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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保险机构投资境外保险类企业管理办法
信息来源:国际贸易法律网 发布时间:2012/5/9 8:48:37 阅读次数:次 我要评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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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了促进保险业健康发展,加强对非保险机构在境外投资保险类企业的监管,根据《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非保险机构,是指在中国依法登记注册、除保险公司和保险资产管理公司以外的企业。  

本办法所称境外保险类企业是指在境外设立的保险公司、保险代理机构、保险经纪机构和保险公估机构。   

本办法所称境外投资,是指非保险机构在境外设立境外保险类企业或者收购境外保险类企业20%以上股权的活动。   

第三条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根据国务院授权,对非保险机构投资境外保险类企业的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 非保险机构投资境外保险类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合法的外汇资金来源;   

(二)经营稳定,财务状况良好。   

第五条 非保险机构申请投资境外保险类企业的,应当向中国保监会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公司法人代表签署的设立境外保险类企业申请书;   

(二)企业的章程及基本情况介绍;   

(三)上一年度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公司财务报表及外币资产负债表;   

(四)上级主管部门同意其在境外投资保险类企业的意见书;   

(五)拟设保险类企业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市场分析报告和筹建方案;   

(六)拟设保险类企业的基本情况说明,包括名称、住所、章程、注册资本或者营运资金、股权结构及出资额、业务范围、负责人简历及身份证明材料复印件;   

(七)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材料。   

非保险机构拟收购境外保险类企业的,应当提供境外保险类企业的工商登记注册证明、营业执照复印件、公司章程、公司股权结构、公司情况介绍、公司近3年的年报,以及拟派出的负责人简历及身份证明复印件。   

第六条 中国保监会应当对非保险企业投资境外保险类企业的申请进行审查,并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决定不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七条 非保险机构应当在境外保险类企业获得许可证或者收购交易完成后20日内,将境外保险类企业的下列情况书面报告中国保监会:   

(一)许可证复印件;   

(二)机构名称和住所;   

(三)机构章程;   

(四)机构的组织形式、业务范围、注册资本或者营运资金、其他股东投资金额及投资比例;   (五)机构负责人姓名及联系方式;   

(六)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八条 非保险机构应当在其设立、收购的境外保险类企业所在地每个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3个月内,向中国保监会报送上一年度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境外保险类企业的财务报表。   第九条 非保险机构转让其境外保险类企业股权的,应当报经中国保监会批准。   

第十条 非保险机构投资的境外保险类企业发生下列事项的,非保险机构应当在事项发生之日起20日内书面报告中国保监会:   

(一)投资、设立机构的;   

(二)解散、撤销或者破产的;   

(三)机构名称或者注册地变更的;  

(四)机构负责人变动的;   

(五)注册资本和股东结构发生重大变化的;   

(六)调整业务范围的;   

(七)出现重大经营或者财务问题的;   

(八)涉及重大诉讼、受到重大处罚的;   

(九) 中国保监会认为有必要报告的其他事项。   

第十一条 未经中国保监会批准,非保险机构擅自投资境外保险类企业的,由中国保监会给予警告,并依法责成其限期补办有关审批手续。   

第十二条 非保险机构按照本办法向中国保监会报送的各项报告、报表、文件和材料,应当使用中文。原件为外文的,应当附中文译本;中文与外文表述有歧义的,以中文表述为准。   第十三条 非保险机构在本办法施行前已投资境外保险类企业的,应当在本办法施行后3个月内按照本办法第七条的规定书面报告中国保监会。   

第十四条 本办法有关批准、报告期间的规定是指工作日,不含节假日。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中国保监会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69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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