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倾销幅度
1.正常价值、出口价格的比较及调整
(1)WTO对价格比较方法的规定
1979年《反倾销守则》对正常价值与出口价格如何作公平比较,只作了原则性规定,在执行过程中,各国常常用加权平均的正常价值,与某桩交易中的出口价格相比较,从而偏袒地得出很大的“倾销差额”。为了克服这种缺陷,WTO《反倾销协议》第2条第4款中针对实际执法过程中种种偏向作出了若干新的具体规则。
首先,WTO《反倾销协议》要求可比价格应该具有代表性,能反映市场一般交易水平,不能在过高过低的特殊情况下确定价格。其次,WTO《反倾销协议》要求这种价格必须基于一定交易数量;再次,应对影响价格的一些因素作合理的调整。这些因素包括:销售量大小引起的价格差异,贸易条件、交货方式、支付条件等销售条件差异引起的价格差异,产品物理特性差异引起的价格差异,运输、包装、保险等费用不同引起的价格差异,税赋差异引起的价格差异等等。最后,WTO《反倾销协议》要求作比较时,两种价格应尽量在相接近的一段时间内,按同一贸易水平,以出厂价格为基准进行。此外,该《反倾销协议》还专门对价格比较中涉及的货币换算、出口商调价期限及比较方式等问题作出了详细规定:(a)当价格比较涉及货币换算时,应以成交日的汇率为准,如果出口交易货币涉及期货市场外汇交易,则应使用期货交易汇率,不再考虑汇率浮动因素;(b)在立案调查过程中,为了便于出口商在被中止的商业活动期间重新调整出口价格,当局应至少给出口商60天的期限;(c)在调查期间,供比较的两种价格应采用加权平均价格。
(2)美国和欧盟对价格比较方法的规定
在美国反倾销法中,对可比价格下的销售量的考察,是判断其是否具有代表性所必需的。数量太小或者淡季的销售一般都认为不具有代表性。美国反倾销法规定:出口国价格或第三国价格,只有在此种或类似产品在出口国国内市场销售或向第三国出口的数量占出口到美国数量的5%或5%以上时,才被认为是具有代表性的可比价格,可以用来认定受诉产品的外国市场价值。同类产品在国内市场的销售量一般不得低于向进口国出口量的5%,美国反倾销法则要求不低于向美国以外的其他所有第三国出口量的10%,实践中常以达到对美国出口量的10%为标准。欧盟反倾销规则第2条中明确规定了5%的可比性测试标准,即受诉产品在本国市场的销售量必须达到销往欧盟的5%,其国内销售价格才可被用以认定正常价值。如未达到这一百分比,出口商须向欧盟证明内销数量具有代表性,欧盟才予采用。WTO 《反倾销协议》吸收了西方国家的立法和实践中的做法,其第2条规定:如果出口国国内市场同类产品的销售量占受诉产品在进口国市场销售量的5%或5%以上,通常应被认定为足以用于认定正常价值。假如有证据表明较低比例的国内销售仍然具有足够的数量提供适当的比较,则较低的比例应被接受。这项规定对内销比例很小的出口商,在认定正常价值时势必造成诸多不便和困扰。
欧美反倾销法对同类产品的国内销售价格的时效性也有要求。例如,作为正常价值的国内销售价格必须能反映国内市场的一般交易水平,通常以出厂批发价格计算。如果批发价格随数量而变,则采用加权平均方法计算。又比如《反倾销协议》规定:国内销售价格被选取的时期必须与被诉倾销产品的出口时期相对应。反倾销中,不能简单地将国内销售价格直接拿来作为正常价值。按照这一规则的具体调整如下:
首先,将国内价值调整到出厂价。同类产品在不同市场的销售对象所处的贸易环节可能不同,如在国内市场的销售对象是最终用户,在进口国销售市场的销售对象是批发商。如果因此导致了成本或费用不同,也要考虑调整。根据欧盟反倾销法的规定,在得出某产品的国内市场价格后,必须对下列项目进行扣减:(a)运输费、保险费、管理费、装卸费和附加费;(b)包装费;(c)信贷费用;(d)保修费、担保费、技术指导费和其
