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障措施调查立案暂行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保障措施调查申请及立案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障措施条例》的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以下简称外经贸部)指定进出口公平贸易局负责实施本规则。
第三条 外经贸部可以应申请人的申请决定立案,进行保障措施调查;也可以自行决定立案进行保障措施调查。
第二章 申请
第四条 与国内产业有关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下统称申请人),可以向外经贸部提出保障措施调查申请。
第五条 保障措施调查申请应以书面形式提出。申请书应载明正式请求外经贸部立案进行保障措施调查的意思表示,并由申请人或其合法授权人盖章或签字。
第六条 申请应当包括下列各项内容:
(一)申请人情况的说明;
(二)申请调查进口产品、国内同类产品或直接竞争产品的说明;
(三)已知的申请调查进口产品出口国(地区)、出口商、生产商以及进口商的情况;
(四)国内产业情况的说明;
(五)申请调查进口产品数量增长情况的说明;
(六)损害情况的说明;
(七)进口增长与损害之间因果关系的说明;
(八)请求;
(九)申请人认为需要说明的其他事项。
第七条 关于申请人情况,申请人应当提供下列资料:
申请人的名称、法定代表人、地址、电话、邮政编码、传真、联系人等。
申请人聘请了委托代理人的,还应当说明代理人的名称及身份等事项并提供授权委托书。
第八条 关于申请调查进口产品、国内同类产品或直接竞争产品,申请人应当提供下列证据资料:
(一)申请调查进口产品的详细说明包括名称、种类、规格、产品用途、市场情况、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口关税税则号等;
(二)国内同类或者直接竞争产品的名称、种类、规格、产品用途、市场情况等;
(三)申请调查进口产品与国内同类或者直接竞争产品的异同点比较,包括产品的物理特征、化学性能、生产工艺、用途以及可替代性等方面。
(四)外经贸部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证据资料。
第九条 申请人应当提供申请调查进口产品出口国(地区)、原产国(地区)名称,已知的申请调查进口产品的出口商、生产商和进口商的名称、地址和联系方式。
第十条 关于国内产业情况,申请人应当提供下列证据资料:
(一)所有已知的国内生产商以及相关协会、商会的名称、地址和联系方式;
(二)申请提出前五年内,所有生产商每年生产的同类或者直接竞争产品的国内生产总量;
(三)提出申请前五年内,申请人每年所生产的同类或者直接竞争产品的产量以及所占国内生产总量的份额;
(四)外经贸部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证据资料。
第十一条 关于申请调查进口产品数量增长情况,申请人应当提供下列证据资料:
(一)提出申请前至少五年内该产品每年进口的数量及金额并以变动曲线图表予以表明;
(二)提出申请前至少五年内申请调查进口产品各出口国(地区)出口的绝对数量以及各国(地区)出口量占申请调查进口产品全部进口量的百分比;
(三)提出申请前至少五年内,从数量和金额两方面说明申请调查进口产品和国内同类产品或直接竞争产品各自在国内消费总量中所占份额;
(四)进口增长的原因的分析,考虑因素包括但不限于过去五年里针对该产品所征收的进口关税税率、申请调查进口产品可能享有的减让或优惠待遇的资料以及申请调查进口产品的出口价格等;
(五)外经贸部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证据资料。
第十二条 以进口增加已经导致国内产业严重损害为由提出申请的,申请人应当提供下列证据资料:
(一)影响国内产业状况的所有相关的客观和可量化的因素或指标,特别是:申请调查进口产品按绝对值和相对值计算的进口增加的比率和数量,增加的进口所占国内市场的份额,以及销售水平、产量、生产率、设备利用率、利润和亏损以及就业的变化;
(二)申请调查进口产品价格对国内同类产品或直接竞争产品价格的影响的证据资料;
(三)外经贸部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证据资料。
第十三条 以进口增加造成国内产业严重损害威胁为由提出申请的,申请人应当提供下列证据资料:
(一)申请调查进口产品出口国的出口能力、库存情况以及进口将可能继续增加的证据资料;
