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海事强制令是解决货代擅自扣押提单问题的有效司法救济手段,但在办理这类海事强制令案件中,如何完善执行措施、何时发还反担保,以及结案方式等,都值得探讨。
[案例索引]
宁波海事法院(2006)甬海法强字第49号(2006年8月16日)
[案情]
请求人义乌市成誉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绍兴市罡龙货运有限公司
2006年6月,请求人将一票出口至伊拉克UMMQASR港的货物交给张英,委托其代办出口报关及定舱,当时张英自称是被请求人绍兴市罡龙货运有限公司义乌代理处的职员。货物出运后,请求人根据张英的指示,将该票货物的海运费汇入被请求人帐户,然而张英却一直未向请求人交付正本提单。7月28日,张英出具证明,说明被请求人扣押了该提单。由于该票货物已到达目的港且产生了滞期费用,请求人与被请求人交涉未果,遂于8月16日向宁波海事法院提出诉前海事强制令申请,请求责令被请求人立即交付被其擅自扣押的编号为APLU061504780的全套正本提单。请求人提供了现金担保。
[裁判]
宁波海事法院于同日受理此案。法院经审查认为,请求人义乌市成誉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提出的海事强制令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且已提供担保,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作出裁定:准许请求人义乌市成誉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提出的海事强制令申请,责令被请求人绍兴市罡龙货运有限公司立即交付编号为APLU061504780的全套正本提单,同时发出海事强制令。在执行海事强制令过程中,被请求人既不交付提单,又不配合法院执行公务,且隐瞒事实真相,因此,法院依法对其作出了罚款5万元的处罚决定。被请求人得知被处罚后,才称涉案提单已交给了张英,但无法提供相关证据。嗣后,被请求人向法院提交了由张英出具的收条,并提出对处罚决定的复议申请。这时,请求人也与张英进行了交涉,张英确认已持有涉案提单,但又向请求人提出了其他条件,请求人表示其与张英间的纠纷将另行解决。鉴于被请求人没有涉案提单,张英也不是被请求人的职员,本案强制令无法继续执行,故终结执行结案。2006年9月20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6)浙民三终字第198号复议决定书,驳回了被请求人要求撤销处罚的复议申请。
[评析]
自《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施行以来,海事强制令这种强制措施已在司法实践中大量应用,其良好效果也得到广泛认同。本案情况与传统的海上货物运输、租船中发生的纠纷不同,是海事强制令案件新的表现形式之一。实践表明,就货运代理人擅自扣押海运提单的行为发出海事强制令,往往能快速有效地解决矛盾,但同时也反映了海事强制令制度设置上的一些欠缺。
请求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是最有效的司法救济途径
《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海事法院作出海事强制令,应当具备三个条件:一是请求人有具体的海事请求;二是需要纠正被请求人违反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的行为;三是情况紧急,不立即作出海事强制令将会造成损害或使损害扩大。从本案情况看,请求人的申请完全符合上述三个条件。首先,海运提单是国际贸易中的重要单证,出口商拿不到提单,不仅不能及时收回货款,而且还会导致被买方解除合同、追索违约金,至少会产生货物在目的港的滞期损失,因此,要求货代立即交付提单的“情况紧急”特点显而易见。其次,请求人义乌市成誉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是涉案提单项下货物的实际托运人。尽管该提单上记载的托运人与请求人名称不符,但请求人提供的报关单、集装箱箱单及委托单等证据材料表明,请求人才是真正的货主,而提单所载明的托运人名称仅是货运代理人为降低海运费而套用运输合约的产物,是货代的自主行为,只是请求人同意接受这种提单罢了,所以义乌市成誉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具有请求人的合法主体资格。当然,在有多个委托合同的情况下,被请求人的前手货代也可以自已的名义提出请求。同时由于海上货运代理纠纷是属海事法院专门管辖的海事案件,那么要求强制货运代理人交付提单的请求也当属海事请求。第三,被请求人扣押提单没有合法依据。在本案中,被请求人之所以扣留提单,实际是因为张英的因素。张英与被请求人有很多业务关系,并因此产生了一笔不小的债务,被请求人就对由张英经手的提单进行扣押,企图给货主压力,达到尽量收回欠款的目的,绝大多数货代扣押提单的原因均与此相似。涉案货物的海运代理是一独立的委托事项,与张英的其他业务无关,请求人更不是被请求人的债务人,即使本票业务的相关款项尚未收到,被请求人也没有留置提单的合法依据,其非法扣押提单的行为需要纠正。本案实属完全符合法定条件的典型海事强制令案件,直接强制交付提单,避免了“远水解不了近火”的诉讼时间延误,是权利人在解决同类纠纷时的最佳司法救济方式。
然而本案海事强制令的执行并不顺利,结果也不尽如人意,给我们留下了一些值得思考的问题。
海事强制令制度的几点反思
在强制交付货物和船舶时,这些财物一般都显而易见,被请求人接到海事强制令后,基本无法就是否占有或控制该财产进行辩解,法院也较容易强制执行。而提单则不同,它既便于隐藏,又方便转移。在本案中,被请求人的法定代表人一开始称涉案提单在他公司,但必须在满足其条件的前提下才能交出,这时由于缺少强制执行的手段,法院只能就其不配合执行的行为进行处罚,等待其自动履行法定义务。但被请求人得知被处罚后立即改口:在收到海事强制令前提单就已经交给了张英,开始说的话不是事实。事后,不仅被请求人提交了张英出具的收条,张英也向请求人直接表示提单在她手中,这样继续执行强制令就碰到了障碍。尽管张英是否受被请求人的指使、涉案提单是否是在强制令送达后转手等大大值得怀疑,但在没有充分的证据的情况下,只能接受这样的事实,再责令张英交付提单则没有相应的法律依据,而请求人也不愿再重新申请一次海事强制令。从这个案件中可以看出,海事强制令十分需要较为有力的执行措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规定,被请求人、其他相关单位或者个人不履行海事强制令的,海事法院应当依据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强制执行。这些有关规定应主要指民诉法执行篇的内容。在民事执行案件中,执行员可以依法进行搜查,也可以依法追加被执行人,笔者认为,这些措施都可以引入到海事强制令的强制执行中。
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规定利害关系人可以对海事强制令提出异议,但未规定提出异议的期限。最高人民法院对该法的司法解释第四十五条又规定:在海事强制令发布后十五日内,被请求人未提出异议,也未就相关的海事纠纷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海事法院可以应申请人的请求,返还其提供的担保。在类似本案的情况下,这两种规定对何时可以返还请求人担保带来一定的问题。案情常常是,提单上的托运人不是海事强制令的请求人,报关单证由其他外贸单位出借,中间又经过了多手货代,这时被请求人可能真的无法确定谁才是真正的托运人,他无法也无需就强制令提出异议或提起诉讼,如果十五日后返还了担保,一旦真正的货主另有其人,必然会给法院带来被动,毕竟货主作为利害关系人提出异议的时间并没有明确限定。因此,除非请求人的托运人证明材料十分充分可靠,否则其担保的返还时间应当合理地延迟。
海事强制令程序,除了因被请求人自动履行义务、法院强制执行完毕、撤销海事强制令等原因结案外,还应包括终结执行的结案方式。终结执行既有因当事人和解而无需继续执行的,也有因客观条件无法执行的情形。本案情况并不构成可以撤销海事强制令的条件,因为请求人申请的合法性没有动摇,但海事强制令又确实无法继续执行,同时请求人也表示与张英另行协商解决纠纷,所以终结执行是合理的结案方式。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可以为此提供相应的法律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