他售后服务费;(e)佣金。出口商要求对上述各项费用作扣除时。必须证明该项费用对价格的影响超过5%。在美国,虽然其反倾销法规定正常价值与出口价格应该在FOB价格的基础上进行比较,但在实践中和欧盟一样推算到出厂价。在反倾销诉讼中,我国出口商应该尽可能提供这些费用的详细会计记录。以期扣除后的正常价值较低。
其次,美国反倾销法规定,当国内市场销售的是类似产品时,如果产品的生产成本和外观特征两方面均与被诉出口产品不同,就要考虑适当调整。欧盟法律认为,产品若存在物理特征差异,如在规格、质量、技术性能等方面的差异,则需考虑调整。至于如何进行调整,则各有不同的规定。在具体交易中,不同的销售数量可能导致不同的价格,如某产品在国内标价$10,但若大量购买则给予20%的折扣。在计算产品正常价值时是按$10还是按折价后的$8进行计算?根据规定,欧盟委员会在认定正常价值时,扣除折扣、回扣有两个不可忽视的前提条件,就是要求出口商提出请求,并且提供充分的证据。如果出口商没有提出请求,或者出口商没有提供证据或提供的证据不充分,即使事实上确已支付了折扣或者回扣的,也不得作扣除。而美国虽然有类似的规定,但出口商要想让数量折扣为美国的商务部所接受,还必须证明折扣额至少有20%且这种折扣是因为买方购买的数量较大使得产品成本下降而形成。相比而言,欧盟的做法与《反倾销协议》的原则相接近,对出口商而言更为有利;而美国对折扣的扣除规定较严,出口商难以扣除数量折扣而使正常价值幅度降低。至于物理性能的差异,《反倾销协议》未对物理性能作具体的解释。按惯例,欧美一般将产品质量、规格、外观等作为物理性能,如国内销售的产品在上述项目中高于出口产品,则要对此进行价格扣除。出口商应充分注意这些细微的扣除因素。
最后,对存在的税负差异也必须作出调整。一般而言,出口国为奖励出口,对出口产品征收的税负要低于国内销售的同类产品,这会导致正常价值水平相对过高,为此,《反倾销协议》要求对不同的税负进行调整,但未规定具体的方法。欧盟反倾销法规定,正常价值应该根据附录注释的规定,扣除由同类产品和已投入产品的原材料(当产品在出口国销售时)所承担的任何进口费用或间接税款,如果该产品向欧盟出口时,该费用或税款未予征收或退还,据附录注释,进口费用主要是指对进口的原料所扣的关税和其他费用。在美国,上述费用在计算出口价格时予以增加而不是在正常价值基准中予以扣除,但其实际比较与欧盟一样。值得注意的是,一般而言,出口商以税负差异为由提出扣减,往往会受到进口国的反补贴税的制裁,但是,一国的出口加工区的出口商援引此项扣除时却不受反补贴的制约。
2.倾销幅度的确定
(1)倾销幅度的计算方法
对于倾销幅度(Dumping Margin)的确定方法,在《反倾销协议》中有明确规定。根据《反倾销协议》第2条第4款第2项,反倾销调查中倾销幅度的确定方法分为通常方法和特殊方法,两者均在遵循公平比较规定的前提下才能适用。通常方法为:
(a)加权平均对加权平均法
它是指在对加权平均正常价值与所有可比出口交易的加权平均价格进行比较的基础上确定倾销幅度。用公式表示如下:
倾销幅度=(加权平均正常价值-加权平均出口价格)÷加权平均价格×l 00%
(b)逐笔对逐笔交易法
它是指在逐笔交易的基础上通过对正常价值与出口价格进行比较后确定倾销幅度,用公式表示如下:
单笔倾销幅度=(单笔正常价值-单笔出口价格)÷单笔价格×100%
总倾销幅度=∑(单笔倾销幅度×单笔出口数量)÷∑(每笔出口数量)×100%
(c)加权平均对交易法
这是计算倾销幅度的一种特殊处理方法。它是指在特定的前提下,可以在将加权平均基础上确定的正常价值与单笔出口交易的价格进行比较的基础上确定倾销幅度,用公式表示如下:
倾销幅度=∑[(加权平均正常价值-单笔出口价格)×单笔出口数量]÷
∑(单笔出口价格×单笔出口数量)×100%
(2)三种计算方法的利弊分析
