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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6年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关于组织仲裁程序的说明(中译本)
信息来源:国际贸易法律网 发布时间:2012/4/1 11:50:52 阅读次数:次 我要评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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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
关于组织仲裁程序的说明
(1996年)

引言
本说明的目的
1.本说明旨在通过罗列并扼要阐述有关问题以协助仲裁从业者,对该类问题作出适当及时的决定,于组织仲裁程序有所裨益。本说明之拟备已特别考虑到国际仲裁,其适用亦不限于机构仲裁。
本说明无约束力之特性
2.本说明不对仲裁员或当事人产生具有法律约束力的要求。仲裁庭得在其认为合适时自由适用本说明,但无须对不予适用说明任何理由。
3.本说明不宜如同仲裁规则般适用,因其并未设定仲裁庭或当事人具体行事之义务。相应的,适用本说明不意味着对当事人业已约定之仲裁规则予以任何修改。
进行仲裁的自由裁量权及就组织仲裁及时作出决定的益处
4.适用于仲裁程序的法律以及当事人可以约定之仲裁规则一般允许仲裁庭在进行仲裁程序时具有广泛的自由裁量权和灵活性。这就有利于仲裁庭考虑到个案具体情况、当事人及仲裁庭成员的期望以及争议的公正、有效解决等因素后就组织仲裁程序作出决定。
5.此类裁量权的合理之处在于,仲裁庭就组织仲裁程序及其拟进行仲裁的方式给予当事人及时的指示。在国际仲裁中,当事人可能习惯于不同的进行仲裁的风格,这就显得特别重要。如无此类指示,当事人可能觉得程序不可预测且难以预作准备,从而导致误解、拖延以及增加费用。
多方当事人仲裁
6.本说明不仅可适用于两方当事人的仲裁,亦可用于三方乃至多方当事人的仲裁。多方当事人仲裁中适用本说明,参见以下第86-88条(第18目)。
对组织仲裁程序作出决定之程序
7.仲裁庭就组织仲裁程序作出的决定,事先可征询亦可不征询当事人的意见。考虑到待决问题的类型,选择何种方式视仲裁庭认为征询有无必要或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可否有助于提高程序的可预测性或完善程序而定。
8.无论其仅在仲裁员之间抑或同时及于当事人,征询意见均可在一次或多次会议中进行,或通过通讯或电讯方式(如电传或电话会议)或其它电子方式进行。会议可在仲裁地或其它合适的地点举行。
9.在某些仲裁中,可能需要就程序性的征询意见举行特别会议;或者说,征询意见可和对争议实体的聆讯一并进行。是否及如何召开此类特别会议,实践不尽相同。与庭审分开的仲裁员和当事人的特别程序会议在实践中被称为“初步会议”、“审前会议”、“预备会议”、“庭前审查”或其它有相似含义的表述。使用何种表述有赖于召开会议时程序进行的阶段。
组织仲裁程序时可能考虑到的问题清单
10.本说明提供了附具注解的问题清单,仲裁庭依此有望使其就组织仲裁程序作出的决定系统化。
11.因仲裁的程序风格和实践迥异,且本说明并非倡导某种实践为最佳实践,同时为被广泛采用,本说明并不详细阐述各种不同的仲裁实践或对某种实践表示偏爱。
12.以下清单并非详尽无遗,但包括了仲裁中可能产生的诸多情形。在许多仲裁案件中,只需考虑清单所列之有限的几种事项。这也需要视案件的具体情况看在程序的哪个阶段,考虑到此类事项将有利于组织仲裁程序。原则上,为避免不必要的讨论和延宕,最好不要过早提出某个问题,也就是说不要在很明显地需要就某事作出决定之前提出。
