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诉方指出,根据美国《 关税 法》第776(a)和(b)的规定,美国商务部应根据可获得信息计算那些没有尽其所能向美国商务部提交所要求提交的信息的中国涉案企业的倾销幅度;应对那些故意或疏忽提供错误、不准确、不完整信息的中国涉案企业适用普遍税率。申诉方特别指出,对那些提交的数据无法验证、不完整、不正确的企业,应根据可获得的最佳信息确定其倾销幅度。
2.应诉方
应诉方指出,美国商务部不应该因为参与调查的公司的善意疏忽就对该公司适用惩罚性的税率。应诉方指出,提交的数据存在问题是因为本案存在的诸多因素使应诉方在非常有限的时间提供完全准确的数据具有一定的困难。应诉方指出,美国商务部要求作出回应的时间是淡水小龙虾生产的淡季,在这个季节,淡水小龙虾尾肉的加工企业均歇业,无法获得单个企业的详细信息。同时,中国的淡水小龙虾尾肉产业是一个新兴的产业,缺乏比较严格的会计记账制度。应诉方提交的证据存在分歧也表明应诉方更希望提供正确的信息。例如,部分公司高估了供货商与工厂之间的距离,并不是在故意高估成本。尽管应诉方提交的信息存在一些问题,但是应诉方是尽其所能提交所要求的信息,因此,对其适用惩罚性的税率是不合理的,也是不公平的。
3.美国商务部的观点
美国商务部在终裁中支持了申诉方的关于对涉案企业使用部分可获得的最佳信息或全部的可获得的最佳信息作出裁决。但是,美国商务部并不完全支持申诉方的提议。根据美国《关税法》第776(a)(2)(d)的规定,如果某一利害关系方提供的信息无法得到验证,美国商务部将根据美国《关税法》第782(d)的规定使用其他可获得的最佳信息作出裁决。此外,正如应诉方指出的,根据美国《关税法》第776(b)的规定,美国商务部可根据可获得的最佳信息,对在调查期间不与美国商务部合作的涉案企业作出相反的裁决。美国商务部在对提交的数据进行核查的过程中,无数次要求提交对投入要素(如水和劳动力)的使用比率,但是没有任何公司提供支持数据。不过,美国商务部认为,那些在调查期间尽其所能提交给调查机关所需要的大部分信息,尽管在一个或两个要素上不能提供支持证据,美国商务部也使用部分可获得的最佳信息对其作出裁决。而对那些不能提交多数投入要素,不能提供重要数据的公司使用完全可获得的最佳信息对其作出裁决。
通过上面争论的焦点可以看出,美国商务部在整个反倾销案件调查中都拥有非常大的自由裁量权。而在市场导向型产业、淡水小龙虾的替代价格、劳动力成本的调整、可获得信息裁决方面
都在最大限度地行使这种自由裁量权。前面提到的美国国家经济研究局的报告分析美国商务部存在进一步滥用自由裁量权的趋势。一方面,自由裁量权使用的次数在增加。1980~1985年,被美国商务部使用“基于可获得的事实”规定的被诉企业占被调查企业总数的10.6%,而1990~1995年则增至39.6%,1996~2000年为36.5%。另一方面,美国商务部使用自由裁量权的严厉性加剧。在后期美国商务部作出自由裁量行为时,被诉企业的倾销幅度要高于前期美国商务部作出同样行为时所裁定的倾销幅度。
因此,中国企业在应对美国的反倾销调查过程中,一定要在符合美国法律规定的前提下,用事实和证据进行抗辩,用一些看似合理的理由,例如本案件应诉方指出时间紧、善意的疏忽等理由都不能获得美国商务部的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