反倾销调查程序
(一)申请人的资格 要发起反倾销调查可以有两种方式:一是由国内受到倾销影响的产业提起申请;二是由反倾销调查当局自主决定进行反倾销调查。其中前一种形式在实际中运用较多。 提出发起反倾销调查的申请人,必须能够代表国内相关产业。根据《反倾销协议》第5条第4款的规定,审查申请人是否具有代表国内产业的资格,应考虑以下标准:(1)申请人的集体产量必须达到该产品国内全部生产量的百%以上;(2)申请人的集体产量必须达到支持或反对该申请的国内生产商产量的50%以上。 (二)申请书的内容 根据《反倾销协议》第5条第2款的规定,申请书应包括以下内容: 1.申请人的身份,包括名称、主要产品、地址、电话等表明申请人身份的基本资料。 2.对国内同类产品生产价值和数量的陈述。 3.对倾销产品的一套完整的陈述,包括该产品所属国家的名称、每一个已知的出口商或外国生产者的身份以及已知的进口该产品的进口商的名单。 4.倾销产品在原产地国或出口国国内市场上出售的价格资料,以及出口价格的资料,或者在必要时提供该产品在进口国首次转售给独立购买人的价格资料。 5.倾销进口产品的数量发展变化的资料,包括进口产品对国内市场同类产品价格的影响以及对国内有关产业造成冲击的程度的资料。 (三)证据的收集 根据《反倾销协议》第6条的规定,调查当局对证据的收集主要包括: 1.调查当局应将要求提供的信息资料通知所有有利害关系的当事人,并给予充分的机会让其用书面形式提出与调查有关的全部证据。出口商或外国生产者在收到调查表后,应给予至少明天的答复时间。一个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应迅速提供给其他当事人。 2. 在调查期间,所有有利害关系的当事人应有充分的机会为其利益进行辩护,调查当局应为当事人提供会见并辩论的机会。 3.调查当局应及时向所有有利害关系的当事人提供一切与案件有关的资料。 4. 涉及机密性资料时,调查当局应要求当事人提交一份非机密的概要,否则该资料将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5.如果当事人拒绝提供资料,则在现有资料基础上作出裁决。 6.在终裁前,当局应将考虑中的事实通知所有有利害关系的当事人,使其有充分的时间维护其权益。 7.当局应对有关的每一个已知的出口商或生产者单独的倾销幅度作出裁决,如果出口商、生产者数目特别大,则可采取抽样方法进行调查,但主动提供资料的不得予以压制。 上面提到的‘有利害关系的当事人’包括:(1)受调查产品的出口商、生产商、进口商,或其大多数成员是该产品的生产者、出口商或进口商的商会、同业公会;(2)出口成员政府Z(3)进口成员同类产品的生产商,或者大多数成员是进口成员地域内生产同类产品的商会和同业公会。 (四)反倾销裁定 反倾销调查当局应分别反倾销和损害作出初步裁定和最终裁定。初步裁定是反倾销调查的初步结论,如果初步裁定存在倾销和损害,可以采取临时反倾销措施或实施价格承诺;如果初步裁定不存在倾销和损害,则应终止反倾销调查。最终裁定是反倾销调查当局在肯定性初步裁定的基础上,继续对申请人提出的反倾销指控作进一步调查后作出的最后结论。无论最终裁定是肯定的,还是否定的,都将导致反倾销调查程序的结束。肯定性的最终裁定一般将导致采取反倾销措施;否定性的最终裁定(无论是对倾销的最终裁定还是对损害的最终裁定)将导致案件以不采取反倾销措施的形式结束。 (五)行政复审 根据《反倾销协议》第11条的规定。一般情况下,采取反倾销措施的期限是5年。在此期间,与该案有利害关系的当事人可以提出行政复审的要求。调查当局在审查当事人提供的资料后决定是否进行复审。此外,调查当局认为有必要时,也可主动发起复审。如果经复审,证明继续征收反倾销税已没有必要,则应终止征税。如果在5年期限届满时,复审正在进行,还未结束,则应继续征税。通常情况下,复审应自开始之日起的12个月内结束。 (六)司法审查 《反倾销协议》第13条规定,各成员方在国内立法中应包括有司法审查的程序,即有利害关系的当事人对最终裁决和复审决定不满的,可以通过诉讼程序请求司法审查。进行司法审查的法庭应完全独立于作出最终裁决和复审决定的调查当局。 (七)公告 《反倾销协议》第12条规定,反倾销调查当局决定开始进行反倾销调查程序时,应发布发起调查的公告,内容包括:出口国的名称和涉及的产品;开始调查的日期;申请书中证明倾销的依据;导致损害存在的因素的概要说明;有利害关系的当事人提交其陈述的地址和时间限制。 反倾销调查当局在作出最初或最终的裁决时,以及有关接受承诺的决定和最终反倾销税终止的决定,行政复议结束的决定和适用追溯征税的决定等,都应予以公告。上述每项公告都应包含调查当局认为关系重大的所有问题。这些公告都应送交所有有利害关系的当事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