在上述三种方法中,逐笔对逐笔交易法在实践中较难运用,因为,如果在调查期内发生了很多笔交易,则调查机关较难将销售日期、数量和各种情况相近的每笔出口销售与国内销售一一对应进行比较;同时,采用此种方法计算出来的倾销幅度存在很大的不确定因素。所以,在实际计算中,通常采用加劝平均对加权平均法、加权平均对交易法这两种方法计算倾销幅度。
加权平均对加权平均法比较简单,只需计算出三个数值,即加权平均正常价值、加权平均调整后的出口价格和加权平均价格,然后将这三个数值套入公式之中,计算得出倾销幅度。
加权平均对交易法计算过程比较复杂,需要计算每笔出口交易价格与加权平均正常价值的倾销差额,而后累积计算倾销差额之和。如果在计算之中允许将不同笔交易之间的正、负倾销差额进行抵消,则计算结果与根据加权平均对加权平均法计算出的结果相同。因此,有许多国家采用该方法计算倾销幅度时,将倾销幅度为负数的交易取零处理,即所谓的“零”做法:当全部交易均为正倾销差额时,运用此种计算方法计算所得与以加权平均对加权平均法计算所得结果完全相同;但在交易中存在负倾销差额的情况下,由于负倾销差额被取零处理,未抵消部分正倾销差额,其计算所得倾销幅度要高于以加权平均对加权平均法计算所得的倾销幅度,由此引起进出口国就此问题的争议。
在“欧共体对原产于印度的棉织床单的反倾销税案”中,(“European Communities-Anti-duties on Imports of Cotton-Type Bed Linen form India”,WT/D141)欧共体计算从印度进口的床单的倾销幅度时,采用了一种较特别的称为“归零法”的计算方法(Zeroing Methodology)。本案涉及的进口床单有多种型号,欧共体首先分别为每个型号的床单计算出该型号的“差价幅度”,方法是:计算出某型号床单的加权平均正常价值和加权平均出口价格,再对两者进行比较,即得出该型号床单的“差价幅度”。印度对此毫无异议。欧共体根据此方法计算出各个型号的床单的差价幅度后,发现有些型号的差价幅度为正值,而有些型号的差价幅度为负值(即该型号床单的出口价格反而高于正常价值)。接着,欧共体在各个型号床单的差价幅度的计算结果基础上,通过加权平均法计算出本案所有床单总的加权平均倾销幅度(这个过程中欧共体使用了“归零法”),即对于那些差价幅度为负值的型号的床单,欧共体不是计算出一个为负值的倾销数额,而是一律将这类型号的床单的倾销数额归等于零(这即“归零法”)。对于该计算方法,WTO专家组指出,欧共体的“归零法”实际上是把差价幅度为负值的型号的床单的出口交易排除在比较之外。因为在这类型号床单的交易里,加权平均的出口价格实际上是高于加权平均正常价值,而“归零法”实际上把上述出口价格视为等于正常价值,人为地纂改了数值。在这种基础上通过加权平均法求出的总的倾销幅度,实际上只是包括部分型号床单的倾销幅度,这与前述专家组认为第2条第4款第2项的“倾销幅度”应是“所有型号的产品”的倾销幅度的理解不一致。专家组的报告分发给WTO所有成员后,欧共体就专家组对“归零法”裁决诉至上诉机构。上诉机构充分肯定了专家组依据条约的目的、宗旨和上下文对“倾销幅度”本质作出的正确理解,驳斥了欧共体对“归零法”提出的上诉意见,并再一次强调“倾销幅度”只能是指案件所涉产品作为一个整体的“倾销幅度”。
3.最低倾销幅度
根据1994年《反倾销协议》,某一特定国家的被控倾销产品的倾销幅度小于2%时,其对进口国产业的影响可以忽略不计,这里的小于2%倾销幅度就是所谓的“最低倾销幅度”(de minimis dumping margin)。若某一特定国家的被控倾销产品的倾销幅度属于最低倾销幅度,则进口国主管机关应立即终止反倾销调查,也不应将该国的小于最低倾销幅度的低价销售对进口国的影响与同受调查的其他出口国的低价出口销售加以累积评估,但当这些本可以忽略不计的有关国家的倾销产品数量之和超过进口国相同进口产品总量的7%时,其对进口国产业的影响仍然可以进行累积评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