这是一个外商收到货物但拒付货款,外贸公司无法结汇;而外贸公司仍要承担对国内供货商的付款责任的问题
这种情况下,处于国内货物买卖合同买方地位的外贸公司一般无法免除对国内供货商的付款义务,而使外贸公司处于“对内付了款,对外收不到款”的不利局面。虽然在实践中,外贸公司签订合同时常常试图通过合同条款的特别约定来避免承担无法结汇的风险,但是这些做法未必能得到法律上的支持。
有外贸公司在国内货物买卖合同中的付款方式上约定为“对外结汇后付款”或“收到国外客户付款后支付货款”,并在国内供货商起诉索款后以此作为不支付货款的抗辩理由。但是这种约定是难以保护外贸公司的,根据买卖合同的法律关系特点,卖方的基本义务是提供约定货物,买方的基本义务是支付货款和提取货物。因此,正常的付款条件约定应该是:买方顺利结汇的,应在结汇后立即付款;如买方不能顺利结汇,则应在合理时间内付款。所以,“未能结汇”不能成为买方最终拒付货款的合理抗辩理由。还有,由于外贸公司作为中间商,负责联络国外进口商、组织出口并进行结汇。也就是说,结汇的责任在于外贸公司,不能结汇导致无法按合同约定付款的责任自然也在外贸公司。将本应自己承担的责任作为免责理由,于理不合、于法无据。
有外贸公司在国内货物买卖合同中要求直接约定“卖方(国内供货商)承担不能结汇的风险”,或“如外贸公司无法结汇,将不付款”。此种条款不仅对国内供货商难以接受,即便接受并形成书面约定,一旦争议成为诉讼或仲裁案件,这类条款也很可能由于国内供货商主张显失公平而被裁判机关撤销。当然,如果虽名为“买卖合同”,但合同条款实际上是出口代理合同,代理人自然可以不承担被代理人的收款(结汇)风险。
建议:1、在与国内供货商签订和履行买卖合同过程中,外贸公司一定要清楚自己作为买方的法律地位,避免使合同看起来既像买卖合同又像出口代理合同,导致一旦争议发生,在维护己方权益时产生歧义和不便。
2、对国内和涉外两个买卖合同的权利、义务主体应有正确的认识。就合同义务而言,对外商承担责任的是外贸公司而不是国内供货商;要想将对外商的产品质量担保义务交由国内供货商承担,除了在国内买卖合同中要特殊约定之外,交货、验收、质量问题的确认等环节的证据都需充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