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避免因到达日条款带来的高风险?
中国出口商以CIF魁北克价格向加拿大某进口商出口500公吨核桃仁,由于核桃仁属季节性商品,进口商要求且双方同意订立如下合同条款:
信用证开证日期:9月底
装运:不迟于10月31日,不允许分装和转船
到达日期:不得迟于11月30日。否则,买方有权拒收货物
支付条件:信用证下90天远期汇票
由于天气恶劣,班轮于12月5日才到达魁北克。因此,进口商拒绝提货,除非按货物总价值打20%折扣以赔偿进口商所发生的损失。经过多轮痛苦谈判,该交易以出口商损失360,000美元,即货物总价值的15%折扣而告终。为什么会出现这种情况?
案例分析:对于出口商来说,其最大错误在于在于自己的无知或疏忽同意将这一条款写进了合同。
上述合同虽然是以CIF术语的形式订立的,但并非真正的CIF合同。根据《INCOTERMS2000》,CIF的交货点在装运港船舷,卖方只要在规定时间将货物越过装运港船舷,就完成了交货义务,所以真正的CIF合同属于装运类合同,卖方无需保证货物何时到达何地。由于国际贸易术语是惯例,属于选择性约束力,当事方可以将惯例修改之后写入合同,合同规定高于惯例。本案即属此种情况:合同虽选用CIF术语,但同时规定货物保证到达目的港的时间,是一份有名无实的CIF合同,这种合同实质上是一种到货类合同。可见本案中卖方拿的是装运类的低价格,承担的却是到达类的高风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