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情简介
2004年6月10日,国内出口商A公司与美国纳斯达克上市公司B签订软件产品出口合同,并约定:A公司于2004年9月8日前装船发货,B公司于货到港后90天内付款。2004年7月-8月间,B公司由于资本运作失败,股价一路“跌停”,财务状况明显恶化。A公司在得悉上述负面信息后,仍认为己方应严格履行合同,遂于2004年9月初安排装船发货。
B公司提货后一个月,向当地法院申请破产保护,致使A公司“钱货两空”。
(二)法理分析
在本案中,A公司完全可以行使“不安抗辩权”保护自身权益。不安抗辩权,也称“先履行抗辩权”,是指在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双务合同中,应当先履行的一方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在履行期限到来后,将客观上不能或主观上不会履行其义务,则在对方没有提供必要担保之前,有权暂时中止自身义务的履行。
虽然“不安抗辩权”和“后履行抗辩权”同样适用于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双务合同,但二者保护的侧重点有所不同:“不安抗辩权”主要是为了保护先履行一方(本案中的出口商),或者说该抗辩权主要是由先履行一方所享有的权利;而“后履行抗辩权”主要是为了保护后履行的一方(案例1中的出口商),或者说该抗辩权是由后履行一方所享有的权利。
虽然出口商通过行使“不安抗辩权”中止履行合同可以“阻却”其不履约行为的违法性,但行使这项权利的前提必须是出口商有确切证据证明买方的履约意愿或履约能力确实发生了足以危及到合同正常履行的危险,否则出口商难以豁免其违约责任。根据我国《合同法》第68条的规定,出口商根据合同约定负有先履行义务时,如有确切证据证明进口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履行债务:(1)经营状况严重恶化;(2)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3)丧失商业信誉;(4)有丧失或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
出口商根据上述条件行使“不安抗辩权”时,必须将其中止合同履行的事实及时通知进口商。如对方能够提供适当担保,出口商应当恢复合同的履行。合同中止履行后,如进口商在合理的期限内未恢复履行能力并且未提供适当担保的,出口商可以选择解除合同,而无需承担违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