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1994年版) |
一九九四年三月十七日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节 管辖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有关规定以及原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的《决定》和国务院的《通知》及《批复》,制定本仲裁规则。 第二条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原名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对外贸易仲裁委员会,后名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对外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现名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以仲裁的方式,独立、公正地解决产生于国际或涉外的契约性或非契约性的经济贸易等争议,包括外国法人及/或自然人同中国法人及/或自然人之间,外国法人及/或自然人之间,中国法人故或自然人之间发生的上述争议,以保护当事人的正当权益,促进国内外经济贸易的发展。 第三条 仲裁委员会根据当事人在争议发生之前或者在争议发生之后达成的将争议提交仲裁委员会仲裁的仲裁协议和一方当事人的书面申请,受理案件。 第四条 仲裁委员会有权对仲裁协议的存在、有效性以及仲裁案件的管辖权作出决定。 第五条 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应视为与合同其他条款分离地、独立地存在的条款,附属于合同的仲裁协议也应视为与合同其他条款分离地、独立地存在的一个部分;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失效或无效,均不影响仲裁条款或仲裁协议的效力。 第六条 对仲裁协议及/或仲裁案件管辖权的抗辩不得在被诉人第一次实体答辩之后提出;对反诉的管辖权的抗辩不得在被反诉人对反诉的第一次实体答辩之后提出。 第七条 凡当事人同意将其争议提交仲裁委员会仲裁的,均视为同意按照本仲裁规则进行仲裁。 第二节 组织 第八条 仲裁委员会设名誉主席一人、顾问若干人。 第九条 仲裁委员会由主席一人、副主席若干人、秘书长一人和委员若干人组成。主席履行本规则赋予的职责,副主席受主席的委托可以履行主席的职责。 第十条 仲裁委员会设立仲裁员名册,仲裁员由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中国国际商会)从对法律、经济贸易、科学技术等方面具有专门知识和实际经验的中外人士中聘任。 第十一条 仲裁委员会设在北京。仲裁委员会在深圳经济特区设有仲裁委员会深圳分会,在上海设有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仲裁委员会及其分会是—个整体。 第十二条 双方当事人可以约定将其争议提交仲裁委员会在北京进行仲裁,或者约定将其争议提交仲裁委员会深圳分会在深圳进行仲裁,或者约定将其争议提交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在上海进行仲裁;如无此约定,则由申诉人选择,由仲裁委员会在北京进行仲裁,或者由其深圳分会在深圳进行仲裁,或者由其上海分会在上海进行仲裁;作此选择时,以首先提出选择的为准;如有争议,应由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 第二章 仲裁程序 第一节 仲裁申请、答辩、反诉 第十三条 仲裁程序自被诉人收到仲裁委员会的仲裁通知之日起开始;如果有两个或两个以上的被诉人,则自最后一个被诉人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开始。 第十四条 申诉人提出仲裁申请时应: 第十五条 仲裁委员会秘书局收到申诉人的仲裁申请书及其附件后,经过审查,认为申请仲裁的手续不完备的,可以要求申诉人予以完备;认为申请仲裁的手续已完备的,应立即向被诉人发出仲裁通知,并将申诉人的仲裁申请书及其附件,连同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规则、仲裁员名册和仲裁费用表各一份,发送给被诉人。 