13.如适用本说明,则应牢记,仲裁庭组织仲裁程序的自由裁量权可能受限于仲裁规则、当事人约定的其它规定或适用于仲裁程序的法律。如仲裁由仲裁机构管理,则该机构的规则及实践适用于本说明所及之各种问题。
注解
一.仲裁规则
如当事人未就仲裁规则达成一致,则其是否有此愿望
14.当事人有时未在仲裁协议中约定适用于仲裁程序的仲裁规则,但可能在仲裁开始后希望约定一套仲裁规则。如果这样,UNCITRAL仲裁规则可以不经修改或经当事人同意修改后适用。或者,当事人可以采用某一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此种情况下,则可能需要取得该机构的同意并且约定根据该机构的规则进行仲裁的有关条款。
15.但是,须注意考虑到某一套规则可能导致程序延宕或引起不必要的争议。
16.应该注意到,关于仲裁规则的协议并非必需的,如当事人未就此达成一致,仲裁庭有权继续仲裁程序并决定案件如何审理。
二.仲裁语言
17.如当事人未就仲裁程序中使用的语言达成一致,许多有关仲裁程序的规则和法律均授权仲裁庭决定之。
(a)可能需要的文件翻译,全部或部分
18.附于请求陈述书或答辩陈述书或其后提交的某些文件可能并非以仲裁所用语言写就。注意到程序需要和经济的前提下,仲裁庭可以考虑是否需要指令所有或部分前述文件附具仲裁所用语言之译本。
(b)对口头陈述可能需要的口译
19.如开庭时需要口译,则应考虑到是同声传译抑或连续口译,由一方当事人抑或仲裁庭负责安排。在由机构管理的仲裁中,口译及笔译通常由仲裁机构负责安排。
(c)笔译和口译的费用
20.在就笔译或口译作出决定时,建议确定任何或部分费用是否由当事人直接支付,或是否从保证金中支付并和其它仲裁费用一并由当事人分担。
三.仲裁地
(a)当事人未约定时仲裁地的确定
21.仲裁规则通常允许当事人约定仲裁地,但是有些仲裁机构要求在特定地点根据其规则进行仲裁,通常在该机构所在地进行。如当事人未就仲裁地达成一致,适用于仲裁的规则一般规定仲裁庭或管理仲裁之机构有权决定之。如由仲裁庭作出决定,则可以在事前听取当事人意见。
22.影响仲裁地选择的各种事实和法律因素及其相对重要性,各案有所不同。比较重要的因素有:(a)仲裁地仲裁程序法的适宜性;(b)仲裁发生地及裁决执行地国之间是否有执行裁决的双边或多边条约;(c)当事人及仲裁员是否方便,包括差旅路途的远近;(d)所需配套服务的可得性及成本;及(e)争议标的所在地及接近证据。
(b)仲裁地外会议的可能性
23.多数仲裁规则及仲裁程序法都明确允许仲裁庭在仲裁地之外举行会议。比如,根据UNCITRAL《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除非当事各方另有协议,仲裁庭可在其认为适当的任何地点会晤,以便在其成员间进行磋商,听取证人、专家或当事各方的意见或检查货物、其他财产或文件”(第20(2)条)。此种自由裁量权旨在使仲裁程序能以最有效、最经济的方式进行。
四.仲裁庭行使职权可能需要的管理服务
24.仲裁庭为行使其职权可能需要取得不同的管理服务(比如庭审室或秘书服务)。仲裁由仲裁机构管理时,该机构通常会向仲裁庭提供全部或相当部分所要求的管理服务。由仲裁机构管理的仲裁发生在该机构所在地之外时,该机构可以通过其他渠道(通常是某个仲裁机构)安排管理服务;有些仲裁机构已经达成合作协议以相互提供仲裁程序服务之协助。
25.仲裁案件不由仲裁机构管理时,或有关机构不涉及提供管理服务时,仲裁程序的管理安排通常由仲裁庭或首席仲裁员负责;亦可由当事人或者经其他当事人或所有当事人同意的一方当事人作出某些安排。但即使在此种情形下,仍可从仲裁机构寻求方便的管理服务渠道,其常常向非依该机构规则进行的仲裁提供仲裁设施。此外,某些服务还可从提供秘书或其他服务的实体如商会、酒店或专业公司等处获取。
26.仲裁庭雇佣一名按其指示行事的秘书(也称之为登记员、职员、管理员或报告员),可保障管理服务。有些仲裁机构通常为其管理的案件指派秘书。不由机构管理的仲裁或仲裁机构未委派秘书时,至少在某些类型的案件中,有些仲裁员经常雇佣秘书,但很多仲裁员一般无须秘书而进行仲裁程序。
