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条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释义】本条是对过错责任原则的规定。
过错责任是指造成损害并不必然承担赔偿责任,必须要看行为人是否有过错,有过错有责任,无过错无责任。在奴隶社会和封建社会,结果责任在归责原则中占据统治地位。结果责任不考虑行为人实施行为时是否有过错,谁造成损害谁承担责任,在责任方式上呈现同态复仇特点。这种在任何领域不问行为人有无过错都要其承担责任的做法是不公平的,动辄得咎极大地限制了行为自由,且这种以野蛮的同态复仇作为责任方式的归责原则是人类文明不发达的表现。随着人类社会的发展和人类文明的进步,过错责任原则逐渐取代了结果责任原则,到了19世纪末20世纪初,过错责任取得了统治性地位。把过错责任作为一般原则写入法典的代表作是1804年的《法国民法典》。《法国民法典》第1382条:“任何行为造成他人损害时,因其过错致使行为发生的人,应当对他人承担赔偿责任。”其后的《德国民法典》、《日本民法典》、《瑞士民法典》等多数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的民法典中,均规定了过错责任原则。过错责任、契约自由以及私权神圣是资本主义国家民法的三大支柱,共同为资产阶级的崛起提供了法律武器。过错责任原则的理论基础,是个人主义哲学,即个人有权在不违背法律的前提下自由行事,相应地,个人必须对自己的行为结果负责。以过错作为主要的归责基础可以较好协调“个人自由”与“社会安全”的关系。行为人若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就没有过错,即免除侵权责任。这样个人的活动自由可以得到保障,聪明才智得到充分发挥,社会经济活动得以顺利进行。若人人都尽到合理注意义务,社会安全也会得到维护。
我国于1986年在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该规定确认了过错责任原则在我国的法律地位。本条继承了民法通则的规定,重申过错责任原则是侵权责任法的基本归责原则。这是我国社会经济文化发展的需要,同时也是为更有效保护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教育公民、法人遵守法律和公共道德,预防和减少损害的发生,化解社会纠纷,促进社会和谐稳定。根据本条规定,在过错责任原则制度下,只要同时满足以下条件,行为人就应承担侵权责任:
一是行为人实施了某一行为。若无行为人的行为,就不会产生侵权责任。在现代社会,“不侵害他人”是任何一个民事主体所应遵守的普遍性义务,没有合法依据或者法律授权,不得损害他人的民事权益,否则就可能承担一定的法律后果。这里的行为包括作为和不作为。在多数情况下,行为人都是因为对他人的民事权益实施了积极的加害行为而承担侵权责任,例如殴打某人,毁坏某人的财产,散布某人的谣言等。本法规定的侵权责任也大多是因为行为人的作为而产生的。
但是,在一些情况下,行为人不作为也有可能产生侵权责任,这是现代侵权责任法的一种发展趋势,即在特定情形下行为人还负有积极保护他人的义务,例如根据本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不作为侵权是行为人应当履行某种法定作为义务尚未履行该义务而产生的,若没有法定作为义务,行为人的不作为并不构成侵权。这种法定作为义务可能是某一法律明确规定的,可能是某人先前的危险行为产生的,还可能是基于当事人约定而产生的,等等。
二是行为人行为时有过错。在过错责任原则中,过错是确定行为人是否承担侵权责任的核心要件,也是人民法院审理侵权案件的主要考虑因素。行为人的行为造成损害并不必然承担侵权责任,必须要看其是否有过错,无过错即无责任。一位著名的法学家曾说:“正如使蜡烛燃烧的是氧气,而不是光一样,使行为人承担侵权责任的不是其行为,而是其过错。”过错就是行为人行为时的一种应受谴责的心理状态。正是由于这种应受谴责的心理状态,法律要对行为人所实施的行为作否定性评价,让其承担侵权责任。需要指出的是,过错仅适用于过错责任原则制度下的侵权责任,对于一些法律明确规定的特殊侵权责任,过错并非必要条件。对此,本法第七条规定,行为人损害他人民事权益,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担损失。本法明确规定了一些不以过错为要件的具体侵权责任,如第五章的产品责任,第八章的环境污染责任,第九章的高度危险责任。但是需要强调的是,本法第七条、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无过错责任和公平责任的适用范围是法律特别规定的情形。只要法律没有明确规定不以过错为要件的,过错仍是行为人承担侵权责任的要件。
过错分为故意和过失。故意是指行为人预见到自己的行为会导致某一损害后果而希望或者放任该后果发生的一种主观心理状态。过失是指行为人因疏忽或者轻信而使自己未履行应有注意义务的一种心理状态,其是侵权责任法中最常见的过错形态。故意与过失的主要区别是,故意表现为行为人对损害后果的追求、放任心态,而过失表现为行为人不希望、不追求、不放任损害后果的心态。故意是一种典型的应当受到制裁的心理状态,但它必须通过一定的行为表现出来。在实践当中,通过对行为人行为的调查可以认定行为人是否具有故意的心理状态,例如某人点着火把往另一人的房屋上扔这一行为本身就足以表明行为人具有故意的心理状态,受害人没有必要就行为人是否故意再承担举证责任。
