汇发[2010]3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
为规范境内银行境外直接投资所涉外汇业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第532号令)、《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发布〈境内机构境外直接投资外汇管理规定〉的通知》(汇发[2009]30号),现将境内银行境外直接投资外汇管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本通知所称境内银行是指具有法人资格的境内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外资法人银行、城市商业银行、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等。
二、境内银行涉及下列境外直接投资的,应在取得银行业监督管理部门或其他相关主管部门的核准文件后,持《境内机构境外直接投资外汇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七条要求的材料,到所在地国家外汇管理局分支机构(以下简称“外汇局”)办理境外直接投资外汇登记手续:
(一)在境外设立分支机构(代表处除外);
(二)在境外设立附属机构;
(三)依法购买境外机构股权;
(四)经相关主管部门批准的其他直接投资项目。
第一款所涉交易需提供已向银行业监督管理部门报送的营运资金拨付计划。
三、境内银行应按以下方式填写《规定》所附的《境外直接投资外汇登记申请表》(以下简称《申请表》):
(一)根据被投资机构的经营范围具体填写“投资性质”项,若被投资机构属金融类机构可选择“其他”,并备注说明被投资机构的具体金融类别(银行、保险、证券或其他)。
(二)若以自有外汇或购汇出资的(包括从境内和境外账户汇款),出资方式应选择“境内现汇出资金额及币种”填写;若境内银行以从其他境外被投资机构所分得的利润或红利等进行此次境外投资,应选择“境外解决出资折合金额及币种”填写。
(三)若以外汇资金直接对外支付的(包括从境内和境外账户汇款),可在“外汇资金来源”项下选择 “境内汇出”填写。其中,不涉及购汇的,选择“自有外汇资金”填写;涉及购汇的,选择“购汇”填写。
四、境内银行所在地外汇局审核有关材料及信息无误后,应在相关业务系统中为境内银行办理境外直接投资外汇登记,并为首次办理境外直接投资外汇登记的境内银行颁发境外直接投资外汇登记证。
五、境内银行对外直接投资汇出外汇资金,可根据登记有本次境外直接投资信息的境外直接投资外汇登记证直接通过相关业务系统办理购付汇手续。
境内银行在办理购付汇手续后,应在3个工作日内按规定通过相关业务系统办理反馈手续。
六、境内银行应按照《规定》第九条前两款及第十条的要求,就已进行的境外直接投资相关事项的变化情况,到所在地外汇局办理境外直接投资外汇登记、变更或注销手续。境内银行应就已登记境外机构发生的长期股权投资等不涉及资本变动的重大事项,到所在地外汇局办理境外直接投资外汇备案手续。
七、境内银行可直接购汇或以自有外汇汇出境外直接投资前期费用。未获得银行业监督管理部门或其他相关主管部门境外直接投资核准的境内银行,应自汇出前期费用之日起1年内将剩余资金调回。若原汇出资金以人民币购汇的,可凭原购汇凭证自行办理结汇。
八、境内银行境外直接投资产生的利润不得单独结汇,应纳入银行外汇利润统一管理,并按照规定办理结汇。
九、境内银行因所投资境外机构减资、转股、清算等取得的资本项下外汇收入,以及本通知第七条、第八条所涉及的外汇收支等均应通过相关业务系统在外汇收支发生日后3个工作日内逐笔进行反馈。
十、境内银行若将所投资境外机构减资、转股、清算等取得的资本项下外汇收入结汇的,应按照银行自身资本与金融项目结售汇相关管理规定,报国家外汇管理局或所在地外汇分局(含外汇管理部)核准后办理。境内银行应在结汇日后3个工作日内通过相关业务系统逐笔进行反馈。
十一、境内银行将其境外直接投资获得的境外机构全部或者部分股权转让给境内其他机构的,相关资金应在境内以人民币支付。股权出让方应到所在地外汇局办理境外直接投资外汇登记的变更或注销手续,股权受让方应到所在地外汇局办理受让股权的境外直接投资外汇登记手续。
十二、境内银行在本通知发布之前已进行的境外直接投资,应于2010年10月31日前,参照本《通知》第二条规定,到所在地外汇局补办境外直接投资外汇登记。因历史原因无法提供相关主管部门批准文件的,境内银行应将按每笔投资情况填写的《申请表》及逐笔信息汇总清单一次性报送所在地外汇局,由所在地外汇局为其补录入相关境外直接投资外汇登记信息。
境内银行未按规定期限和程序办理上述补登记手续的,外汇局按违反外汇登记管理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十三、本通知自2010年9月1日起施行。本《通知》中对于境内银行境外直接投资未予明确的外汇管理事项,境内银行应参照《规定》办理。
各分局、外汇管理部接到本《通知》后,应及时转发辖内各分支机构、外资法人银行、城市商业银行、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
二○一○年六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