27.秘书的任务若仅为纯粹的组织工作(如预定会议室及提供或协调秘书服务),通常没有分歧。但是,如还包括为仲裁庭提供法律研究和其他专业协助(如就仲裁庭限定的法律问题收集判例法或所发表的评论,准备判例法和出版物的摘要,有时还需准备程序性决定或裁决某些部分的草案,这些具体涉及案件的事实),则有不同看法。秘书的任务近似于仲裁员的专业职责,尤其引致不同的观点或看法。秘书的此种职能在某些评论者看来是不适当的,或仅在某种条件下,如当事人对此表示同意,是适当的。尽管如此,一般认为,确保秘书不得履行仲裁庭作出决定的职能是重要的。
五.关于费用的预付
(a)预付数额
28.仲裁由机构管理时,通常该机构基于对程序所需的费用的估算,确定预付仲裁费用保证金的数额。其它情况下,习惯上由仲裁庭作出此种估算并要求预付金。估算一般包括仲裁员的差旅和其它开支、仲裁庭需要的管理服务开支、仲裁庭需要的专家咨询的费用及仲裁员报酬。多数仲裁规则对此作出规定,包括预付金是否由双方当事人(或在多方当事人案件中所有当事人)抑或仅由申请人缴纳。
(b)预付金的管理
29.仲裁由机构管理时,该机构的服务包括对预付款进行管理和计账。其它情况下,明晰保证金账户类型与所在地以及如何管理等事项,亦不无益处。
(c)补充保证金
30.如在仲裁过程中出现所需费用高于预期的情况,可以要求补交保证金(例如,仲裁庭根据仲裁规则决定聘任专家)。
六.关于仲裁资料的保密;可能的约定
31.普遍认为,保密是仲裁的一个优势和有益的特性。但是,仲裁参与者对与案件有关的资料负有保密义务的限度,在国内法上却没有一致的规定。此外,当事人在其约定的仲裁规则或其它规定中如未明文规定保密问题,不能指望所有地区均承认隐含的保密承诺。而且,仲裁参与者很可能对所期望的保密范围的理解不尽相同。因此,仲裁庭可与当事人讨论此事,就保密责任所达成的原则,适当时予以记录。
32.保密协议可涵盖诸如以下事项之一项或数项:需保密的材料或资料(例如证据、书面及口头陈述、进行仲裁之事实、仲裁员身份、裁决内容);此等材料和资料的保密措施;对电子方式传递的资料是否采取特别保密程序(例如因通讯设施由用户共用,或因认为通过公共网络传输的电子邮件不足以防止非法获取);保密资料可部分或全部披露的情形(例如在公共领域披露资料的背景,或如法律或管理机构要求)。
七.当事人和仲裁员间书面通讯的往来
33.如果约定的规则对当事人和仲裁员间如何交换文件和其它书面通讯未作规定,或者案件由机构管理时根据该机构的实践对此亦未有规定,为避免误解和延误,仲裁庭适当早地澄清有关问题是有益的。
34.交换方式多种多样。一个例子是当事一方向仲裁庭或仲裁机构提交适当份数的副本,再由其适当分发此等副本。另一例子是,当事一方同时向仲裁员和当事他方递送副本。仲裁庭或首席仲裁员作出的文件或书面通讯亦可按确定的方式,由仲裁机构转递或自己直接送达。对某些通讯而言,尤其程序组织事宜(如开庭日期),即使仲裁机构负责诸如请求陈述书和答辩陈述书、证据或书面陈述等文件的中转,亦可约定更直接的交换通讯方式。
八.电传和传送文件的其它电子方式
(a)电传
35.电传相比于传统的通讯方式具有很多优势,在仲裁程序中广为使用。但应该注意到,因所用设施的特性,最好不要只依赖于传真件,可考虑特殊的安排,如特定的书证应采用邮寄或当面递交,或者某些电传信息应以邮寄或以其它方式递送已用电子方式发送其传真件之文件加以确认。如一份文件不应以传真方式送交,为避免程序不必要的僵化及符合截止日期之目的,仲裁庭保留接受以传真先行发送的副本的自由裁量权,可能是适当的,但该文件本身应在随后合理的时间内收悉。
(b)其它电子方式(如电子邮件、磁盘或光盘)
36.文件或某些文件不仅可以约定按纸基形式交换,而且还可以传真之外的电子方式(如电子邮件,或者磁盘或光盘),或仅仅以电子方式交换。因使用电子方式取决于相关人士的能力及有无设施和电脑程序,有必要就此订立协议。如果纸基形式和电子方式同时使用,确定何种方式处于主导地位,以及如果规定有提交文件的期限何种方式构成提交,是适宜的。
