝受害人的请求。受害人也可以自己排除妨碍,但排除妨碍的费用应由行为人承担。

 

    (三)消除危险。消除危险是指行为人的行为对他人人身、财产权益造成现实威胁的,他人有权要求行为人采取有效措施消除这种现实威胁。例如某人的房屋由于受到大雨冲刷随时有倒塌可能,危及邻居的人身、财产安全,但房屋的所有人不采取措施,邻居可以请求该房屋的所有人采取措施消除这种危险。适用这种责任方式可以有效防止现实损害的发生,充分保护他人的人身、财产安全。适用这种责任方式必须是危险确实存在,对他人人身、财产安全造成现实威胁,但还未发生实际损害。对此,本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侵权行为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等侵权责任。

 

    (四)返还财产。返还财产责任因行为人无权占有他人财产而产生。没有法律或者合同根据占有他人财产,就构成无权占有,侵害了他人财产权益,行为人应当返还该财产。例如某人抢了他人的电脑据为己有,构成了无权占有,电脑所有人有权要求无权占有人返还电脑。对此,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物权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有权请求返还财产的主体一般是该财产的所有人,但财产被他人合法占有期间,该财产被第三人非法占有的,该合法占有人也可以请求返还财产。适用返还财产责任方式的前提是该财产还存在,如果该财产已经灭失,适用该责任方式就不可能,受害人只能要求赔偿损失;该财产虽然存在,但已经损坏的,权利人可以根据自己的意愿,请求返还财产、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等责任方式。

 

    (五)恢复原状。狭义的恢复原状是指法院判令行为人通过修理等手段使受到损坏的财产恢复到损坏前状况的一种责任方式。广义的恢复原状则还包括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等。由于本法已将这些都作为单独的责任方式,所以本法所指的恢复原状是狭义的。采用恢复原状要符合以下条件:一是受到损坏的财产仍然存在且恢复原状有可能。受到损坏的财产不存在的,或者恢复原状不可能的,受害人只能请求赔偿损失;二是恢复原状有必要,即受害人认为恢复原状是必要的且具有经济上的合理性。恢复原状若没有经济上的合理性,就不能适用该责任方式。若修理后不能完全达到受损前状况的,行为人还应当对该财产的价值贬损部分予以赔偿。

 

    (六)赔偿损失。赔偿损失是指行为人向受害人支付一定数额的金钱以弥补其损失的责任方式,其是最基本的责任方式,也是运用最为广泛的责任方式。有损害才有赔偿,无损害无赔偿。赔偿的目的,最基本的是补偿损害,使受到损害的权利得到救济,使受害人能恢复到未受到损害前的状态。本法规定的赔偿损失,包括人身损害赔偿、财产损失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本章的许多规定都是关于如何确定赔偿范围和赔偿额的内容。例如本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规定,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难以确定,侵权人因此获得利益的,按照其获得的利益赔偿;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被侵权人和侵权人就赔偿数额协商不一致,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赔偿数额。

 

    (七)赔礼道歉。赔礼道歉是指行为人通过口头、书面或者其他方式向受害人进行道歉,以取得谅解的一种责任方式。赔礼道歉主要适用于侵害名誉权、隐私权、姓名权、肖像权等人格权益的情形。赔礼道歉可以公开,也可以私下进行;可以口头方式进行,也可以书面等方式进行,具体采用什么形式由法官依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作出。口头道歉是由行为人直接向受害人表示,基本不公开进行;书面道歉以文字形式进行,可以登载在报刊上,或者张贴于有关场所。行为人不赔礼道歉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按照确定的方式进行,产生的所有费用由行为人承担。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是指人民法院根据受害人的请求,责令行为人在一定范围内采取适当方式消除对受害人名誉的不利影响以使其名誉得到恢复的一种责任方式。具体适用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要根据侵害行为所造成的影响和受害人名誉受损的后果来决定。处理的原则是,行为人应当根据造成不良影响的大小,采取程度不同的措施给受害人消除不良影响,例如在报刊上或者网络上发表文章损害他人名誉权的,就应当在曾刊载该文章的报刊或者网站上发表书面声明,对错误内容进行更正。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主要适用于侵害名誉权的情形,一般不适用于侵犯隐私权的情形,因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一般是公开进行的,若适用于隐私权的保护,有可能进一步披露受害人的隐私,造成进一步的影响。

 

    本法规定的侵权责任方式各有特点,在救济受害人的总体目标下,需要采用什么方式,就采用什么方式,可以单独采用一种方式,也可以采用多种方式。例如对单纯的财产损失,可以单独采用赔偿损失的方式救济损害;对侵害名誉权、隐私权等人格权的,可以单独采用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也可以并用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和精神损害赔偿。具体适用侵权责任方式应当掌握的原则是,在任何情况下,只要有救济损害的需要,如果一种方式不足以救济受害人,就应当同时适用其他方式。据此,本条第二款规定,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是单独适用,还是合并适用,可以由受害人提出,也可以由法官根据不同案情依职权决定,但不管是受害人提出,还是法官依职权决定,法官在最终裁决时都要注意,采用一种或者两种方式足以保护受害人利益的,就不必再采取其他方式,以避免行为人承担不适当的责任。同时,还需注意的是,从受害人的角度看,侵权责任方式是受害人自己享有的请求权,受害人可以处分这种请求权。受害人坚持自己的请求权,若该请求权适当,且没有给行为人施加不适当责任的,法官原则上应支持其请求权;受害人自愿放弃某种可以行使的侵权责任方式的,法官不应当干预,例如受害人自愿放弃对行为人的赔偿损失请求权的,法官就不应当违背受害人的意愿强行判决行为人赔偿损失。

 

    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三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适用上述规定外,还可以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拘留。这是对民事制裁方式的规定。本法并没有继承这一规定,主要是考虑到侵权责任方式是对受害人民事权益的救济,是一个民事主体对另一个民事主体所应承担的法律后果,民法通则规定的民事制裁方式是国家对不法行为人采取的强制处罚措施,目的在于制裁行为人,不在于救济受害人,依民事制裁方式所取得的财产,也不是交付给受害人而是上缴国库。因此,民事制裁方式不属于侵权责任方式,不宜在此规定。但是,这并不意味着人民法院不可以对不法的行为人采取民事制裁方式,对符合适用条件的,人民法院仍可以采用民事制裁方式制裁不法行为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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