如何判断某个人的过失,经历了一个发展过程。早期判断行为人是否有过失,主要考察行为人的主观心理状态,这也叫主观判断标准。这需要分析特定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或后果的理解、判断、控制、认识等方面的状况及能力,从其意志活动过程来确定过失。但是这导致受害人证明行为人的过错很困难,不利于保护其利益。发展到现在,对过失的认定逐渐客观化,不是从单个行为人的主观状态认定其过失,而是主要依据以下客观标准判断其有无过失:第一,行为人是否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明确规定的义务。例如法律对某一特定领域规定了行为标准,行为人若违反了这些标准,就具有过失;第二,行为人是否违反了一个合理人的注意义务。“合理人的注意义务”即多数人在特定情况下应当达到的注意程度。根据该标准,判断被告是否有过失主要看一般人在被告所处的情况下,会怎么行为,若一般人会与被告做出同样的行为,被告就没有过失,反之,则有过失。“合理人的注意义务”原则上不照顾行为人的特殊弱点,不管其是性急、害羞、健忘,还是反应慢、粗心大意等,原则上适用同样的标准,并不因此而得到原谅;也不考虑行为人的经验、能力,例如一个没有经验的司机造成车祸所适用的判断标准与一个有多年驾驶经验的老司机所适用的标准是一样的。当然该标准原则上也不要求行为人比常人履行更高的注意义务,它只要求被告履行常人的一般注意义务即可。客观判断标准有两种特殊情形:第一,专业人员的行为标准。“合理人的注意义务”是主要针对一般人的过失判断标准,但在现实生活中,还存在许多有特殊技能和知识的人,如医生、律师、会计师、建筑师等。这些专业人员的行为标准就应当比一般人的行为标准高一些,要求行为人的行为符合自己领域内公认的活动标准。判断某一专业人员是否有过失要看其是否履行了本领域内一个合格专业人员的注意义务。例如医生的合理注意义务应是其他医生普遍遵守的义务,不是“一般人”普遍遵守的义务。对此,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未尽到与当时的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行为标准。这类人主要包括未成年人、精神病人。专业人员的行为标准通常高于一般人的行为标准,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行为标准通常低于一般人的行为标准。同样的行为造成同样的后果,对于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可能就是过失,而对儿童来说就不是过失。在判断这类人是否履行合理注意义务时,应当考虑其年龄、智力和生理状况等因素。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其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本法第三十二条对此相应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
三是受害人的民事权益受到损害。损害是指行为人的行为对受害人的民事权益造成的不利后果。根据本法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这里的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不利后果通常表现为:财产减少、生命丧失、身体残疾、名誉受损、精神痛苦等。需要强调一点,这里的“损害”是一个比较广的概念,不但包括现实的已经存在的“不利后果”(也叫现实损害)如前面所列举的身体残疾、财产减少等,还包括构成现实威胁的“不利后果”,如某人的房屋倾斜,如其不采取防范措施,导致房屋随时有可能倒塌损害他人的人身、财产安全。实践中,受害人大多数情况下受到的是现实损害,这种损害相对容易被认定和证明。在一些情况下,行为人的行为也可能对受害人的民事权益造成现实威胁,为防止其转化成现实损害,行为人也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这有利于保护受害人,体现了本法预防侵权行为的立法目的,也是现代侵权责任法的发展趋势。本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内容就包含了这层意思。根据该规定,侵权行为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等侵权责任。
