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第6条信用证不得规定汇票以开证申请人为付款人,而在老条款中则表达为“不应、如果”。这个规定使得开证行信用证下第一性付款责任与其最终汇票付款人地位更为一致。
4.第7条C款、第12条b款在强调开证行对承兑信用证下的承兑行、延期付款信用证下的付款行的付款责任时,明确规定“指定”即等于授权该承兑行、该延期付款行分别可以预付已承兑但未到期的汇票、先期实现(purchase)对受益人的付款承诺。也就是授权指定银行可不经由第三家银行直接贴现于受益人,实现两利。只要做到complyin gpresentation,开证行应在到期日予以偿付。
5.第9条c款确认了第二通知行的存在。
6.第10条f款明确否认了银行在其修改通知书中声称受益人某几天内不表示拒绝即为承认修改的做法。信用证之于受益人的不可撤销性质更为突出。新条款也取消了可撤销信用证。
7.第14条b款将各银行似乎7个银行工作日审核时间明确缩短为至多5个银行工作日。
8.第14条c款交单不迟于装运日后21天乃明确为21个日历日。第14条j款:各运输单据上收货人栏或通知人栏内关于开证申请人地址和联系细节必须与信用证相同。第31条b款中有规定,一票货物以两个或更多运输工具同时装运出发也视为分批。
9.第14条L款,在符合各运输单据条款规定的条件下,运输单据 可由任何人出具,应指各运输代理人、直接以承运人身份签发运输单 据的运输行(forwarder)及可能是被“承运人”这一概念同样吸收了的“多式运输经营人”。
10.第17条a款,凡信用证规定的每一种单据必须至少提交一份正本,而在老条款中并不十分明确。至于什么单据视为正本单据,该条款作了些宽松的规定。
11.第18款a款ⅰ:发票必须以信用证同样货币表示。
12.第22条实际承认了租船人及其具名代理人也可出具承租人自己的、并呈船长签字的提单。这种提单不一定是指该条款所规定的租船合同关系下的提单,当然也不是向自己签发,而是向相对托运人签发,即租船人实际为二船东。
13.第28条保险单据条款。新条款关于保险单据上投保险别如何记载可接受的规定比老条款更为宽松,如果信用证对投保险别未予明确规定,银行接受其投保险别属含糊其辞记载的保险单据而不论是否有漏保风险,甚至援引任何除外条款的保险单据也可接受。但须知货物运输保险乃单据交易的第一保障,否则谁敢从事这种无须顾及货物及其运输事实的抽象化交易?UCP600是以西方人的价值理念制定的,商业信用发达使银行不必过多担心申请人违约,但对其他地区的商人来说不能掉以轻心,仍须明确约定。经验老到的银行事实上仍会以“ 另有规定”来加以规避。虽然如此,又明确规定保险单据必须全部提交,可见ICC并没有忘记保险单据的补偿功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