37.如拟采用电子方式交换文件,为避免技术性困难,对以下事项达成一致是有益的:数据存储载体(如电子邮件或电脑盘片)及其技术特性;准备电子存储所用之电脑程序;发送和接收之通讯保存为日志文件和备份记录;盘片应附随可读形式之资料(如生成者及接受者之名称,电脑程序,电子文件名和所用备份方法);丢失信息或通讯系统失误时的程序;以及产生问题时联系人的身份。
九.书面材料交换的安排
38.当事人初步陈述其请求和答辩之后,为准备开庭或提供无须开庭而作决定之基础,可能还希望或者仲裁庭可能也要求他们,提交进一步的书面陈述。在此陈述中,例如,当事人提出或评论其主张和证据,援引或解释法律,或提出建议或对其作出反应。实践中此类陈述名目不一,例如被称为陈述、备忘录、反备忘录、提要、反提要、答复、反答辩、反驳或答辩;术语仅仅和语言习惯及陈述的范围或后果有关。
(a)书面材料的时间安排
39.仲裁庭为书面陈述设定期限是适宜的。通过实行期限,仲裁庭可望确保案件不被不适当的拖延,另一方面,则保留某种程度的自由裁量权并根据适当情况许可延期陈述。在某些情况下,仲裁庭可能倾向于不预先安排书面陈述,因而将此类事项包括期限,根据程序的进展情况押后决定。其它情况下,在安排第一次书面陈述时,仲裁庭可能希望决定此后陈述的次数。
40.开庭之后是否还接受书面陈述,实践不尽相同。有些仲裁庭认为庭后陈述不可接受,另外一些则可能要求或允许就特定问题作出陈述。有些仲裁庭遵循的程序不要求当事人在开庭前向仲裁庭出示书证和法律依据;在这种情况下,仲裁庭可视庭后提交的书面陈述为适当的。
(b)连续或同时提交材料
41.对一个问题的书面陈述可连续提交,亦即收到陈述的当事一方被给予一定期限以反陈述作出反应。另一种可能性是要求各方当事人在相同的期限内向仲裁庭或管理案件的仲裁机构提交陈述,然后将该陈述同时分送相对方当事人。采用何种方法取决于所评论问题的类型及须澄清观点的时间。较诸同时陈述,以连续陈述方式获取当事人对有关问题的意见,可能耗用更长的时间。但是,连续陈述便于作出反应的一方当事人对其它当事人提出的所有问题予以评论,而同时陈述则并非如此。因此,同时陈述很可能需要进一步的陈述。
十.关于书面材料和证据提交的实务细节(如提交方式、份数、号码打印、引用等)
42.依据待处理文件的数量及种类,可考虑到如下细节之实际安排是否有利:
陈述是否以纸基文件或电子方式,或以两种方式同时提出(参见35-37项);
将提交的各种文件的副本份数;
文件号码打印和证据分目,以及标识的方法,包括图表;
文件引用的形式(如文件加标的标题和号码或日期);
书面陈述分段编号,以便精确引用该文本的各部分;
如需提交翻译文本,该译本是否附于原件或另册单列。
十一.确定争议点;决定问题之指令;限定所寻求的济助或救济
(a)是否应准备争议点清单
43.在审阅当事人的指称及依据时,仲裁庭可能意识到,为分析和便于讨论之目的,相对于无争议部分,准备一份争议点清单对仲裁庭或当事人均有裨益。如果仲裁庭认为基于此种清单工作利大于弊,应在程序的适当阶段准备清单,但也应注意到此后程序的进展可能需要修订该问题单。对争议点的确定可能有助于关注核心事项,按照当事人的协议减少争议点的数目,并选择最佳及最经济的争议解决程序。但是,准备此种清单可能的弊端包括拖延及对程序的灵活性造成负面影响,或者对仲裁庭是否已决定所有提交的事项或裁决是否包含对交付仲裁范围以外事项的决定产生不必要的分歧。某些仲裁规则要求的或当事人同意的审理范围书,和上述争议问题清单起相同作用。
(b)争议点决定的次序
44.一并处理所有的争议问题常常是适当的,但仲裁庭在程序中可能决定按特定的次序逐步处理。次序的设定可能是由于一个问题是另一问题的先决问题(如仲裁庭的管辖权决定是考虑实体问题的前提,或违约责任问题先决于因此引起的赔偿责任)。当违反不同的合同出现争议或损失发生于所主张的数项事件时,也可能决定采用特定的程序。