第十六条 被诉人应在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20天内在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名册中指定一名仲裁员,或者委托仲裁委员会主席指定。 第十七条 被诉人应在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45天内向仲裁委员会秘书局提交答辩书及有关证明文件。 第十八条 被诉人如有反诉,最迟应在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60天内以书面提交仲裁委员会秘书局。 第十九条 申诉人可以对其申诉请求提出修改,被诉人也可以对其反诉请求提出修改;但是,仲裁庭认为其修改的提出过迟而影响仲裁程序正常进行的,可以拒绝提出修改。 第二十条 当事人提交仲裁申请书、答辩书、反诉书和有关证明材料以及其他文书时,除应向仲裁委员会秘书局提供一份外,还应当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和组成仲裁庭的仲裁员人数,备具副本。 第二十一条 被诉人未提交书面答辩、申诉人对被诉人的反诉未提出书面答辩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可以委托代理人办理有关的仲裁事项;接受委托的代理人,应当向仲裁委员会提交授权委托书。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申请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将当事人的申请提交被申请人住所地或其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作出裁定。 第二节 仲裁庭的组成 第二十四条 双方当事人各自在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名册中指定或者委托仲裁委员会主席指定一名仲裁员后,仲裁委员会主席应立即在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名册中指定第三名仲裁员担任首席仲裁员,组成仲裁庭共同审理案件。 第二十五条 双方当事人可以在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名册中共同指定或者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席指定一名仲裁员作为独任仲裁员,成立仲裁庭,单独审理案件。 第二十六条 被诉人未按照本仲裁规则第十六条的规定指定或者委托仲裁委员会主席指定仲裁员的,由仲裁委员会主席为被诉人指定一名仲裁员。 第二十七条 仲裁案件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申诉人及/或被诉人时,申诉人之间及/或被诉人之间应当经过协商,在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名册中各自共同指定一名仲裁员。如果申诉人之间未能在提交仲裁申请书时共同指定一名仲裁员及/或被诉人之间未能在最后一个被诉人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20天内共同指定一名仲裁员,则由仲裁委员会主席指定。 第二十八条 被指定的仲裁员,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应当自行向仲裁委员会披露并请求回避。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对被指定的仲裁员的公正性和独立性产生具有正当理由的怀疑时,可以书面向仲裁委员会提出要求该仲裁员回避的请求,但应说明提出回避所依据的具体事实和理由。 第三十条 仲裁员是否回避,由仲裁委员会主席作出决定。 第三十一条 仲裁员因回避或者由于其他原因不能履行职责时,应按照原指定该仲裁员的程序,重新指定替代的仲裁员。 第三节 审理 第三十二条 仲裁庭应当开庭审理案件。但经双方当事人申请或者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仲裁庭也认为不必开庭审理的,仲裁庭可以只依据书面文件进行审理并作出裁决。 第三十三条 仲裁案件第一次开庭审理的日期,经仲裁庭商仲裁委员会秘书局决定后,由秘书局于开庭前30天通知双方当事人。当事人有正当理由的,可以请求延期,但必须在开庭前12天以书面向秘书局提出;是否延期,由仲裁庭决定。 第三十四条 第一次开庭审理以后的开庭审理的日期的通知不受30天期限的限制。 第三十五条 由仲裁委员会受理的案件应当在北京进行审理,经仲裁委员会主席批准,也可以在其他地点进行审理。