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产品的贸易规则市场准入
《农产品协议》第4条以及所附各成员方的减让表是“市场准入”的主要内容。根据第4条规定,各成员方的减让表中所规定的市场准入减让既包括关税减让,也包括其他市场准人的承诺(主要指非关税措施的削减)。对于非关税措施。在按减让表转换成关税并承诺予以逐步降低后,各成员方不能再维持或重新使用这些非关税措施,具体讲,各成员方就农产品的市场准入达成的协议内容如下: (一)非关税措施的关税化 各成员方在其承诺范围内,将采取的非关税措施转换成同等保护程度的关税措施,再加上产品原有的正常关税税率构成混合关税,然后再逐步降低混合进口税率。这里的非关税措施包括进口数量限制、进口许可、自动出口限制以及通过国营贸易维持的非关税措施等。如果某一成员方不将其实施的非关税措施转换成关税,则其必须保证每年以较低的关税水平进口一定数量的外国农产品,称为最低市场准人机会。 在非关税措施关税化方面,《农产品协议》允许几种例外情况的存在:根据《农产品协议》附件五(1)的规定,非关税措施的关税化在1995—2000年的实施期内,将不适用于符合下列条件的初级农产品及其转型产品、加工产品:(1)在1986—1988三年“基期”中进口的上述产品仅占国内该产品消费量的3%以下;(2)在三年“基期”中,未向上述产品提供任何出口补贴;(3)对初级农产品采取了有效的限产措施;(4)在成员方减让表中被指明属于享受粮食保障、环境保护等特别待遇的产品;(5)上述产品的最低市场准人机会在市场准入开始实施时相当于国内消费的4%,此后在实施期内每年增加0.8%。 根据《农产品协议》附件五(2)的规定,非关税措施的关税化在1995—2005年的实施期内不适用于符合下列条件的发展中国家成员方传统饮食中作为主食的初级农产品:(1)前述例外规定的第1项至第4项;(2)发展中国家成员方承诺的该产品的市场最低准人机会在实施期开始时相当于国内消费的1%,以后每年平均递增,至实施期结束增至国内消费的4%。 上述例外规定在实施期结束后是否能继续适用,应在实施期结束前由各成员方谈判达成协议。如果谈判结果是某一成员方可继续适用这些例外规定,则它应作出相应的市场准入承诺。如果谈判结果是不再对某一成员方继续适用这些例外规定,则该成员方所保留的非关税措施应自例外规定停止适用的当年年初起实施关税化,同时该成员方应将上述产品的最低市场准人机会维持在相当于国内消费的8%的水平上(对发展中国家成员方的初级产品而言,则维持在国内消费4%的水平上)。 (二)特别保障措施 根据《农产品协议》第5条的规定,成员方对将非关税措施予以关税化的进口产品,在发生下列情况时可以征收额外的附加税,作为关税化的“特别保障措施”: 1.关税化农产品的进口数量增加,超出基期进口量的特定比例。具体计算公式是:基期平均进口量x启动价格水平+最近3年国内该产品消费年均增长量。其中,启动价格水平的计算规则是:若产品的最低市场准人机会低于或等于10%,则启动价格水平等于125%;若产品的市场准入机会等于10%但低于或等于30%,则启动价格水平应等于110%;若产品的市场准入机会高于30%,则启动价格水平等于105%。举例说明:假设某产品3年基期的平均进口量是20,启动价格水平是110%,最近3年该产品国内消费年均增长量是10,按上述计算公式:20x110%1—10=32。如果采取非关税措施关税化的产品进口绝对数量在实施期第1年达到35,超过了按公式计算的结果32,则该成员方可对该产品的进口增收附加税。 根据《农产品协议》第5条第4款的规定,按此条规定征收的附加税只能持续到当年年底,其数额不能超过当年普通关税水平的三分之一。 2.进口产品的到岸价格低于基期平均进口价格(又称启动价格)。在这种情况下,所征附加税的数额应按下述方法计算:如果价格差额等于启动价格的10%—40%(包括40%),附加税应等于差额超出10%部分的30%;如果价格差额等于启动价格的40%—60%(包括60%),则附加税应等于差额超出40%部分的50%,再加上按上项所计算出的附加税;如果差额等于启动价格的60%—75%(包括75%),则征收的附加税应等于差额超出60%部分的70%,另加上上述两项所计算出的附加税;如果差额高于启动价格的75%,则所征的附加税应等于差额超出75%部分的90%,另加上上述三项所计算出的附加税。 根据《农产品协议》第5条第7款的规定,上述特别保障措施的执行应遵守透明度原则。采取上述措施的成员方应在采取行动后10天内以书面形式通知农业委员会,并应向有利害关系的成员方提供就此措施进行磋商的机会。在有关产品进口量正在下降时,成员方应保证尽量不以上述第2种理由(即进口价格较低)提出采取特别保障措施。成员方如按上述要求采取了特别保障措施,将不能再按关贸总协定有关保障条款和《保障措施协议》的规定采取其他保障措施。 (三)削减关税税率 各成员方承诺在实施期内按一定比例逐年削减关税税率。其中,发达国家和过渡经济国家均承诺在协议实施期内(1995—2000年)平均削减36%的关税;发展中国家成员方在其协议实施期内(1995—2005)平均削减24%的关税。同时,为了防止某些成员方出于保护本国特定农产品的目的,对无关紧要的产品多削减,对需要保护的产品少削减或不削减,协议还规定了每一项产品的最低削减幅度:发达国家为15%,发展中国家为10%,最不发达国家则不承担农产品关税削减的义务。 (四)最低关税配额准人 关税配额管理是指成员方承诺对有关产品每年关税配额准人量内的进口按低税率(配额内税率)征税,超过配额淮入量的进口则按高税率(配额外税率)征税。各成员方的关税配额准入量应至少保持在实施期开始之前的水平上,即不低于基期(1986—1988年)的平均进口量;如果这一进口是不足国内近3年平均消费量的3%,则应以消费量的3%确定配额量.并承诺配额在实施期内逐年递增,至实施期末达到国内消费量的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