45.仲裁庭如果已采用特定程序决定争议问题,则可能认为先于其它问题对一个问题作出决定是适当的。这种情形可能是,例如,请求的某一单独部分宜于决定,但其它部分尚需深入审理,或者某些问题先予决定被认为可能使当事人更趋向于对其余问题达成和解。此种先行作出的决定依据所处理问题的类型和所解决的有关问题的决定是否终局,被冠以诸如“部分裁决”、“中间裁决”或“临时裁决”等称谓。诸如仲裁庭的管辖权、中间保全措施或一方当事人的责任等问题均可能是此种决定的标的。
(c)有无必要非常精确地限定所寻求的济助或救济
46.仲裁庭如果认为当事人所寻求的济助或救济不太确定,则可望向其解释其应明确提出的主张所具备的确定性程度。因关于申请人明确提出的济助或救济必须多具体尚无统一标准,此种解释可能是有益的。
十二.可能的和解协商及其对安排程序的影响
47.关于仲裁庭尝试和解的可能性是否适当,认识不一。鉴于这方面实践的分歧,仲裁庭应仅审慎地建议进行和解协商。但是,仲裁庭作出可能有利于继续或开始和解协商的程序安排,将会是适宜的。
十三.证明文件
(a)提交应由当事人提交之证明文件的时限;迟交的后果
48.就仲裁庭确定提交证据的时限而言,当事人的书面陈述常常包含了丰富的信息。如无此类信息,为确定切合实际的期限,就当事人可能需要的合理时间,仲裁庭可征询其意见。
49.仲裁庭可以明确,原则上迟交的证据将不予接受。但其可不排除接受迟交的证据,如果当事人对迟延提出了充分理由。
(b)是否仲裁庭拟要求一方当事人出示证明文件
50.关于仲裁庭可要求一方当事人出示文件的条件,程序和实践均大不相同。因此,如所同意的仲裁规则未规定具体条件时,仲裁庭可能认为明确当事人拟提交的方式是适当的。
51.仲裁庭可为文件之提交设定时限。当事人应注意到,如果当事人经适当要求提交证明文件而未在规定的时限内行事,且没有提出充分的理由,仲裁庭得自由从中得出结论,并可依已有的证据作出裁决。
(c)关于原件和收到文件以及影印件被推定为准确的正确性
52.除非一方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间内提出异议,仲裁庭通知当事人其拟按如下结论进行程序,可能是有益的:(a)所接受的文件视同于文件中指明的来源生成;(b)如无收件人已收到的进一步的证据,所发出通讯的副本可以接受;及(c)副本被接受为正确文本。仲裁庭的此类声明易于采用书面证据及阻却在程序的后一阶段就文件的证明价值提出的无依据的和迟延的异议。如果仲裁庭认为迟延具有正当理由,规定异议的时限将不予执行是适宜的。
(d)当事人是否愿意共同提交一套证明文件
53.当事人可以考虑共同提交一套对其真实性没有争议的证明文件。这样做的目的在于避免重复提交及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不必要的讨论,并不妨碍当事人对文件内容所持立场。如果当事人同意,补充文件可随后提交。一套文件太多而不易管理时,挑选一些常用的文件并编成一套“工作”文件可能是实用的。按照时间顺序或内容编排整套文件可能是方便的。根据短标题和日期编制文件的目录也是有益的,以便当事人据此援引文件。
(e)大量的复杂的证明文件可否通过提要、列表、图表、摘要或抽样提供
54.当有大量而复杂的证明文件时,由在相关领域(如会计或工程咨询)有资格的人就此等证据提出报告可以节省时间和费用。报告可以提要、列表、图表、摘要或抽样的形式提供资料。此等证据之提供应结合如下安排:给予利害当事人以机会复核作为其基础之数据及准备报告的方法。
十四.文件外其它实物证据
55.在某些仲裁中,仲裁庭被要求评价文件以外的实物证据,例如,检验货物样本、观看录像及观察机械的功能。
(a)提交实物证据应作何种安排
56.如要提供实物证据,仲裁庭为此等证据的出示确定时间表,为其它当事人有合适机会出示证据作出安排,并可能采取措施保管证据。
(b)如进行现场检验应作何种安排
57. 如对财产或货物将进行现场检验,可考虑如下事项:时间、会晤地点、以便所有当事人到场的其它安排以及避免仲裁员和一方当事人在其它当事人未出席的情况下就争议问题进行通讯。