由仲裁委员会分会受理的案件应当在该分会所在地进行审理,经分会主席批准,也可以在其他地点进行审理。 第三十六条 不公开审理的案件,双方当事人及其代理人、证人、仲裁员、仲裁庭咨询的专家和指定的鉴定人、仲裁委员会及其秘书局的人员,均不得对外界透露案件实体和程序进行的情况。 第三十七条 仲裁庭开庭审理案件,不公开进行,如果双方当事人要求公开审理,由仲裁庭作出是否公开审理的决定。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应当对其申诉、答辩和反诉所依据的事实提出证据。仲裁庭认为必要时,可以自行调查事实,收集证据。 第三十九条 仲裁庭可以就案件中的专门问题向专家咨询或者指定鉴定人进行鉴定。专家和鉴定人可以是中国或外国的机构或公民。 第四十条 专家报告和鉴定报告的副本,应送给双方当事人,给予双方当事人对专家报告和鉴定报告提出意见的机会。任何一方当事人要求专家/鉴定人参加开庭的,经仲裁庭同意后,专家/鉴定人可以参加开庭,并在仲裁庭认为必要和适宜的情况下就他们的报告作出解释。 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提出的证据由仲裁庭审定;专家报告和鉴定报告,由仲裁庭决定是否采纳。 第四十二条 仲裁庭开庭审理时,一方当事人不出席,仲裁庭可以进行缺席审理和作出缺席裁决。 第四十三条 仲裁庭开庭审理时,秘书局可以做庭审笔录及/或录音。仲裁庭认为必要时,可以作出庭审要点,并要求当事人及/或其代理人、证人及/或其他有关人员在庭审要点上签字。 第四十四条 仲裁案件,如果当事人在仲裁庭之外自行达成和解,可以请求仲裁庭根据其和解协议的内容作出裁决书结案,也可以申请撤销案件。在仲裁庭组成前申请撤销案件的,由仲裁委员会主席作出决定;在仲裁庭组成后申请撤销案件的,由仲裁庭作出决定。 第四十五条 一方当事人知道或者理应知道本仲裁规则或仲裁协议中规定的任何条款或情事未被遵守,但仍参加仲裁程序或继续进行仲裁程序而且不对此不遵守清事及时地明示地提出书面异议的,视为放弃其提出异议的权利。 第四十六条 如果双方当事人有调解愿望,或一方当事人有调解愿望并经仲裁庭征得另一方当事人同意的,仲裁庭可以在仲裁程序进行过程中对其审理的案件进行调解。 第四十七条 仲裁庭可以按照其认为适当的方式进行调解。 第四十八条 仲裁庭在进行调解的过程中,任何一方当事人提出终止调解或仲裁庭认为已无调解成功的可能时,应停止调解,继续进行仲裁。 第四十九条 在仲裁庭进行调解的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在仲裁庭之外达成和解的,应视为是在仲裁庭调解下达成的和解。 第五十条 经仲裁庭调解达成和解的,双方当事人应签订书面和解协议;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仲裁庭应根据当事人书面和解协议的内容作出裁决书结案。 第五十一条 如果调解不成功,任何一方当事人均不得在其后的仲裁程序、司法程序和其他任何程序中援引对方当事人或仲裁庭在调解过程中发表过的、提出过的、建议过的、承认过的以及愿意接受过的或否定过的任何陈述、意见、观点或建议作为其申诉、答辩及成反诉的依据。 第四节裁决 第五十二条 仲裁庭应当在组庭后九个月内作出仲裁裁决书。在仲裁庭的要求下,仲裁委员会认为确有必要和确有正当理由的,可以延长该期限。 第五十三条 仲裁庭应当根据事实,依照法律和合同规定,参考国际惯例,并遵循公平合理原则,独立公正地作出裁决。 第五十四条 仲裁庭对其作出的仲裁裁决,应当说明裁决所依据的理由,但按照双方当事人和解协议的内容作出的裁决除外。仲裁裁决书应由仲裁庭全体或者多数仲裁员署名,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并写明作出仲裁裁决的日期和地点。 第五十五条 由三名仲裁员组成的仲裁庭审理的案件,仲裁裁决依多数仲裁员的意见决定,少数仲裁员的意见可以作成记录附卷。持有不同意见的仲裁员可以在裁决书上署名,也可以不署名。 第五十六条 仲裁庭不能形成多数意见时,仲裁裁决依首席仲裁员的意见作出。 第五十七条 仲裁庭认为必要或者当事人提出经仲裁庭同意时,可以在仲裁过程中的任何时候,就案件的任何问题作出中间我决或部分裁决。任何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中间裁决,不影响仲裁程序的继续进行,也不影响仲裁庭作出终局裁决。 第五十八条仲裁庭有权在仲裁裁决书中裁定双方当事人最终应向仲裁委员会支付的仲裁费和其他费用。 第五十九条 仲裁庭有权在裁决书中裁定败诉方应当补偿胜诉方因为办理案件所支出的部分合理的费用,但市补偿金额最多不得超过胜诉方所得胜诉金额的10%。 第六十条 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任何一方当事人均不得向法院起诉,也不得向其他任何机构提出变更仲裁裁决的请求。 