四是行为人的行为与受害人的损害之间有因果关系。因果关系是指行为人的行为作为原因,损害事实作为结果,在二者之间存在的前者导致后者发生的客观联系。因果关系是侵权责任的重要构成要件,在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确定存在因果关系的,就有可能构成侵权责任,没有因果关系就必然地不构成侵权责任。对一些比较简单的侵权行为,判断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比较容易,例如某人开车闯红灯撞伤一行人,行人受伤与被告开车闯红灯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一目了然,举证容易,不需要复杂的理论分析。但是,在现实生活中,侵权行为越来越多样化和复杂化,有的一因多果,有的多因一果,有的甚至多因多果;如何判断或者确定行为与损害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就比较困难,也是审判实践面临的棘手问题。为了应对因果关系的复杂化,学者、法官创造了多种理论,例如“条件说”、“原因说”、“相当因果关系说”、“疫学因果关系说”、“法律因果关系说”、“盖然性因果关系说”等。在立法中,有的也建议,考虑到因果关系的复杂性和重要性,为指导审判实践,应当明确规定因果关系的判断规则。草案一审稿曾规定:“受害人应当证明侵害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法律规定应当由侵权人证明因果关系不存在,如果侵权人不能证明的,视为存在因果关系。”但是,在征求意见过程中,有的提出,因果关系问题较为复杂,草案一审稿的规定比较简单,不足以解决问题,有可能束缚法官根据具体案情对一些复杂因果关系的判断。草案二审稿最终删除了这一规定。原则上,如何判断因果关系需要由法官根据个案的实际情况,依一般社会经验决定。对案情较为简单,一因一果的侵权,可以直接根据事实判定,没有必要舍本逐末,再用其他理论判断;对于虽然有其他条件介入,但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自然连续、没有被外来事件打断的,也可以认定存在因果关系;对多因一果、一因多果或者多因多果等复杂情形,则需要法官综合考虑当时的情况、法律关系、公平正义、社会政策等多种因素决定。
在侵权责任中,一般由原告承担证明损害与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的责任,但在特定情形,例如环境污染责任中,不少环境污染损害有个积累过程,时间长,跨度大,受害群体分布广,且专业性较强,让普通受害者个人费时耗力地证明因果关系是否存在困难重重,为了保护这些受害者,需要减轻受害者的举证责任,由被告负责证明自己的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没有因果关系。适用这种特殊举证责任需要法律明确规定,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原则上不能适用这样的证明规则。本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因环境污染发生纠纷,污染者应当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在过错责任原则中,通常由受害人证明行为人是否有过错,但在一些情况下也适用过错推定。所谓过错推定是指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在传统的过错责任原则下,受害人向加害人行使请求权时必须证明加害人具有过错,但过错是行为人的一种主观心理状态,受害人证明起来比较困难。加之,进人现代社会后,各种机器设备大量出现,专业分工亦极为细密,碍于专业知识所限,受害人证明加害人的过错就更为困难。为了既能维持过错责任原则的地位不被动摇,又能有效保护和救济受害人,一些国家和地区发展出了减轻受害人举证责任的规则,如英美法有“事实自证”,德国法有“表见证明”,而我国在司法实践中采用了“过错推定”。过错推定实质就是从侵害事实中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免除了受害人对过错的举证责任,加重了行为人的证明责任,更有利于保护受害一方的利益,也可更有效地制裁侵权行为。对此,本条第二款在民法通则的基础上,向前进了一步,明确规定了过错推定。过错推定虽说包含在过错责任原则中,但与一般过错责任有较大的不同。近百年来,过错推定总是与本法第七条规定的无过错责任原则共同发展的,虽说二者不完全相同,但从其他国家过错推定实施和发展的结果看,过错推定近似于无过错责任原则。因此,对行为人而言,这是一种较重的责任,不宜被滥用,需要由法律对适用范围作严格限定,否则就有可能限制人们的行动自由。从境外的立法经验看,基本上都由法律明确规定在什么情况下适用过错推定。本条第二款也强调,法律规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法律没有规定过错推定的,仍应由受害一方承担过错的证明责任。目前,本法规定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物件损害责任主要适用过错推定,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内受到损害的责任也适用过错推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