(二)本规则第十二条(一)项所列因素或指标的明显迫近的变化趋势。
第十四条 申请人在主张申请调查进口产品对国内产业的影响及提供证据材料时,应当针对国内同类产品或直接竞争产品的生产进行单独确定;不能针对国内同类产品或直接竞争产品的生产进行单独确定的,应当以包括国内同类产品或直接竞争产品在内的最窄产品组或者范围的生产确定。
第十五条 关于进口增长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申请人应当分析所提交的上述资料,说明进口增长与国内产业损害二者之间的因果关系。
申请人在证明进口增长与国内产业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时,应当分析进口增长以外的同时导致产业损害的任何已知因素,这些因素包括但不限于需求的减少或消费模式的变化、外国和国内生产商的限制贸易做法以及它们之间的竞争、技术发展以及国内产业的出口实绩和生产率。申请人认为上述个别因素不适用的,应当予以说明。
第十六条 申请人应当在申请书中说明要求采取保障措施的请求,可以说明要求采取措施的形式、具体内容、期限及理由等。
第十七条 申请人同时申请实施临时保障措施的,应提供进口增长对国内产业已经造成严重损害或者正在造成严重损害威胁、如迟延采取措施将会造成难以补救的损害的证据,并说明关税应予提高的幅度。
第十八条 申请人在提供本章所规定的证据材料时,应当说明证据来源。
第十九条 申请中如涉及保密材料的,申请人应当提出保密申请;对于保密材料,申请人应当提交使案件其他利害关系方能够对保密材料有合理了解的非保密概要;如果申请人不能提供非保密概要,须说明理由。
第二十条 保障措施调查申请书及有关证据资料应以简体中文印刷体形式提交。国家有统一规定术语的,应当采用规范用语。
如果申请人所提供的证据材料是外文的,申请人应当提供该材料的外文全文,并提供相关部分的中文翻译件。
第二十一条 申请书及附具的证据资料应当包括保密文本(申请人提出保密申请的)和公开文本;其中,申请人应当提供保密文本正本1套,副本6套,公开文本除了正本1套,副本6套外,申请人还应当按申请调查进口产品的出口国(地区)的数量提供副本,如果申请调查进口产品出口国(地区)数量过多,则可以适当减少,但不得少于5份。
第二十二条 申请人应当按照进出口公平贸易局要求的计算机程序提供申请书及其证据资料的电子数据载体。
第二十三条 申请人应当以邮寄或直接送达等方式将申请书及证据材料递交进出口公平贸易局。
第二十四条 申请人正式递交申请书及证据资料的,进出口公平贸易局应予以签收,签收之日为进出口公平贸易局收到申请书及有关证据资料之日。
第二十五条 在做出立案调查决定并予公告之前,外经贸部应对申请人所提交的资料予以保密。
第三章 立案
第二十六条 进出口公平贸易局可以采取问卷或实地核查等方式对申请书及证据材料中包括申请人的资格、申请调查进口产品等问题进行调查。
第二十七条 外经贸部通常应在正式收到要求采取保障措施的书面申请后60日内做出是否立案的决定,情况特别复杂的,可以适当延长审查期限。
第二十八条 进出口公平贸易局在本规则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期间内可以要求申请人对其保障措施调查申请进行调整或补充,申请人不做调整或补充或未按要求的内容和时间调整或补充的,可以驳回申请人的申请,并通知申请人。
第二十九条 外经贸部决定不予立案的,则应当将不立案的决定通知申请人,并告之不予立案的理由。
第三十条 外经贸部决定立案的,应当发布立案公告。
公告应载明下列内容:
(一)申请调查进口产品的名称及说明;
(二)申请调查进口产品的出口国(地区);
(三)立案依据材料的概要说明;
(四)发起保障措施调查的日期;
(五)保障措施调查期限;
(六)允许利害关系方提出意见的时限;
(七)调查机关的联系方式。
第三十一条 外经贸部应当在作出立案调查的决定后7个工作日内通知世界贸易组织保障措施委员会。
第三十二条 保障措施调查的立案日期为立案调查决定公告之日。
第四章 自行立案
第三十三条 外经贸部没有收到采取保障措施的书面申请,但有充分证据认为国内产业因申请调查进口产品数量增加而受到严重损害或者严重损害威胁的,可以自行决定立案,进行保障措施调查。
第三十四条 外经贸部自行立案,发起保障措施调查,其所掌握的证据资料应当符合本规则第二章的有关规定。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规则由外经贸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规则自2002年3月13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