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常理,此案下一步应进入司法程序。但N公司是当时韩国乃至世界知名企业,便利用各种关系找到B银行北京总行和D市人民银行并通过人民银行要求B银行出示国内立法中关于止付令的法律依据,又向中国驻韩国大使馆递函,并声称要将N公司在D市所在的L省的投资全部撤回,甚至以中止在建项目进行要挟。B银行考虑到N公司的影响以及银行已经承兑的事实,尽管做了很大努力想从国内立法中找到一些法律依据,但确实没有从国内法律中找到关于止付令的依据,所以只好遵照总行的命令,同A公司一起向D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了止付令,并将56万美元的余款全额付出。A公司没有得到N公司的补偿供货,又支付了国内数个买家的违约金,损失高达400多万元人民币。
信用证支付方式的缺陷
这一案例所反映出的问题暴露了信用证支付方式的缺陷。当今国际贸易中普遍使用的信用证支付方式具有三大特点:①开证行承担第一性付款责任;②信用证作为一份独立自主的法律文件,独立于基础贸易合同,③信用证是单据交易,银行只管单,不管货。这些特点一方面极大地便利了国际贸易的进行,另一方面,也给参与交易的当事人提供了违约甚至违法的机会,对交易活动形成障碍,扭曲了国际贸易中的公平交易原则。从上述案例中即可看出信用证的主要缺陷有两点。
缺陷之一:信用证的三大特点使银行的付款责任同买卖双方国际贸易合约项下的履约责任分离开来,银行无法对基础交易过程进行有效的监控。在实践中,表现为银行信用证的交易流程同进出口双方的贸易流程是两个不同的线路,加上信用证交易的复杂性和交易过程中的融资功能,使它经常成为被诈骗分子所利用从事诈骗活动的主要工具。例如,从20世纪80年代中期首起针对中国企业的钢材诈骗案开始,金额达数百万美元的信用证诈骗有增无减,都是利用信用证交易方式下单据流转过程同基础交易过程相分离的特点进行诈骗,并且往往是团伙诈骗或内外勾结诈骗,其典型特征是无基础交易存在、“假买假卖”、“假单无货”,旨在套取银行融资或不知情的第三方即最终买家的定金或预付款。
缺陷之二:信用证项下银行只对物权单据与信用证条款之间的表面一致性负责,单据符合信用证要求,银行就实施付款,而不管与单据有关的货物、服务及其它行为方面出现的问题。信用证交易机制的设计更注重对卖方利益的保护,这就为卖方(受益人)滥用信用证项下的权利提供了空间。在过去20多年的国际贸易中,信用证支付方式下卖方以次充好、以劣充优的欺诈案件不断发生,受益人滥用权利提出不公平索款要求的案例屡见不鲜,其特点是有基础交易存在、“真买真卖”、“真单劣货”,但卖方存在欺诈行为。这与信用证这种支付和融资工具本身的目的背道而驰,如果绝对坚持信用证独立性原则,遇到卖方有欺诈行为时,银行仍被要求凭单付款,买方就会遭受损失,这无疑违背了国际贸易中的公平交易原则。
几点启示
启示一:本案例的关键在于受益人在履行国际商务合同中具有明显的欺诈行为,货物质量严重不符合同,给买方造成了巨大的损失;开证行虽然也想维护国内买方的利益,但由于其第一性的付款责任,无法拒付。因此,我国的进口企业在使用信用证支付方式时,应全面了解国外出口商的信誉,必要时可通过咨询公司调查了解;对于不甚了解的出口商,合同金额不宜过大。
启示二:本案例中开证行的不当之处在于承兑到期后应及时付款,不应拖延付款。
启示三:本案例中法院出具的止付令找不到立法依据,使B银行和D市法院处于被动局面,因此,应完善我国信用证欺诈和止付的立法,以便在国内进口企业遭遇国外卖方的欺诈时,能够有理有据地向人民法院申请签发止付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