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口商正确行使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履行过程中的各项抗辩权,不仅是出口商对进口商进行有效的防御和对抗,充分保障自身权益的需要,同时也是作为被保险人必须履行的一项减损义务。本文尝试采用“案情简介-法理分析-总结建议”的模式,对出口商在国际贸易实务操作中使用率较高的几项抗辩权进行了简要的总结和分析,并对出口商如何运用法律武器充分保障自身权益提出了几点建议。
一、后履行抗辩权
(一)案情简介
2004年1月4日,出口商A公司与进口商B公司签订合同并约定:支付方式为20%前T/T+80%D/P即期,装运时间为2004年2月18日。合同签订后,A公司立即组织货物生产。2月18日,A公司在未收到B公司20%预付款的情况下安排装船发货。货物到港后,买方拒收拒付。
(二)法理分析
在本案中,A公司完全可以行使“后履行抗辩权”保护自身权益。“后履行抗辩权”是指,买卖双方互负合同义务,但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义务或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
根据我国《合同法》第67条的规定,在满足如下条件时,出口商可以行使“后履行抗辩权”:(1)双方债务基于同一双务合同而产生,彼此的对待履行义务具有直接关联性。单务合同及非真正的双务合同不适用“后履行抗辩权”;(2)合同债务的履行在时间上有明显的先后顺序。这种顺序一般由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特定情形下也可以通过交易习惯确定,这也是“后履行抗辩权”与“同时履行抗辩权”的主要区别;(3)负有先履行义务的一方未履行义务,或者即使履行义务但不符合合同约定;(4)应该先履行的义务在客观上可能得到履行。如果负有先履行义务的一方因不可归责的客观原因(如不可抗力)导致履行不能,则由合同解除和风险负担规则调整,不涉及“后履行抗辩权”的问题。
(三)案件总结
在本案中,合同规定的支付条件之一为20%前T/T,即B公司应在A公司履行装船发货义务前首先履行支付20%合同价款的义务。因此,A公司在未收到B公司20%预付款的情况下,完全可以通过行使“后履行抗辩权”不安排货物出运,以保护自身利益,避免损失发生和扩大。但是,由于A公司风险控制意识薄弱,在B公司已初步呈现风险异动信号的情况下,仍然安排装船发货,最终造成B公司拒收拒付的风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