58.待检验场所通常在一方当事人控制之下,一般意味着该方当事人的雇员或代表将出席提供向导和解释。应记住,那些代表或雇员在现场检验时所作陈述,与在开庭时可能作为证人之陈述有所不同,不应当作程序中的证据。
十五.证人
59.仲裁程序的法律和规则对收取证人证据的方式的规定一般非常宽松,有关程序问题的实践因而各不相同。为了方便当事人准备开庭,仲裁庭在开庭之前澄清以下部分或全部问题,可以认为是适当的。
(a)关于一方当事人拟提供的证人的提前通知;证人的书面陈述
60.在可适用的仲裁规则未作规定的范围内,仲裁庭可要求各方当事人将其拟提供的证人提前通知仲裁庭和其它当事人。关于通知的内容,除证人的姓名和地址外,以下可能是所要求的范例:(a)证人将证明的事项;(b)证人作证将使用的语言;及(c)在与争议或作证有关的范围内,证人与任何当事人关系的性质、证人的资历和经验以及证人如何得知其将作证的事实。但是,要求此项通知可能是不必要的,特别是证言的作用从当事人的陈述中能够明显地得到确定。
61.有些律师偏好由提供证人证据的当事人提交证人签名的包括证言的陈述。但应注意,此种实践意味着出示证言的当事人与证人见面,并非世界各地通行的作法,而且,当事人和证人的这种接触可能将降低证言的可信度,因此是不适当的,有些律师正是以此为由不赞成这种程序(参见第67项)。尽管有此保留意见,证人签名证言优点在于,使得其它当事人易于准备开庭或证实争议事项,从而可加快程序。但是,这些优点可能被获取有关书面作证所需时间和费用所抵销。
62.如果证人签名陈述应以宣誓或不经宣誓的类似真相证明方式作成,可能有必要明确由谁主持宣誓或证明,仲裁庭是否需要任何正式的证明。
(b)获取证人口头证言的方式
  (i)提问的顺序以及聆讯证人的方式
63.在可适用的规则未明确规定时,仲裁庭明确聆讯证人的方式可能是有益的。各种可能性之一是,证人首先由仲裁庭询问,至于当事人的问题,则先由传召证人的一方当事人发问。另一种可能性是由传召证人的当事人提问证人,然后由其它当事人发问,仲裁庭可在整个提问过程中或之后提问,只要仲裁庭认为当事人的观点未充分说明。仲裁庭对聆讯证人的控制程度也存在差异。例如,有些仲裁员倾向于允许当事人自由而直接地向证人发问,但如一方当事人反对,可能不允许提问某个问题;另一些仲裁员则倾向于行使更多的控制权,可能自行拒绝某个提问,或者,甚至要求当事人的问题通过仲裁庭提问。
  (ii)口头证言可否以宣誓或不经宣誓的证词形式作出,如果是,以何种形式
64.口头证言是否以宣誓或不经宣誓的证词形式作出,实践与法律各不相同。在某些法律制度下,仲裁员有权让证人宣誓,但是否如此,通常仲裁员有自由裁量权。而另外一些法律制度,对宣誓口头作证未作规定,或者甚至认为是不适当的,因为只有诸如法官或公证人等官员才有权主持宣誓。
  (iii)证人不作证时可否留在庭审室中
65.除非视情况另有需要,有些仲裁员喜好的程序是:证人仅限于其作证时才可留在庭审室;目的在于防止证人受其在庭审室听到的话的影响,或者防止因一个证人的出席而影响其他证人。另一些仲裁员则认为,一个证人在其他证人作证时在场可能是有作用的,可能的矛盾可易予澄清,或者他们的出席可以阻止不真实的陈述。其它可能的观点是,证人在作证前不出现在庭审室,但作证后留下来,或仲裁庭如认为最适当,决定单独询问每一位证人。仲裁庭可将此程序留待庭审时决定,或者可在庭审前规定提问规则。
(c)传召证人的顺序
66.如有数位证人将要聆讯且预计作证时间较长,证人如事先知道被传召的顺序并按相应的时间出席,很可能减少费用。可邀请当事各方就其拟提供证人的顺序提出建议,但时间表应由仲裁庭批准并可作出变通。
(d)在证人出席庭审前会见证人
67.在某些法律制度下,当事人或其代理人可在开庭前,就证人对有关事件的记忆力、经验、资历或与仲裁参与人的关系等事项会见证人。但一旦证人已开始口头作证,则此种接触通常不被允许。在另外的制度下,和证人的此种接触被认为是不适当的。为免致误解,在准备庭审阶段,当事人可和证人保持何种联系,仲裁庭予以澄清被认为是有益的。
