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知识产权协议》的一般规定
(一)成员方义务的性质与范围 《知识产权协议》第1条规定了缔约成员承担义务的性质和义务的范围。(与关贸总协定中使用的“缔约方”以及已有的多数知识产权公约中使用的“国家”相比,《知识产权协议》使用了“成员”一词,即世界贸易组织成员,包括主权国家和独立的关税地区。) 1.成员方义务的性质 据第1条第1款的规定,协议是对各成员方保护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的最低要求,各成员方有义务执行本协议所规定的内容。尽管协议包含对发展中国家和最不发达国家的延期实施的安排,但协议的最终目的还是将各成员方特别是不发达国家对知识产权的保护水平提高到协议的保护程度。该款还规定,各成员方可以通过各自国内法给予知识产权以比协议更高水平和更大范围的保护。这样协议并没有根本消除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之间保护知识产权的差距,为以后备成员间产生知识产权双边争端创造了条化这一规定被称为“孕育着危机的条款”。 2.成员方义务的范围 据第1条第2款规定,成员方的义务范围即协议所指的知识产权是版权和邻接权、商标、地理标志、工业品外观设计、专利、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未公开的信息。其他知识产权,如实用新型、科学发现的权利等并没有包括在协议之内。该款并没有在各国均应受到同样的保护,不能国权利主体或客体的不同而产生歧视待遇,如阳才少烟发明专利权人的发明日期确定为向该国申请之日,而对本国发明专利申请人的发明日期确定为实际发明日期。知识产权既然是私权,就还具有专有性,未经权利人许可,任何人使用知识产权在除符合严格条件的法定许可以外的情况下,构成侵权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二)《知识产权协议》与四个知识产权公约的关系 据第2条的规定,关于《知识产权协议》第二部分、第三部分和第四部分,非巴黎公约缔约国的成员要遵守《巴黎公约》(l967)第 1—12条和第19条的规定;关于知识产权协议第一至第四部分,全体成员应遵守《巴黎公约》 、《伯尔尼公约》、《罗马公约》和《集成电路知识产权公约》的实体条款。虽然从规定上看,《知识产权协议》仅遵守四个知识产权公约,但因无论是《巴黎公约》的成员还是非成员,都要遵守《巴黎公约》第19条的规定卿在与《巴黎公约》不抵触的情况下,公约缔约国可缔结保护工业产权的专门国际公约,所以《知识产权协议》实际上也承认了〈专利合作条约〉〈商标注册马德里协议》等工业产权专门保护公约的效力。 从《知识产权协议》的实际内容看,虽然许多规定与四公约内容一致,但对《罗马公约》和《集成电路知识产权公约》作了一些修改,另外明确规定不适用《伯尔尼公约》保护精神权利,因此《知识产权协议》并不完全与四公约相同。另外,据第7条的规定,协议的目的是:“促进技术的革新、技术的转让与技术的传播,以有利于社会及经济福利的途径、促进技术知识的生产者与使用者互利,并促进权利与义务的平衡。”而《巴黎公约》、《罗马公约》和《伯尔尼公约》的目的则侧重保护知识产权人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