第六十一条 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以在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30天内就仲裁裁决书中的书写、打印、计算上的错误或其他类似性质的错误,书面申请仲裁庭作出更正;如确有错误,仲裁庭应在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30天内作出书面更正,仲裁庭也可以在发出仲裁裁决书之日起30天内自行以书面形式作出书面更正。该书面更正构成裁决书的一部分。 第六十二条 如果仲裁裁决有漏裁事项,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以在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30天内以书面请求仲裁庭就仲裁裁决中漏裁的仲裁事项作出补充裁决。 第六十三条 当事人应当依照仲裁裁决书写明的期限自动履行裁决;仲裁裁决书未写明期限的,应当立即履行。 第三章 简易程序 第六十四条 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凡是争议金额不超过人民币50万元的,或争议金额超过人民币50万元经一方当事人书面申请并征得另一方当事人书面同意的,适用本简易程序。 第六十五条 一方当事人向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经审查可以受理的,除非双方当事人已从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名册中共同指定了一名独任仲裁员,仲裁委员会主席应立即从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名册中指定一名独任仲裁员成立仲裁庭审理案件。仲裁委员会秘书局应立即向另一方当事人发出仲裁通知。 第六十六条 另一方当事人应在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30天内向仲裁委员会秘书局提交答辩书及有关证明文件;如有反诉,也应在此期限内提交反诉书及有关证明文件。 第六十七条 仲裁庭可以按照其认为适当的方式,审理案件;可以决定只依据当事人提交的书面材料及证据进行书面审理,也可以决定开庭审理。 第六十八条 当事人应按照仲裁庭的要求和限定的日期提交仲裁所需的书面材料及证据。 第六十九条 对于开庭审理的案件,仲裁庭确定开庭的日期后,仲裁委员会秘书局应在开庭前10天将开庭日期通知双方当事人。 第七十条 如果仲裁庭决定开庭审理,仲裁庭只开庭一次,不开二次,除非必要。 第七十一条 在进行简易程序过程中,任何一方当事人没有按照本简易程序行事时,不影响程序的进行和仲裁庭作出裁决的权力。 第七十二条 仲裁请求的变更或反诉的提出,不影响程序的继续进行;与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有抵触的,除外。 第七十三条 开庭审理的案件,仲裁庭应在开庭审理之日起30天内作出仲裁裁决书;书面审理的案件,仲裁庭应当在仲裁庭成立之日起90天内作出仲裁裁决书。如确有必要,仲裁委员会可以对上述期限予以延长。 第七十四条 本章未规定的事项,适用本仲裁规则的其他各章的有关规定。 第四章 附则 第七十五条仲裁委员会以中文为正式语文。当事人另有约定的,则从其约定。 第七十六条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或仲裁庭另有决定,所有仲裁文书、通知、材料均可以派人或以挂号信或以航空特快专递、传真、电传、电报或仲裁委员会秘书局认为适当的其他方式发送给当事人及/或其代理人。 第七十七条向当事人发送的任何书面通讯,如经当面递交收讯人或投递至收讯人的营业地点、惯常住所或通讯地址,或者经合理查询不能找到上述任一地点而以挂号信或能提供作过投递企图的记录的其他任何手段投递给收讯人最后一个为人所知的营业地点、惯常住所或通讯地址,即应视为已经送达。 第七十八条仲裁委员会除按照其制定的仲裁费用表向当事人收取仲裁兼外,可以向当事人收取其他额外的、合理的实际开支,包括仲裁员办理案件的特殊报酬、差旅费、食宿费以及仲裁庭聘请专家、鉴定人和翻译等费用。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 争议全额(人民币) 仲裁费用(人民币) 申请仲裁时未确定争议金额的,由仲裁委员会秘书局或仲裁委员会分会秘书处决定仲裁费用的数额。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