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现行实施的国家政策下,国内企业(没有进出口权的)想要进出口货物需要通过与有外贸经营权的企业签订外贸代理合同,然后由外贸企业办理货物进出口的相关事宜。在这种情况下就引发出了一个问题,就是在货运代理环节中,谁才是真正的货运委托人的问题。
一般在涉及外贸代理的货运代理合同纠纷案件中,外贸代理协议中大部分会有“国内企业自行负责货物出口运输”的约定。这种情况下,国内企业会直接找货运代理企业商谈货运代理事宜,并且将外贸企业出具的相关单证提供给货运代理人,这时,国内企业是真正的货运委托人还是外贸企业是真正的货运委托人,就成为审理中的一大难点。
审判实践中存在两种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外贸代理合同与货运代理合同是两个独立的法律关系,外贸代理合同中约定的国内企业负责安排货物运输的条款,对货运代理合同不产生约束效力;因为外贸企业为货运企业出具货运所需单证,因此外贸企业在货运代理合同关系中是货运委托人,应独立承担货运代理合同的法律责任;
另一种观点认为,外贸代理制度实质上是隐名代理制度。外贸企业作为外贸代理合同的代理人,在国内企业的授权范围内,以自己的名义(出具相关单证)委托货运企业从事货运代理业务时,只要外贸企业能够证明货运企业知道或应当知道其外贸代理人身份的,货运代理合同的效力溯及外贸代理合同委托人——国内企业,国内企业应对货运代理合同承担责任。这也是我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与四百零三条对外贸代理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实践中,处理涉及到外贸代理合同的货运代理合同纠纷案件,是仅以货运代理合同为依据处理货运代理合同纠纷,还是适用隐名代理制度,将委托人与第三人的关系约束进货运代理关系来处理,很难作出硬性规定。比较谨慎的做法是:当事人请求适用隐名代理制度来约束第三人的,并能够提供相关证据的,可以适用隐名代理制度约束第三人。货运企业对货运委托人是否系外贸代理合同的受托人身份并无查证的义务,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其与货运委托人签订的货运代理合同只能约束货运代理双方,而不能适用隐名代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