(e)聆讯当事人的代理人
68.按照某些法律,对附属于当事一方的某些人士,仅可作为当事人的代理人而不是证人予以聆讯。在此种情况下,可能有必要考虑基本规则,以确定哪些人不可作为证人作证(如某些董事,雇员或代表)及聆讯其庭审陈述并向其发问。
十六.专家和专家证人
69.很多仲裁规则和仲裁程序法律涉及专家参与仲裁程序。常见的规定是仲裁庭有权聘任专家就仲裁庭待决问题提出报告;此外,可允许当事人就争议问题提供专家证人。在其它情形下,由当事人提供专家作证,仲裁庭将不委任专家。
(a)仲裁庭委任的专家
70.如果仲裁庭有权委任专家,一个可能的作法是仲裁庭直接挑选专家;其它可能作法是听取当事人意见以确定专家人选;可通过以下方式确定,例如,不限定一个候选人,而给当事人提供一个候选人名单,听取当事人的建议,或者与当事人商讨仲裁庭拟委任的专家的“轮廓”,如专家的资历、经验和能力。
(i)专家的权限范围
71.专家权限范围旨在明确专家将阐明的问题,避免就不由其评价的问题提出意见,并给其设定一个时间表。委任专家的自由裁量权通常包括确定专家的权限范围,但仲裁庭可在确定权限之前听取当事人的意见。确定专家如何自当事人处收到任何有关资料或接触有关文件、货物或财产以便能准备报告等细节,也可能不无好处。为便于对专家报告作出评价,要求专家在其报告中载明其得出结论所用方法的资料及准备报告所依据的证据和材料,是适宜的。
(ii)当事人评论专家报告的机会,包括提交专家证言
72.含有有关专家规定的仲裁规则,通常也规定当事人评论仲裁庭委任的专家出具的报告的权利。如没有此种规定予以适用或有必要采用前述规定更具体的程序,仲裁庭根据此种规定,得于其认为适当时确定相关事项,例如,当事人提交书面评论的时限,或如为听证专家而举行开庭,当事人询问专家的程序或提供专家证人参加开庭的程序。
(b)一方当事人提交的专家意见(专家证人)
73.如果一方当事人提交专家意见,仲裁庭可考虑要求,比如,意见以书面形式提交,专家应能出席开庭以回答问题,并且,如果一方当事人将在开庭时提供专家证人,须提前通知或在有其它证人的情况下,须提前提交书面意见(参见第60-62项)。
十七.开庭
(a)开庭与否的决定
74.对于必须举行开庭的情形及仲裁庭何时有权决定是否进行开庭,有关仲裁程序的法律和仲裁规则通常都有规定。
75.如果由仲裁庭决定是否进行开庭,其决定很可能受如下一些因素影响,一方面,直接的对抗比根据通讯通常更快且更易于澄清争议问题,另一方面,进行庭审的差旅和其它费用,以及需要确定可接受的庭审日期可能会拖延程序。仲裁庭可就此征询当事人的意见。
(b)是否进行一次开庭或多次开庭
76.举行一次开庭还是多次开庭,特别是需要几天时间才能完成庭审的,看法不一。在有些仲裁员看来,完整的庭审一般应一次进行,即使庭审时间持续一周以上。这种情况下,其它一些仲裁员倾向于分次安排开庭。在某些情案件中待决问题是分开的,对此分开进行庭审,旨在所分配的时间内完成对那些问题的口头陈述。一次开庭的好处有:花费较少的差旅费,记忆不会淡漠,当事人的代理人很可能不会变更。另一方面,庭审时间越长,可能更难找到所有参与者都接受的较早的日期。而且,分次开庭时间上可能更易于安排,随后的开庭可适应案件的发展,并且开庭的间隔期让当事人有时间分析记录及相互协商以缩小分歧点。
(c)确定庭审日期
77.开庭时间一般情况下是确定的。特殊情况下,仲裁庭可能自己希望仅仅设定“目标日期“,而不是确定的日期。这一作法之采用可能在未获得安排开庭所必需的全部资料的程序阶段,大家知道目标日期在合理的短期内,将被确认或重新安排。此种临时计划对通常难以在短缺内通知的参与者来说,可能是有益的。
(d)各方当事人口头提出主张及询问证人是否需要限定各自的总时间
78.对下列事项,一些仲裁员认为限定每方当事人的时间总量是有益的:(a)作口头陈述;(b)询问己方证人;及(c)询问当事他方的证人。一般而言,各方当事人拥有相同的时间被认为是适当的,除非仲裁庭认为不同的时间配置是有正当理由的。作出决定前,仲裁庭可征询当事人自己认为需要多少时间。
