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于隐名出资人提出的确认公司股东身份和股权份额的请求不予处理原因有两个:
第一、我国目前尚没有明确的调整隐名出资法律关系的法律法规或司法解释,对于类似情况,实践中多按照股权转让、股东变更的情形对待,适用的主要法律是我国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第三条规定,合营各方签订的合营协议、合同、章程,应报国家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合营企业经批准后,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主管部门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开始营业。《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合营一方向第三者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的,须经合营他方同意,并报审批机构批准,向登记管理机构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可见,对于隐名出资人欲成为公司显名股东的情形,在目前的法律框架下,必须经过主管机关的审查批准。而审查批准机关是否批准同意,不仅要审查隐名出资人是否进行了实际出资,而且还要审查将隐名出资人变更为公司股东是否符合我国投资、融资和行业准入政策,因此,对于涉及行政审批职能范围的审查内容,作为审判机关的法院目前尚不宜介入。正因为如此,对于忻某提出要求确认其为公司股东以及所占具体股权份额的诉讼请求,法院未予处理。
第二,从本案中公司及股东乃至行政审批主管机关、登记主管机关和行业主管机关均确认忻某是公司实际出资人的情况,在涉案双方当事人之间,公司一方始终将隐名出资人视为公司股东,对于这一不争的事实,再作为法律上的诉讼请求进行审查和处理,也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所以,法院对该项诉请未明确支持,但也没有简单驳回,这一做法既尊重现有法律对行政审批权限的设定,又充分考虑当事人之间的意思表示和客观实际状况。
据悉,在最高法院最新的涉外商事审判会议精神中,已经改变了对外商投资企业隐名出资争议一律不予处理的观点,取而代之的是法院可以对隐名出资人与股东之间的委托投资协议是否存在、效力以及实际出资事实问题进行审理并作出判决,只是不应直接变更批准证书上记载的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