79.此种时间安排如是现实的,公平的,且符合仲裁庭明智而稳定的控制,将使当事人更易于安排对各项证据和主张的陈述,减少庭审超时的可能性,避免一方当事人不公平地不相称地耗尽时间。
(e)当事人陈述及出示证据的顺序
80.仲裁规则一般赋予仲裁庭确定庭审陈述顺序的广泛自由。在此范围内,实践各不相同,比如,开始或结束陈述是否经过听证及陈述的详细程度;申请人和被申请人提供陈述、主张、证人及其它证据的次序;被申请人或申请人是否作最后陈述。对于此种不同,或没有仲裁规则适用时,如果仲裁庭在开庭前向当事人说明其将进行庭审的方式(至少大致方式),可提高程序的效率。
(f)庭审时间的长短
81.庭审时间的长短基本上取决争论的问题的复杂性及所提供的证人证据的数量。时间长短也受制于仲裁所用的程序模式。有些律师愿意在开庭前提交书面证据及主张,以便关注未充分澄清的问题。比诸偏好向仲裁庭口头详细提供大部分乃至全部证据和主张的律师,他们一般倾向于安排较短的庭审时间。为方便当事人准备及避免误解,仲裁庭可在开庭前告知当事人庭审预期使用的时间和工作方式。
(g)庭审记录的安排
82.可能的情况下经与当事人协商,仲裁庭应决定准备庭审中口头陈述及作证的记录方法。在各种可能性中,一种方法是仲裁庭成员亲自记录。另一方法是首席仲裁员在庭审中向打字员口授口头陈述和作证的概要。还有一种方法,如已为仲裁庭委派秘书,可由其准备摘要记录。尽管费钱,一个有用的方法是请专业速记员准备逐字速记符号翻译,通常次日或类似的短期内完工。书面记录还可配以录音,以便在对书面记录发生争议时能够参考录音带。
83.如制作誊本,可考虑给予陈述者以检阅机会。例如,可以决定经当事人许可而修改记录,或未达成协议时,交由仲裁庭决定。
(h)是否并在何时可允许当事人提交其口头申辩的总结
84.有些法律顾问习惯于向仲裁庭和其它当事人提交概括其口头主张的说明。如果提交此种说明,通常在庭审中或稍后进行;有些案件中,开庭前就提交说明。为避免措手不及,平等对待当事人及方便准备开庭,事先明确是否接受提交此种说明及其时间,是适宜的。
85.庭审结束时,仲裁庭通常认为不需提交进一步的证据或陈述。因此,如果在庭审结束后提交说明,仲裁庭可能有必要强调说明仅限于概括口头陈述,尤其不得提交新的证据或主张。
十八.多方当事人仲裁
86.如一项仲裁涉及两方以上的当事人(多方当事人仲裁),组织仲裁程序的需要及可能考虑的有关事项,一般与双方当事人仲裁并无两样。一个潜在的区别可能是,管理多方当事人程序比双方当事人程序可能更复杂。尽管多方当事人仲裁可能更复杂,但本说明仍可适用于多方及双方当事人程序。
87.多方当事人仲裁中可能引致复杂性的环节有,例如,当事人之间及其与仲裁庭之间的通讯(参见第33、34项及第38-41项);如争议问题在不同时间作出决定,决定的次序(第44-45项);当事人参与聆讯证人的方式(第63项);专家的委任及当事人参与考虑其报告(第70-72项);开庭时间安排(第76项);当事人在开庭时提出主张和证据的次序(第80项)。
88.本说明限于提出组织仲裁程序一般可能考虑的事项,不包括仲裁协议之起草或组建仲裁庭,相比于双方当事人仲裁,这两点在多方当事人仲裁中引起一些特别的问题。
十九.关于提存裁决及送达裁决的可能的要求
89.有些国内法要求仲裁裁决向法院或类似机构交存或登记,或需要按特定方式或由特定机构送达。在以下方面,前述各国法律有所不同,例如,此类要求得予适用的裁决类型(如是所有裁决还是仅限于非在仲裁机构管理下发出的裁决);交存、登记或送达裁决的期限(某些情况下这些期限可能很短);或者未按要求行事的后果(例如,可能是裁决无效,或不能按特定方式强制执行)。
90.如有此种要求,确定(有时在裁决发出前)谁将采取必要步骤以符合要求及费用如何承担是有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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